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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9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賴惠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告
翔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95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零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60,8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如其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5 日簽定合約書,被告為其所有大直金泰段商業購物中心之停車場向原告訂購停車設備系統,合約總價3,150,000 元,嗣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自動化停車場管理設備機組並完成停車場管理設備系統施作,且經被告驗收通過開始啟用,經兩造追加減結算後,被告尚應給付本件合約價金2,075,845 元,詎被告僅給付1,195,422 元後,餘款880,423 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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