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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4號
- 原告
- 昇憶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明哲律師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4年10月起至85年6 月初止受僱於原告,而以預借薪資方式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711,591 元,並約定以扣抵被告之工作薪資及業務獎金償還欠款,然被告未為任何清償,原告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且兩造無約定償還期限,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清償,經原告催告被告返還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主張:被告任職之初月薪為25,000元,自85年4 月調薪至30,000元,被告之薪資均未扣還系爭借款。又84年9 月23日支出證明單上68,520元借款,原告係開立同面額,發票日為同年月30日,票號SB0000000 號支票交由被告轉交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用以沖銷被告經營之都來福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都來福公司)積欠大眾公司之欠款;84年9 月23日支出證明單上所載1,141,968 元,亦由被告持原告開立同額,發票日為84年12月31日,票號SB0000000 號支票交付大眾公司沖銷都來福公司之欠款。85年2 月5 日支出證明單上300,000 元借款則係原告於84年3 月27日提領現金借予被告。再者系爭汽車駕駛人訓練課程之費用10,500元係被告向原告商借,且被告另於85年6 月7 日向原告預支6 月份薪水28,496元後即擅自離職,原告乃於同年7 月為被告退保,則被告自應返還85年6 月份薪資28,4 96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59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在84年間投資都來福公司,並與原告負責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甲○○認識,嗣都來福公司在同年9 月間因結束營業並有負債,被告乃應甲○○之邀至原告公司任職,約定月薪30,000元並另計獎金,被告並於84年10月14日向甲○○借款80,000元、38,000元、43,707元,用以支付都來福公司開予廠商之票號SB0000000 、SB0000000 、SB0000000 號支票之票款,嗣被告即陸續以薪資及獎金扣還上開借款。另84年9 月23日支出證明單上68,520元,原係向甲○○接洽借予被告支付票款,由被告先為簽名,但持票人未軋入支票,故甲○○未借錢予被告,故該支出證明單未記載付款票號;84年9 月23日支出證明單係為領取先為支出費用968 元,其上「借資」非被告所寫,其中「壹佰壹拾肆萬壹仟」字樣,筆跡明顯與其後被告書寫之「玖佰拾捌元」不同,應屬事後添加變造,縱經鑑定結果其字跡之墨色反應相符,亦無從認定非屬事後添加,且上開2 件支出證明單並未如84年10月14日支出證明單上載明所處理之退票,難認原告提出之支票係處理被告之退票而屬於借款,故大眾公司負責人戊○○所提陳報狀就系爭2 張支票是否沖銷都來福公司之帳款並無法確認,縱如陳報狀所述大眾公司與原告間無交易往來云云,惟持有他人簽發之支票原因非僅限公司交易往來一途,戊○○既已陳報10年前之會計憑證及帳冊均已遺失無法覓得,其竟得以查證大眾公司確與原告無交易往來,顯有可疑,不得遽信。85年2 月5 日300,000 元支出證明單並非被告簽名,縱鑑定結果係被告所簽,惟原告自承其係於同年3 月27日領300,000 元借予被告等語,但原告提出之活期存款取款條係記載在84年3 月27日領出,已相矛盾,自無將該筆現金留存至85年2 月5 日交付予被告之可能,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交付300,000 元借款予被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借款。85年6 月7 日請款單係載明先借支6 月份薪資28,496元,惟被告係任職至85年6 月底止,故已以原告未給付被告之6 月份薪資抵還。系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繳費收據並非借款,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84年10月14日支出證明單上所載80,000元、38,000元、43,707元,係被告借款用以支付都來福公司開予廠商之票號SB0000000 、SB0000000 、SB0000000 號支票之票款。
二、84年9 月23日借資68,520元、同日借資1,141,968 元之支出證明單及85年6 月7 日先預支6 月份薪資之請款單,其上經手欄「蔡美惠」即被告之簽名均為真正。
肆、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0月14日所借80,000元、38,000元、43,707元向原告借貸,被告均未清償,被告之月薪原為25,000元,自85年4 月始調薪至30,0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3 筆借款係伊向原告之原負責人甲○○借貸,伊並陸續以伊每月薪資30,000元及獎金扣還完畢云云。惟查系爭3 筆借款係原告出借予被告,甲○○僅係代原告公司支付系爭3 筆借款,系爭支出證明單上所列金額均係原告借給被告,兩造所提借據2 件係其個人另外借予被告之款項,與系爭借款無關乙節,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94年5 月30日、同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自承真正之系爭3 筆借款之支出證明單上亦均蓋有原告及其現在負責人乙○○之印文,亦有系爭支出證明單3件在卷可稽,被告並自承:當初伊做生意積欠廠商跳票部分,原告表示要幫伊還,只要有支票進來,其就要幫伊還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抗辯伊僅向甲○○借款,系爭3 筆借款係伊向甲○○借貸云云,顯然不實,堪信原告主張系爭3 筆借款係其出借予被告,應屬可採。而被告在85年3 月間之月薪仍為25,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1 件附卷足憑,且經被告自承︰伊的薪水是2 萬多元沒有錯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抗辯伊之月薪均為30,000元云云,顯然無據。又被告對於系爭3 筆借款係以伊之何月份薪資及獎金扣抵清償完畢,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抗辯伊已清償系爭3筆借款云云,自無可取,是堪信原告主張其借予被告之系爭3 筆借款仍未清償乙節為可採,堪認被告仍積欠原告系爭3筆借款共161,707 元。
伍、原告又主張其再借款68,520元、1,141,968 元予被告,用以沖銷都來福公司積欠大眾公司之欠款,另交付300,000 元借款予被告,被告並向其借貸汽車駕駛訓練課程之費用10,500元等情,雖亦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68,520元借款並未交付,系爭1,141,968 元支出證明單係遭人添加變造,且上開2 筆支出證明單上並未記載付款票號,難認係處理被告退票之借款,原告亦未能證明有交付系爭300,000 元借款予被告,至系爭汽車駕駛訓練課程之費用並非借款云云。惟查︰
一、系爭84年9 月23日支出證明單上68,520元借款,原告係開立其所有同面額,發票日為同年月30日,票號SB0000000 號支票交由被告轉交大眾公司,用以沖銷被告經營之都來福公司積欠大眾公司之欠款;系爭84年9 月23日支出證明單上所載1,141,968 元,亦由被告持原告開立其所有同面額,發票日為84年12月31日,票號SB0000000 號支票交付大眾公司沖銷都來福公司之欠款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出證明單、支票各2 件為證,參以被告既自承伊係向原告借款用以支出伊做生意積欠廠商跳票部分,而大眾公司與原告向無交易往來,經大眾公司電腦工程部人員清查該公司十數年前儲存之電腦資料後,於其客戶資料檔內找到都來福公司之建檔資料,自該客戶資料及票號SB0000000 、SB0000000 號支票之付款記錄,其入帳日分別為85年1 月4 日及84年10月11日,依該公司會計餘額電子檔內資料顯示,系爭1,141,968 元支票係沖銷都來福公司貨款,可推知都來福公司於84年間及該年之前與大眾公司確有交易往來,為大眾公司之客戶,且依系爭2 張支票影本背面大眾公司背書印章外觀觀之,確與大眾公司背書印章樣式相符,經大眾公司再清查其公司存摺後亦核對出系爭2 張支票金額入帳紀錄,故大眾公司已提示兌現系爭2 張支票應屬無疑等情,亦有大眾公司負責人戊○○於94年8 月30日及同年12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陳報(二)狀及其檢附之支票2 件、客戶資料檔列印畫面、會計餘額資料電子檔列印畫面、大眾公司存摺各1 件在卷足憑,大眾公司既與原告無交易往來,更為被告之前經營之都來福公司之廠商,自無虛偽做出上開陳報之必要,且系爭欠款資料既發生在十餘年前,則大眾公司第一次陳報狀另陳述其相關會計帳冊因已逾5 年之保存期限自屬可能,然現今大多數公司對其客戶及交易資料仍可由其留存之電腦資料查知,既屬公眾周知之事,故戊○○因本院再次詢問系爭2 張支票是否兌現及該公司與都來福公司有無交易往來,而責由其公司內部查核後再次陳報本院上開結果,要無可疑之處,被告僅以大眾公司第一次陳報狀所陳系爭2 張支票之相關會計帳冊已遺失,即謂戊○○上開陳報(二)狀所述顯有可疑云云,要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其所開立之系爭2 張支票係其借予被告以清償都來福公司積欠大眾公司之欠款,且業經大眾公司兌領乙節,應可採信,則系爭2 筆金額之支出證明單上雖未如84年10月14日支出證明單上記載所處理之退票,亦不影響被告向原告借得系爭2 筆款項以清償都來福公司積欠大眾公司欠款之事實,是系爭2 筆金額之支出證明單上未載有處理之退票字樣,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稽諸本院將系爭1,141,968 元支出證明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顯示系爭84年9 月23日支出證明單上所載「壹佰壹拾肆萬壹」與其後接續記載「玖陸捌」之字跡墨色反應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件存卷可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支出證明單亦發現︰「壹佰壹拾肆萬壹」之字型雖較「玖陸捌」為小,但其原子筆書寫痕跡及顏色均屬相同(見本院94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支出證明單上所載「壹佰壹拾肆萬壹」與「玖陸捌」應係同時書寫,否則其墨色反應及書寫字型痕跡不會相同,益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支系爭支出證明單上所載1,141,968 元之款項用以支付都來福公司積欠大眾公司之欠款,並簽立系爭支出證明單作為借款憑證。是堪信原告主張其已經交付84年9 月23日支出證明單上所載68,520元及1,141,968 元之借款等情,要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收受68,520元借款,並辯稱系爭1,141,968 元之支出證明單係經他人事後添加變造云云,顯屬強辯,要無足取。
二、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85年2 月5 日支出證明單上300,000 元借款,原告係於84年3 月27日提領同額現金交付被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支出證明單、活期存款取款條各1 件存卷可參,被告雖否認系爭支出證明單上伊簽名之真正,惟經本院將系爭支出證明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簽名字跡之真偽,亦顯示系爭支出證明單上「蔡美惠」簽名字跡,與被告自承為伊簽名之字跡筆畫特徵相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件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系爭300,000 元之支出證明單確屬被告簽名無誤,被告否認系爭支出證明單之真正,要無可採。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有多次簽認支出證明單作為借款憑據,則原告於84年3 月27日先領出同額現金交付被告後,嗣後再請被告簽認系爭支出證明單確認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金額,要屬可能,且系爭支出證明單上既已明確記載「支出」字樣,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為原告已經支出300,000 元交付被告收受無誤,是原告雖曾誤稱其提領系爭300,000 元之時間為85年3 月27日,亦難因此否定原告已交付系爭300,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是被告否認伊向原告借款系爭300,000 元,同無可採,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其借貸系爭支出證明單上所載之300,000元乙節為真實。
三、再查原告製作之現金帳簿第60頁載有︰「蔡S 汽車駕駛補習費10,900元」,整本現金帳簿共有記載84頁,且被告參加汽車駕駛訓練班之繳費收據10,500元亦係以原告公司名義繳付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94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金帳簿節本、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繳費收據各1 件在卷可稽,而系爭現金帳簿既為原告連貫記載之帳冊,當非臨訟製作,且與系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繳費收據所載之繳付名義人相符,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系爭汽車駕駛訓練班費用係其支付乙節,應非虛假。被告雖否認系爭訓練費用乃屬借款,並辯稱︰該筆費用係伊向伊妹妹借款支付,僅是拿收據給原告報帳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與系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繳費收據上繳付名義人為原告之記載不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空言辯解,要無可採。系爭系爭汽車駕駛訓練課程之費用10,500元既為原告所支出,被告復未提出該筆費用係原告同意負擔之證明,自應認係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是原告主張系爭駕駛訓練課程費用10,500元,亦為其借予被告之款項,同可採信,被告抗辯該筆費用與借款無關云云,仍無可採。
陸、原告再主張被告於85年6 月7 日預支6 月份薪水28,496元後即擅自離職,該筆款項亦應返還原告云云,同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任職至85年6 月底,該筆6 月份預支薪水,已以原告未付之該月份薪資抵還等語。經查被告於85年6 月7 日向原告預支該月份薪資28,496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1 件在卷可憑,且經被告自承屬實,固可信為真實。惟被告迄至85年7 月1 日始自原告公司退保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勞保退保紀錄1 件在卷可稽,且經原告自承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係於85年6 月7 日後即擅自離職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伊任職至同年6 月底乙節,應屬可採。而原告並未給付被告同年6 月份之薪資,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該月份之薪資應為30,0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系爭6 月份預借薪資28,496元已以伊之該月份薪資扣還完畢,自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6 月份預支薪資28,496元云云,要屬無據。
柒、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向原告分別借得161,707 元、68,520元、1,141,968 元、300,000 元及10,500元,另被告向原告借支之85年6 月份薪資28,496元,則已自被告之當月份薪資扣還等情,有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伊已依兩造約定自被告得領取之每月薪資及獎金扣還系爭各筆借款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各筆借款共1,682,695 元未為清償,要屬有據,原告主張超過此數額之借款部分,則屬無稽。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早於94年3 月1 日即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已於同年月3 日收受該催告律師函,亦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在卷可參,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被告收受該催告清償通知屆滿1 個月時之同年4 月2 日起,參照前開民法規定,被告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否則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按法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惟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2,6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