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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文德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文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德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300,000 元,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1 份為據,約定借款期限5 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4%計算,若未依約按期攤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僅繳息至93年11月26日止),屢經催討未果,總計尚欠本金1,284,917 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匯款通知單、授信戶核准明細查詢單、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各1 份,被告文德公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觀諸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17條,記載「本契約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準此,本院具有合法之管轄權無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文德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用1,300,000 元,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4%計算,若未依約按期攤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支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僅繳息至93年11月26日止),尚欠之本金計1,284,91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匯款通知單、授信戶核准明細查詢單、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各1 份,被告文德公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份等在卷可憑,且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按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乙○○既為被告文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284,917 元,及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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