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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66號

上訴人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萬訊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6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247,9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9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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