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8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原告
久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被告
捷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壹佰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日、二十日及二十四日向原告購買重油共計一百公秉,經原告向訴外人中國石油公司購買後,再由原告之油罐車運送至被告,並經被告收取無訛,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原告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以油品有問題為藉口拒不付款,致原告有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元之貨款請求無著。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營布料之染色加工及整理等業務,自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均與原告往來購買重油。被告雖曾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日、二十日及二十四日向原告購買重油共一百公秉,供被告之鍋爐使用,惟被告向原告購買重油之期間,因原告交付之重油含有大量雜質,多次使被告鍋爐噴嘴阻塞而無法運作,必須停機維修,以致遲誤交貨時間,被要求以空運方式交貨;亦多次因燃燒機無法完全燃燒等問題,而造成染整之布疋滲透不良等瑕疵,而被廠商扣款,造成被告因(一)機器故障之維修費用損失二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二)染整布疋有斑點、色差等瑕疵而被廠商扣款,以及空運交貨費用損失共八十八萬一千九百零六元,故被告因原告提供之油品有瑕疵,合計受有一百十萬八千七十六元之損失。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原告交付之重油雜質過多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則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被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以,被告於原告前來請款時,以前揭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表示抵銷,即屬有據,而原告起訴主張之貨款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供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係經營布料染整之業務,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多次向原告購買重油,用以燃燒布料染整之鍋爐,原告均已依約定之數量給付完畢;而被告除就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日、二十日及二十四日向原告購買重油之價金共計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元尚未清償外,其餘價金亦均已清償完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繼續性供給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一定種類、品種、定量或不定量之物品或物質,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至此等契約買賣價金之支付時期,仍應適用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本件兩造間訂有重油買賣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而兩造間對於價金之支付復未特別約定,則原告於每次提出給付後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今原告已依兩造約定之數量給付重油予被告完畢,則原告就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日、二十日及二十四日交付重油之價金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元,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五、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此固係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另以於上開繼續性買賣契約履行期間,因原告所給付之重油含有大量雜質之瑕疵,多次導致被告之鍋爐噴嘴阻塞無法運作及燃燒機無法完全燃燒,必須停機維修,致被告受有機器維修費用、遲誤交付布疋與客戶之時間而改以空運方式交付之運費,及所染整之布疋有滲透不良之瑕疵遭廠商扣款等,共計受有一百十萬八千七十六元之損害,茲執上項權利與其對原告所負欠之前揭債務相互抵銷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可參;又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可稽,本件系爭繼續性油品買賣契約,兩造就原告所應提供油品給付之品質並無特別約定,依前揭條文,原告給付中等品質之重油既為已足;另石油為成份極端複雜之碳氫化合物,原油經一連串分餾、裂解、重組之煉製過程後,按各成份沸點高低,依序可分餾成燃料氣、汽油、煤油、柴油、重油等,然依現行油品煉製技術,係無法將原油內各種不同之成份完全分離,經煉製後之各項油品中仍摻有些許雜質,為無可避免之事實,兩造長期以重油為買賣標的,而被告係以經營布料染整為業,其向原告購買重油,用以燃燒布料染整之鍋爐,其對上開油品必然摻有些許雜質之事實自更知之甚明,今被告既主張原告所提供之重油有瑕疵,且其因該瑕疵給付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提供之重油中確摻有大量雜質,有顯然未達中等品質之情及因此所致損害之範圍,負擔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待證事項,雖提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四月三日、六月五日、六月九日及六月二十八日共六次之工作報告表及機器維修發票共十一紙,並聲請傳訊證人甲○○、廖泳進、乙○○及周牧科為證,惟:1被告係稱自九十四年年初起,原告所給付之重油即有瑕疵,造成被告鍋爐故障之情形,衡諸常情,被告於知悉原告所給付之重油品質不良時,應即向原告反應要求改善,或停止向原告購買重油,詎被告非但不為此舉,反而仍持續向原告購買重油迄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且除系爭款項外,其餘貨款亦均清償完畢,顯然與常情相違,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屬實,已不無疑義。2觀諸被告所提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四月三日、六月五日、六月九日及六月二十八日共六次之工作報告表及機器維修發票共十一紙,其上僅記載維修項目、零件替換及費用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機器曾因故障委請第三人進行維修爾,要難以此逕認該機器故障緣由即係原告提供未達中等品質之重油所致。3證人甲○○為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其雖同時擔任排除鍋爐通常障礙之責,然其究係以負擔被告公司內部安全事項為主要業務,該員既非專業鍋爐維修人員,且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則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能否採信,顯亦有可疑之處;再者,證人乃於他人間之訴訟,依法院之命,就其曾見聞之事實為陳述之第三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一七號判決可參,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雖附和被告上開抗辯證稱:「(本院質以到院證明何事?)證明我們公司鍋爐故障壞掉是與原告所提供的燃油有關,因我們保全還要負責公司機台的維修,如果無法排除我們就要通知包商來維修,包商有跟我們說是燃油的問題。包商每次都說是與燃油有關係。我們與原告公司往來有好多年了,是從今年開始他們提供的油就有問題。」等語,惟觀諸上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係見聞鍋爐故障,至於鍋爐故障原因則係源於當時維修人員之告知,準此,證人甲○○既未曾親身見聞上開待證事項(即故障原因),則顯然欠缺證人適格,其於本院所為前揭證述自有重大瑕疵而無採信餘地。4證人廖泳進、周牧科雖均係曾受被告之委託,就被告所有之機器進行相關維修,然證人廖泳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係證述:「我是有曾經幫被告維修過染缸,我是九十二年開始幫他作染缸的維修。幾乎壹個月要去個四、五次。最近一次是(九十四年)十一月初去的。(本院質以機械故障的原因主要為何?)只是去幫他作更換零件,更換蒸汽凡而。因為蒸汽凡而是屬於耗材,更換只是單純因為零件的壽命到了,應予更換,並不是因其他的原因。(本院再質以是否與被告使用的燃料瑕疵有關?)這部分應是鍋爐部分,與我們無關。」等語,而此部分之證述,顯與系爭重油是否達中等品質之待證事項無涉;至證人周牧科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雖證述:「...我在萬谷負責維修鍋爐,我曾經幫被告維修過幾次,詳細次數我忘記了,有幾次是因為他們裝中古機,我去幫他們安裝,有幾次他們通知維修的原因都是因火點不著,我去現場檢查結果,有的是油嘴塞住,有的是電控箱操作失當,電控箱失當與油品無關,另外油嘴塞住原因有可能是油品不良,也有可能是安裝過程中有雜質跑到管路內。」等語,依該證述觀之,其對於被告所有機械產生故障,並未能確定係原告所提供之油品不良所致,是以證人周牧科上開證述,亦難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5另依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本院質以證人為被告所提供的維修服務中,有哪幾次是因油品不良所引起的故障?,並提示被告所提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四月三日、六月五日、六月九日及六月二十八日共六次之工作報告表及機器維修發票共十一紙),其中只有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工作報告表中關於熱煤爐重油漏油、二分之一直接式油泵。...(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證人說明油品不好為何會與漏油有關?)如果油品帶沙子,會造成機械軸封磨損,造成漏油。...」等語,雖可認被告鍋爐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產生故障,確可疑為與原告所提供之油品有涉,但任何經煉製之各項油品,依現行油品煉製技術無法避免摻有雜質,已如前述,況證人乙○○於上開期日亦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如果油品不良,是否會造成鍋爐瞬間故障?)如果油品很不良,確有可能,另供給空氣的風管沒有定期清洗,也有可能會造成。至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的故障原因應是長時間磨損造成的。」等語,是以被告鍋爐於上開時間發生故障,充其量亦僅能認定係該鍋爐長期使用摻有雜質之重油燃燒所積累磨損之結果,要難據此認定原告自九十四年初起為被告提供之重油有未達中等品質之情。此外,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審理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原告給付之油品確有未達中等品質之情,更遑論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與原告之油品給付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應為瑕疵油品之提供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而對原告享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一百十萬八千七十六元云云,洵屬無足採。

(三)承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對原告享有主動債權即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其主張以該債權與其本身所負欠之上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有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如前述,而此項債務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其遲延責任應自被告受催告或與催告效力相當之行為時起始負遲延之責,而記載上開買賣價金請求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是以原告除上開款項外,並請求被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起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