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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行使監察權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曉芳

原告
川普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思堅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被告
訊錸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2

            住臺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行使監察權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 下同 )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17,335 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000 元,尚不足新臺幣14,335元,茲依民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備註: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

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

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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