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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告
育藹聖傢俱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樺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1號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90年11月起至91年5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床墊等貨品,並指示原告直接將貨品送交指定之客戶,期間被告曾簽發數張支票作為部分貨款之給付,惟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總計被告目前尚欠之貨款為新台幣(下同)1,160,290 元,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 紙、被告開立之支票(未經提示)影本2 紙、送貨明細單影本7 紙、原告送貨經客戶簽收之收據影本9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8643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11月起至91年5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貨,期間並簽發數張支票作為部分貨款之給付,惟屆期均未獲兌現,總計被告目前尚欠貨款1,160,29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由被告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 紙、被告開立之支票(未經提示)影本2 紙、送貨明細單影本7 紙、原告送貨經客戶簽收之收據影本9 紙在卷可證,核屬相符,另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雖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該偵查案件中已自承確有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8643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故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予採信。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前所述,應認本件兩造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既已交付貨物,被告自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1,160,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4 月15日(按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被告,查前開應送達文書之登報日為94年3 月25日,有當日報紙1份在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故應於94年4 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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