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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告
元威機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紹新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5年4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269 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25日寄達本院之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另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5年4 月24日寄達本院之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被告在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2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於92年7 月24日庭呈之協議書對於原告不生法律效力。

三、被告紹新企業有限公司有關因侵權行為取得對原告請求工程款945,000 元之債權應廢止。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88年5 月初,被告乙○○為被告紹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其代表被告紹新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承受施作範圍包括新竹科學園區○○○○○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及含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等研磨機台內部連線作業,被告紹新公司就承攬上開全部作業責任施工之總金額為35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合約)。雙方又於系爭買賣合約中約定,被告紹新公司必須提供工作日報表、出勤人數工時、機台資料連接線路等資料,以供原告作為審核付款條件之依據。又依系爭買賣合約,被告紹新公司、乙○○既願提供勞務,且被告於92年7 月24日所提出有關華邦潔淨識別證廠商為原告,施作有效日期至88年12月31日止,足見至88年底前,其等為原告之受雇人自無疑義,因此,上開資料等皆屬原告所有之財產權。詎被告乙○○以被告紹新公司訴訟代理人名義,辯稱系爭買賣合約上揭所約定應由其提供之施工線路圖是屬工廠技術機密,所以無法提供,系爭買賣合約是事後補簽,原告於工作完成時始要求提供,已無法製作云云,而拒絕提供,其等對於營業上秘密之侵害昭然若揭。而上開世大公司與華邦公司間機台電路連線之工程,原由訴外人即臺灣荏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荏原公司)所承攬,88年3 月間下包給原告,原告再將部分工程轉包給被告紹新公司,被告紹新公司與荏原公司間則無業務往來,惟被告紹新公司於實施後段工程完工後,竟於88年8 月23日、同年9 月21日分別向荏原公司領取工程款共計250,269元,造成原告不能領到荏原公司之上開工程款。而被告乙○○、丁○○○先後為被告紹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於訴訟中更有更換法定代理人為陳文光之行為,被告紹新公司自均應與之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亦為相關當事人。因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及社會公共利益之競業禁止之慣例,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被告紹新公司上開所領取之250,269 元為損害賠償金額。

二、被告在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2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於92年7 月24日庭呈之協議書,未經原告本人簽名蓋章,實為被告與棄職員工即被告甲○○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此由被告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882 號偵查中供稱:「紹新是我們下包,紹新老闆是我之友,之後,元威未付錢於紹新,紹新因未得錢,便要我負責,後因應紹新之要求,而寫此協議書,我依紹新之要求,以元威合夥人之名義寫之」等語,可知該協議書係出於被告等之自導自演,顯然是被告甲○○與其餘被告等共同故意以詐欺方式進行不法侵權行為,因此,該協議書對於原告不生法律效力。

三、上開協議書係被告甲○○以自己名義與他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法對原告不生效力,且該協議書內容僅係88年3 月31日被告甲○○發交被告紹新公司之通知書,並無轉交原告之意,亦非原告之授權書,更非被告紹新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書或支付款項書,是故,於88年3 月31日前雙方間並無任何債之發生,而被告甲○○曾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27號案件中經伊質問後陳稱:不記得協議書是何時寫的,且渠向原告領錢後,再交給紹新公司是紹新公司個人想法,並非絕對要給付給紹新公司等語,而與其上開偵查中之陳述相矛盾,足印證上開協議書是被告紹新公司等自行創設,被告等係以此共同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取得對原告945,000 元之債權,不僅原告之商號權受到侵害,同時身心、名譽因之受其迫害,故請求廢止被告紹新公司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上開債權,且原告依民法第198條,得拒絕履行該債務。

四、被告甲○○就系爭買賣合約所涉之工程,在法院、檢察官開庭時及法庭外誣稱其只是借用原告公司的牌照,並以原告公司為聯絡處所等語,然依工程慣例而言,就借用公司的牌照給他人是違法亂紀的不法行為,事實上其所言全屬無稽之談,其虛構之言已嚴重侵害到原告商譽、名譽及人格法益,原告基於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甲○○賠償伊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借據、切結書、估價單、買賣合約書、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承攬人安全衛生守則、收據、離職申請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函、本票、名片、電信費收據、桃園縣政府函、商業印鑑證明書、訂購單、請款單各1 件、存證信函4 件、相片4 張、識別證3 張、刑事自訴狀、筆錄、民事辯論意旨狀數份、請款單2 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施作華邦電子及世大積體電路公司之化學機台連線工程之正確開工及完工期日、施工人數日報表、每組電源供應盤之送貨單及何人之簽收日期單、有關被告甲○○代理授權書、調查被告甲○○親筆協議書與買賣合約簽定日之先後、聲請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9號卷、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27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882 號卷並聲請傳喚證人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紹新公司所領到的工程款250,269 元是88年7 月以後,即在荏原公司與原告結束承攬關係以後所做的工程,故屬於荏原公司與被告紹新公司之間承攬關係所領的款項。原告所稱系爭買賣合約之機械配圖、機台資料是荏原公司提供,於完工後即返還荏原公司;而工作日報表、出勤人數工時是被告紹新公司自己點工的資料。

二、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是被告甲○○個人接到荏原公司的工程,向原告借用公司名義承攬,由被告甲○○代表去跟被告紹新公司簽立,原告曾與被告甲○○口頭協議由其全權處理該承攬契約,原告可分取每一件工程二分之一之利潤,但原告僅係單純借牌,惟原告又將工程款全部領走,不發給下包商,其乃簽署該協議書讓下包即被告紹新公司去向原告請求應得之工程款。

參、證據:提出傳真資料1 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原僅被告紹新公司及被告乙○○,嗣於94年5 月2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主張被告丁○○○、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伊250,269 元(見本院卷第16、17頁),依本件訴訟之進行程度,其追加應認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規定,原告追加被告丁○○○、甲○○為本件之被告,即屬合法。次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後之95年4 月24日又向本院具狀請求追加命被告甲○○給付伊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之訴訟標的,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之侵權行為係指其於本件系爭買賣合約所涉相關訴訟或偵查中,不實偽稱其借用原告公司牌照,並以原告公司為聯絡處所等語,造成原告商譽、名譽受損乙節(見本院卷第216 頁),而此部分事實核與原告起訴時所稱被告甲○○為不實陳述及所涉系爭買賣合約相關工程等情均屬同一之基礎事實,則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追加,亦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紹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2 月14日由丁○○○變更為陳文光,嗣又變更為丁○○○,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51-53 頁、本院卷第18頁),並經被告紹新公司具狀聲明由丁○○○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88年5 月初,以被告紹新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由被告紹新公司以35萬元承攬伊承包自訴外人荏原公司之世大公司及含華邦公司等研磨機台內部連線作業之部分工程,並使用以伊公司為廠商名義、有效期限至88年12月31日之華邦潔淨識別證,因此,被告紹新公司、乙○○均為伊之受雇人,又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被告紹新公司必須提供工作日報表、出勤人數工時、機台資料連接線路等資料予伊,是不論依營業秘密法第3 條之規定或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被告紹新公司、乙○○均有提供上開資料予伊之義務,詎被告紹新公司、乙○○拒不依約提供上開資料,並於系爭買賣合約有關工程之相關訴訟中訛稱上開資料係被告紹新公司之營業秘密,不得提供,且系爭買賣合約係事後補簽,故於工程完工後,亦無法再提供上開資料等語,而不法侵害伊之營業秘密,並違反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且被告紹新公司與荏原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竟擅自向荏原公司領取250,269 元之工程款,致伊無法再向荏原公司領取該筆工程款,而受有損害,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另案及本案涉訟過程中,被告甲○○為不實陳述,而被告丁○○○則為繼任之被告紹新公司負責人,並於本件訴訟中因心虛而變更被告紹新公司負責人名義為其子即訴外人陳文光,故上開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連帶給付伊250,269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甲○○因於相關訴訟中誣稱:其僅係借用原告公司牌照、借用原告公司辦公處所等語,因借牌係屬違法亂紀之事,故伊之商譽、名譽即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賠償伊50萬元之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再者,被告甲○○為伊之棄職員工,未經伊之授權,擅自以原告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署協議書予被告紹新公司,並經被告紹新公司在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2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之92年7 月24日期日提出,而該協議書依被告甲○○前後矛盾之陳述,可知係其與被告紹新公司通謀虛偽而設立,其目的在使被告紹新公司得向伊請求945,000 元之工程款,因此,請求確認該不法設定之協議書對伊不生效力。又被告紹新公司依該不法協議書所取得之上揭工程款債權,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應予廢止,伊得依法拒絕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紹新公司所領到的工程款250,269 元是88年7 月以後,即在荏原公司與原告結束承攬關係以後所做的工程,故屬於荏原公司與被告紹新公司之間承攬關係所領的款項,與原告無涉。而原告所稱系爭買賣合約之機械配圖、機台資料是荏原公司提供,於完工後即返還荏原公司;而工作日報表、出勤人數工時是被告紹新公司自己點工的資料。又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是被告甲○○個人接到荏原公司的工程,向原告借用公司名義承攬,由被告甲○○代表去跟被告紹新公司簽立,原告曾與被告甲○○口頭協議由其全權處理該承攬契約,原告可分取每一件工程二分之一之利潤,但原告僅係單純借牌,惟原告又將工程款全部領走,不發給下包商,其乃簽署該協議書讓下包即被告紹新公司去向原告請求應得之工程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買賣合約,由被告紹新公司承作伊承包自荏原公司之世大公司及含華邦公司等研磨機台內部連線作業之部分工程,合約所訂價金為35萬元,並約定被告紹新公司應提供工作日報表、出勤人數工時、機台資料連接線路等資料予伊,惟被告紹新公司並未依約提供,被告紹新公司另於88年底向荏原公司領取共計250,269 元之工程款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紹新公司未依約提供上揭工作日報表等資料,業已侵害伊之營業秘密,且違反系爭買賣合約,又擅自向伊之上包即荏原公司領取共計250,269 元之工程款,致伊不能再向荏原公司請領,因此,以該金額為損害金額,請求被告紹新公司及其先後任之負責人即被告乙○○、丁○○○與本件相關人即被告甲○○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紹新公司於88年3 月間承攬原告所承包之新竹科學園區華邦公司及世大公司研磨機機台連線作業工程,約定以每點1 萬元及每組電源供應盤4 萬元計算工程款,於88年3 月18日至88年7 月間完成工程(即系爭工程),而原告與被告紹新公司因系爭工程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由被告紹新公司對原告向本院提起90年度訴字第1127號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審理後判決確定(下稱本件前案),於本件前案之確定判決理由中,以該案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其將工程轉交給元威機電工程行,元威對系爭工程不熟悉,所以其為元威機電工程行安排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紹新公司)為下包商,在工程施作前,其於88年3月間曾帶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上訴人亦同意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等語,及甲○○於被告紹新公司前代表人即被告乙○○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自訴原告及被告甲○○詐欺等案件(89年度自字第39號)審理時亦陳稱略以:「被告陳(指丙○○)確實有授權我跟自訴人談,‧‧‧」等語,核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稱:「當時因萬盛不做該工程,邱才叫自訴人來承作,我是在88年4 月份才知道甲○○代表元威工程行跟自訴人談生意及自訴人承作該工程。」、「自訴人確實有施工,但自訴人一直不給我業務上所需要的日報表、線路圖,所以我沒給他錢。」、「如自訴人把資料備齊我願意把錢給自訴人。」等語大致相符等情,及被告紹新公司於該案提出原告書寫之便箋記載:「陳老板1、退回發票一張。2、請補請款單及借款單。3、請來信說明如何估價本工程及工作日報表。4、補簽合約。」等項,均與工程合約及工程款有關,且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自訴人一直不給我業務上所需要的日報表、線路圖,所以我沒給他錢。」、「我有把發票一部份退給自訴人」等語可互為印證,又原告更於該案中提出雙方於完工後補訂之買賣契約書1 份(即本件系爭買賣合約),抗辨稱該買賣契約書有約定被上訴人須提出施工日報表、出勤人數工時、連接線路圖,被告紹新公司未提出故伊拒絕付款等語。而認定原告確有同意被告甲○○代找被告紹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而成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該承攬契約效力應及於原告等情,而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紹新公司945,000 元之工程款等節,業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對無訛。是本件系爭買賣合約所關涉者即本件前案之系爭工程,且本件系爭買賣合約係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補簽,原告並就被告紹新公司未提出施工日報表、出勤人數工、連接線路圖,故拒絕付款乙節提出抗辯,而據本件前案審理中以之為爭點而予以審酌,亦足認定。又本件前案確定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且本件原告亦無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依上說明,原告再於本件主張被告紹新公司未提出施工日報表等資料,其所得對抗者,應僅係上開945,000 元之工程款,而本件250,269 元之工程款,如係包括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不論是原告已提出之抗辯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抗辯,原告均已不得再基於系爭買賣合約而為與本件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如非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則因系爭買賣合約所關涉者即系爭工程,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紹新公司辯稱該250,269 元之工程款係88年7 月以後其與荏原公司之另件承攬契約之工程款,與原告無涉等語,堪可採信,故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買賣合約受有不能再向被告荏原公司領取250,269 元之工程款云云,洵無足採。

㈢再者,原告與被告紹新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所成立者,係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如前述,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事後所補簽之系爭買賣合約,其法律關係自亦屬承攬契約無疑,關於原告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紹新公司、乙○○為其受雇人,故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施工日報表等資料為伊所有之營業秘密云云,即無可採。又依系爭買賣合約,上開資料須由被告紹新公司提供,且被告紹新公司辯稱連接線路圖係荏原公司提供,完工即返還等語,又未據原告予以否認,是應認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施工日報表等資料均非屬原告所有,原告更無從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本件應認尚無營業秘密法適用之餘地,原告依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侵害伊之營業秘密,應連帶賠償伊250,269 元云云,亦無可採。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紹新公司在本件前案一審審理中,於92年7 月24日庭呈之協議書,未經原告本人簽名蓋章,對伊無效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協議書內容為:「本公司(即指原告)願以每點1 萬元(每1 迴路計1 點);及每組電源供應盤4 萬元代價,發交紹新企業公司承攬荏原精密公司設於世大積體電路公司之化學機械研磨機台間內連線施工工程」等語,並由被告甲○○以原告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捺指印,簽署日期為88年3 月31日。而上開內容,依本件前案判決之認定,即為系爭工程,且原告於本件亦自陳: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伊應給付被告紹新公司94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被告甲○○所稱:為使下包即被告紹新公司得以領取應得之工程款始簽署該協議書等語均相符合(見本院卷第224 頁),且本件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甲○○確經原告同意之代理原告找被告紹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則原告再於本件主張伊未授權被告甲○○簽署該協議書,該協議書對之無效云云,不足為採。

六、承前,該協議書既係被告甲○○基於合法代理原告與被告紹新公司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所簽署,則該協議書之簽立自亦屬原告之代理人即被告甲○○之代理範圍,其簽立即無何不法侵權行為之可言,其效力自及於原告,足以認定。原告於本件除空言否認伊有授權被告甲○○簽署該協議書,且伊本人未於該協議書親自簽名、用印云云外,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協議書之簽立有何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之事由,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被告紹新公司係因侵權行為而對伊取得945,000 元之債權,伊得請求廢止該債權,並拒絕給付云云,自無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系爭工程相關訴訟或刑事偵查中,不論法庭上或法庭外均有誹謗伊之情事,並於本件誣稱其係向原告借用公司牌照及辦公處所,而侵害伊之商譽、名譽及人格法益等語,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等語,固據提出筆錄數件為證。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看。查,依原告追加此部分之訴訟時所為陳述,伊指被告甲○○侵害伊之商譽、名譽、人格權之不法侵權行為係指被告甲○○於本件中所稱:「只是借用原告公司的牌照,並以原告公司為聯絡處所」等語,而查,被告甲○○為上開陳述係因本院詢問上開協議書是否為其所寫及原告質疑其是否有權代理原告簽署上開協議書時所為之回覆(見本院卷第55、56、148 頁),連同被告甲○○於本件前案等相關案件中所為陳述,經核均屬訴訟上為證人或攻擊、防禦所必要之陳述,難認有何妨害原告商譽、名譽、人格權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且依本件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被告甲○○係經原告同意而代找被告紹新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則被告甲○○上開陳述即非無稽。復者,依社會一般通念,借用他公司名義承包工程,尚難即認必然有損及出借名義人名譽之情事,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商譽、名譽、人格權受損之具體事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法庭外亦為誹謗伊之行為,然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害伊之商譽、名譽及人格權,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云云,實屬無據。

八、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及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26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另賠償伊5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請求確認被告在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2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於92年7 月24日庭呈之協議書對於伊不生法律效力。又被告紹新企業有限公司有關因侵權行為取得對原告請求工程款945,000 元之債權應廢止等,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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