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07號
- 原告
- 祥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簡啟煜律師
- 被告
- 首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 月23日訂立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關於「台灣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監視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7萬元。嗣原告業已依約履行並於同年5月12日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作為支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惟原告持上開支票向銀行兌現,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商品為瑕疵品,並不符合被告之需求,且原告未負起後續之保固維修工作,故被告不付款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商品有瑕疵且未負起維修責任等語,但為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主張、證明該工程有何瑕疵或有何應維修之情事,其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94年度訴字第1207號│├─┬──────┬──────┬──────┬─────┬─────┬──┤│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號││││新臺幣:元│││├─┼──────┼──────┼──────┼─────┼─────┼──┤│1│固基室內裝修│台北富邦銀行│94年7月16日 │670,000 │CU0000000 │ ││ │有限公司 │中壢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