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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告
經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桃園市公所92民調字第929 號調解書(下稱本件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70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該執行命令係以本件調解書第1 項規定為由,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占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39號之房屋,惟依本件調解書第1項所載:「對造人同意民國99年元月15日前將承租桃園市○○街39經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樓房,返還聲請人掌管。」,又據本件調解書第2 項記載租賃期間之租金費用:「⑴93年1 月16日至94年1 月15日,每月新台幣(下同)25萬元。⑵94年1 月16日起至95年1 月15日止,每月租金30萬元。

⑶95年1 月16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是本件調解書第1 項雖稱原告於99年元月15日前負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之義務,而本件調解書第2 項亦約定93年1 月16日起至95年1月15日止之租金費用,應解釋被告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間,係於95年1 月16日起至99年1 月15日前,是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70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附有期限,且期限尚未屆至,被告依本件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707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本件調解書所附期限尚未屆至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 項規定本件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而執行名義附有期限,於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亦為同法第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原告既係主張本件調解書所附期限未屆至,被告尚不得執本件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係就被告依本件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具開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有所爭議,並非主張本件調解書於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前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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