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2號
- 原告
- 立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信吉律師
- 被告
- 勤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 、7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150-1DJ 半光噴氣紗共4870.5公斤及150-1D半光定型紗共5659.3公斤(下稱系爭貨物),每公斤單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13 元及98元,並指示原告逕將貨物運送至訴外人鴻億針織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地址: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20 巷17號)進行加工。為此,原告乃依被告指示陸續將上開貨物運往鴻億公司,並於93年7 月4 日全部完成交貨。上開貨款(含營業稅)合計1, 160,227元,其中除原告同意折讓之73,902元外,其餘貨款1,086,325 元,被告僅清償其中之42,117元,迄今仍有1,044,208 元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項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早於93年7 月4 日即已交付系爭貨物完畢,此有原告所提之銷貨單可證。而在93年6月3 日至同年7 月4 日之交貨期間,原告所交付之每一批紗,如品質稍有不如被告之意者,被告均立即退貨,並要求原告另行補送新貨,直到被告滿意為止,此亦有原告所提客戶銷貨明細表及銷退單可稽,足見本件買賣標的物均已獲被告認可,並無瑕疵。
2.退步言之,姑不論本件被告是否能證明系爭貨物中究竟哪一種、哪一批、多少數量存有其所稱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縱認系爭貨物有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存在,然依被告94年6 月22日提出之答辯狀所載「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泰隆公司)原欲生產216,020 套之成衣銷售於旺特公司... 致部分成衣無法正常配比出口...」,可見被告自認其最遲於93年8 月20日之前,即已發現瑕疵,乃被告竟遲至本件訴訟中始當庭提出答辯狀通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而未依民法第356 條第3 項規定,於發現時立即通知原告,依法亦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易言之,本件被告已無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3 紙、客戶銷貨明細表5 紙、銷貨單42紙、銷退單7 紙、折讓單2 紙、支票1 紙、詢證回函1 張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確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惟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導致被告遭客戶朕泰隆公司自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扣款2,080,927 元,自屬被告之損失。此項損失既係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造成,原告即應依民法第227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於原告所主張尚欠貨款金額1,044,208 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被告所受之其餘損害則保留請求權。
㈡被告所受之損失2,080,927 元,其細目如下:
1.短裝費888,026元: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貨物,係用以交付客戶即訴外人朕泰隆公司製作成衣之用。朕泰隆公司原欲生產216,020 套之成衣銷售於訴外人旺特公司,其中120,008 套預訂於93年7 月30日、96,012套預訂於93年8 月20日以海運方式出貨,但由於被告交付之紗料有褪色、牢度不夠等瑕疵,導致有部分完全無法使用,部分成衣因而無法正常配比出口,僅能製成208,600 套成衣,短少7,420 套,以每套單價美金3.52元,93年9 月當時匯率為1 美元兌換新台幣34元計算,總計888, 026元(7,420*3.52*34= 888025.6)。
2.成衣空運費1,147,381元:而就實際可用之紗料部分,亦多有瑕疵,經朕泰隆公司花費時間「挑片」及以化學藥劑「清洗」後方能使用,因此致使部分成衣之製作期程遲延,來不及依原定船期出口,必須以空運方式出貨,此部分數量為16,200套,運費共計美金33746.5 元,以93年9 月當時匯率1 美金兌換新台幣34元計,總計1,147,381 元(33746.51*34=1,147,381.34)。
3.化學藥劑空運費45,520元。前述清洗布料之化學藥劑係由台灣空運至朕泰隆公司位於南非共和國之成衣廠,空運費用計45,520元。
三、證據:提出購貨契約書2 紙、預訂出貨單3 紙、傳真1 紙、押匯文件1 份、運費單1 份、運費收據1 份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可明。本件被告為私法人,於起訴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6 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至台北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6 頁),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於起訴時具有合法管轄權,則依據起訴恆定原則,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於訴訟中變更並不影響本院之合法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 、7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並指示原告逕將貨物運送至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之訴外人鴻億公司進行加工,原告嗣於同年7 月4 日依被告之指示全部交貨完畢,上開貨款(含營業稅)合計1,160,227 元,其中除原告同意折讓之73,902元外,被告尚有1,044,208 元之貨款迄未付清,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確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惟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導致被告遭受客戶即訴外人朕泰隆公司扣款2,080,927 元,自屬被告之損失。此項損失既係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造成,原告即應依民法第227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於原告所主張尚欠貨款金額1,044,208 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於93年6 、7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並指示原告逕將貨物運送至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之訴外人鴻億公司進行加工,嗣於同年8 月之前,原告已全部交貨完畢,上開貨款(含營業稅)合計1,160,227 元,其中除原告同意折讓之73,902元外,被告尚有1,044,208 元之貨款迄未付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3 紙、客戶銷貨明細表5 紙、銷貨單42紙、國內銷退單7 紙、折讓單2 紙、支票1 紙、詢證回函1 張等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五、觀諸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究竟有無瑕疵?茲分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謂系爭貨物具有瑕疵,則其自應就此有利之積極事實自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客戶銷貨明細表5 紙(本院卷第22至25、74頁)、銷貨單42紙(本院卷第26至41、43至46、48、49、51至57、59至64、66至72、75頁)、銷退單7 紙(本院卷第42、58、47、50、65頁),可知原告於93年6 月、7 月間陸續交付貨物之際,曾因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經被告通知退貨,原告隨即陸續補送新貨,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據此可知,原告所給付之貨物雖有瑕疵,但既已於退貨後在履約期限內補送新貨,則難認原告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形。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退貨後所補之貨物,仍具有瑕疵等語,惟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買賣標的物係用以製作成衣之紗料(半光噴氣紗及半光定型紗),被告應可依通常程序檢查其有無瑕疵,此由前述被告對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陸續通知瑕疵之情,亦可佐證,是以被告如發現瑕疵,即應從速通知原告,否則可認被告承認所受領之貨品為無瑕疵。如前所述,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交付之貨物(含未經退貨及經退貨後重新補送之貨物)有何瑕疵,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之貨物具有瑕疵,然依被告所自陳,其至遲於93年8 月20日前即發現系爭貨物具有瑕疵(參照被告於94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答辯狀內容,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卻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程序中之94年4 月間始以異議狀表示系爭貨物具有瑕疵之情,顯屬怠於通知出賣人,則依前開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以被告辯稱:因原告貨物具有瑕疵致其受有2,080,927 元之損失而主張抵銷一節,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1,044,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