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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9號

給付加工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告
印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旭泉
被告
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淑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789,33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7,59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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