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永吉茂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被 告 日商精工愛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彩綾律師 蕭秀玲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陳仕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永吉茂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吉茂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427,383 元,及自民國9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0,000元,及自民國9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中國時報系、聯合報系及自由時報系其中之一之日報第1版刊登本判決之主文及事實之道歉啟事1日。 (四)原告就第1項、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89年9 月28日以原告永吉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吉茂公司)販賣仿冒「EPSON 」商標之墨水匣商品為由,對原告甲○○提起刑事告訴,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5847 號認原告甲○○未販售仿冒之墨水匣,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被告於偵查期間,聲請扣押原告永吉茂公司所有之真品墨水匣1,529 個,嗣後雖發還,然因保存期限經過,遭扣案之墨水匣已無法販賣,致原告永吉茂公司受有存貨損失,總計為957,688 元,併自89年9 月28日起算至93年7 月31日止之利息損失183,556 元;另因被告之請求,檢察官命原告永吉茂公司不得再販售被告廠牌之墨水匣(即便係平行輸入之真品),期間長達7 個月,原告永吉茂公司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失,總計為286,139 元,並因該無端訟爭,致原告永吉茂公司之業績大量下滑,原告甲○○不得已乃於90年4 月30日申請解散註銷登記,商譽損失計達200,000 元,而原告甲○○亦因前揭刑事告訴,信用及名譽遭受損害,精神上受有莫大傷害及痛苦,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扣案墨水匣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失1,427,383 元予原告永吉茂公司,併賠償原告甲○○商譽損失200,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被告固為「EPSON 」商標之專用權人,自得依商標法行使權利,惟前開刑事案件於偵查時,檢察官及原告甲○○均請被告提出所販售之墨水匣係仿冒品之證明,詎被告均以涉及商業機密為由,絕口不提,僅概稱原告所販售墨水匣有侵害商標之事實,而經檢察官查證後,亦認「本件扣案之原告墨水匣與被告提供之墨水匣真品所印製之註冊商標,並無法逕以肉眼判斷異同,已經本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等情;是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實有諸多機會撤回告訴或提出積極證據佐證,然均付之闕如,反任訴訟程序拖延,致遭扣押之墨水匣成為廢品,造成原告永吉茂公司虧損等損失,被告所為已逾越其權利行使之範疇,而構成不法。 (四)我國實務尚未發現關於純粹財產上利益損失之類型,學說亦甚少討論,惟近來,為加強對純粹財產上利益損失之保護,我國實務已有將之權利化之趨勢,觀最高法院77年11月1 日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78年台上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均揭明之,是「純粹財產上利益損失」得作為侵權行為受保護之對象,並進而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又雖謂偵查不公開,然原告甲○○被訴之事實,係眾人皆知,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辨識仿品資料之真正,比對的樣品不能證明是原告所有,且由前揭偵查卷第128 頁所附資料,可知被告所提出之真品與其所謂之仿品僅顏色有些許差異。 (五)被告再以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國貿上字第3 號民事裁判意旨為辯,惟該裁判意旨係說明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乃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與侵權行為之不法無涉,被告容有誤解。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暨公文封、永吉茂公司股東名簿、民事起訴狀、裁判費收據、民事聲明呈報狀(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5847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係以原告甲○○因信賴其上游廠商之保證,「誤認」其所販賣之「EPSON 」墨水匣為平行輸入之真品,而無「明知為仿品並販賣」之情事,故不該當舊商標法第6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換言之,檢察官係認無積極證據以證原告甲○○「明知」仿冒品而販賣之情事,並未認定「原告甲○○並無販賣仿冒之墨水匣」或扣案之墨水匣為真品;且由上開偵查卷第128 頁,可知被告所提出之真品與仿品非僅顏色有差異,真品文字上有黑白小方塊,仿品之黑白小方塊則會模糊掉。 (二)被告前於市場上購得原告販賣之「EPSON 」墨水匣,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商品後,即已函知原告甲○○,請求停止侵害被告商標權之行為,惟原告未停止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被告乃依商標法之規定對原告甲○○提出刑事告訴,核屬正當行使權利,此有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國貿上字第3 號民事裁判所揭示「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見通知相對人,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為,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之意旨可參;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致渠等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卻未依法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渠等之主張,應無可採。 (三)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損害賠償請求表」,惟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依據及相關單據均付之闕如,爰就渠等各項請求,提出抗辯如后: ⑴扣押存貨之損失部分:原告遭扣案商品確係仿品,原告甲○○縱因非屬「明知」仿品而不負刑事責任,惟依舊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渠等仍應負民事責任,被告並得請求排除侵害,故原告依法不得販賣仿冒商品,其仿品遭查扣自無權利受侵害可言。 ⑵營業收入之損失部分:被告係就原告甲○○販賣仿品提出刑事告訴,然未請求檢察官命原告永吉茂公司不得再販賣平行輸入之真品,是原告永吉茂公司仍得銷售「EPSON 」及其他廠牌之墨水匣真品,原告永吉茂公司此項請求與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實無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債權人所受損害和所失利益,所失利益須具有客觀上之確定性,原告永吉茂公司未說明本項損失之數額究係依何種客觀具體情事以判斷該目標具有確定性,足徵渠主張之營業收入不具有客觀確定性,不符合法律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 ⑶商譽損失部分:原告永吉茂公司業績下滑乃原告甲○○經營能力之問題,公司解散亦係原告甲○○考量市場作成之決定,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永吉茂公司受有商譽損害,或此商譽損害與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有因果關係;另按法人名譽遭受侵害,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故原告永吉茂公司請求商譽損失之精神慰撫金已乏依據,遑論依民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甲○○陳明因原告永吉茂公司解散,故由其請求等語,顯屬無稽。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未證明其信用或名譽受有何損害,且檢察官發動偵查程序,依偵查不公開原則,亦不會使原告甲○○受有信用或名譽之損害,其所稱之損害與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亦無因果關係,其此項請求應無理由。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847號違反商標法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甲○○原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所經營之永吉茂公司販賣仿冒被告所享有「EPSON 」商標之墨水匣為由,對原告甲○○提出刑事告訴,永吉茂公司所有之墨水匣並遭查扣,嗣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墨水匣雖經發還,惟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販賣,致受有存貨損失、利息損失及營業損失計1,427,383 元,永吉茂公司之商譽及原告甲○○之名譽、信用並因此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甲○○商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3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27,383 元及自89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追加永吉茂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吉茂公司上開存貨損失、利息損失及營業損失計1,427,383 元,給付原告甲○○商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300,000 元,利息部分則減縮自91年7 月22日起算。查原告先後之聲明均係就同一侵權行為事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標的同一,主要爭點共通,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由原告甲○○變更為原告永吉茂公司,而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本於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及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 月28日以原告永吉茂公司販賣仿冒被告所享有「EPSON 」商標之墨水匣為由,對原告甲○○提起刑事告訴,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5847 號認原告甲○○未販售仿冒之墨水匣,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於偵查期間,聲請扣押原告永吉茂公司所有之真品墨水匣1,529 個,嗣雖發還,然因保存期限已過,遭扣案之墨水匣已無法販賣,致原告永吉茂公司受有存貨損失計957,688 元,併自89年9 月28日起算至93 年7月31日止之利息損失計183,556 元;另因被告之請求,檢察官命原告永吉茂公司不得再販售被告廠牌之墨水匣(即便係平行輸入之真品),期間長達7 個月,原告永吉茂公司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失計286,139 元,並因該無端訟爭,致原告永吉茂公司之業績大量下滑,原告甲○○不得已於90 年4月30日申請解散註銷登記,商譽損失計達200,000 元,而原告甲○○亦因前揭刑事告訴,信用及名譽遭受損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存貨、利息及營業損失計1,427,383 元予原告永吉茂公司,併賠償原告甲○○商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300,000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商標法之規定對原告甲○○提出刑事告訴,乃正當行使權利,檢察官係以原告甲○○因信賴其上游廠商之保證,誤認所販賣之「EPSON 」墨水匣為平行輸入之真品,並無明知為仿品並販賣之情事,故不該當舊商標法第6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原告無販賣仿冒之墨水匣或扣案之墨水匣為真品,而由被告所提出之真品與仿品非僅顏色有差異,真品文字上有黑白小方塊,仿品之黑白小方塊則會模糊掉,足徵原告所販賣者確為仿品;再扣案之墨水匣既為仿品,原告本不得販買,自無權利受侵害可言,且被告並未請求檢察官命原告永吉茂公司不得再販賣平行輸入之真品,原告永吉茂公司仍得銷售「EPSON 」及其他廠牌之墨水匣真品,自無何營業上之損失,至原告永吉茂公司業績下滑乃原告甲○○經營能力之問題,公司解散亦係原告甲○○考量市場作成之決定,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永吉茂公司受有商譽損害,另依偵查不公開原則,亦不會使原告甲○○因偵查受有信用或名譽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而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以原告甲○○係原告永吉茂公司負責人,明知「EPSON 」係被告於81年9 月1 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得使用在印表機及相關週邊商品如墨水匣上,竟未經合法授權而將上開註冊商標用以製造墨水匣包裝盒並內裝墨水匣後,刊登於廣告單上宣稱係日本原裝進口商品而對外販售,涉嫌違反商標法第62條(舊法)之規定,對原告甲○○提出告訴,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於原告永吉茂公司查獲扣得標有「EPSON 」商標之墨水匣1,530 個及空包裝盒47個、廣告單等物,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扣案墨水匣與告訴人(即被告)提供墨水匣真品所印製之註冊商標並無法逕以肉眼判斷異同,又商標法第62條之規定除需行為人有明知其所販售商品係侵害他人商標權外,尚有欺騙他人之目的,若乏此目的,尚不得以該條罪責相繩,觀被告(甲○○)購入、販出價格約為一般經由代理進口價格之7 、8 成,高於市面仿冒商品一倍有餘,堪信被告(甲○○)所辯誤認此為真品平行輸入商品而未停止販售等語為真,雖永吉茂公司價格單上所宣稱販售之墨水匣係自日本原裝進口,與被告供述矛盾,惟扣案商品既非被告(甲○○)進口,且將商品販售予永吉茂公司之之力詮公司、永川利公司又宣稱係自日本進口,是被告(甲○○)縱因此對產品來源有所誤認,亦不足以推測被告(甲○○)涉有告訴人所指犯行等由,而為甲○○不起訴處分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847 號違反商標法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係以扣案墨水匣與被告提供墨水匣真品所印製之註冊商標並無法逕以肉眼判斷異同,而原告甲○○因信賴其上游廠商力詮公司、永川利公司之保證,誤認所販賣之「EPSON 」墨水匣為平行輸入之真品,並無明知為仿品而販賣之情事,故不該當舊商標法第6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原告無販賣仿冒墨水匣之行為或扣案之墨水匣為真品,原告謂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原告甲○○未販售仿冒之墨水匣而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應有誤會。而依被告於前揭偵查中提出真品與仿品之辨識方法,真品雷射標籤上之EPSON 文字係以黑白相間之小方格交錯組成,仿品雷射標籤上之EPSON 文字則無且較模糊,二者顏色亦有差異,有真仿品雷射標籤放大圖1 紙附於偵查卷第128 頁可稽,又原告永吉茂公司於扣案廣告單上保證其所販售之墨水匣係日本製造原廠原裝進口(見偵查卷第32頁),惟原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上游廠商稱係挪威平行輸入(見偵查卷第88頁反面),則原告甲○○既非購自被告卻標榜自日本原廠原裝進口,且經被告比對確有如上之差異,被告據此合理懷疑原告未經授權販售標有被告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墨水匣,而提出刑事告訴,尚非無據,其就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比對樣品之真正,然其亦未舉證證明扣案之墨水匣確屬平行輸入之真品,被告明知或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不知,濫行提出告訴,而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永吉茂公司1,427,383 元及遲延利息,賠償原告甲○○300,000 元及遲延利息,並於中國時報系、聯合報系及自由時報系其中之一之日報第1 版刊登本判決之主文及事實之道歉啟事1 日以回復原告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蔡佳玲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快速理解重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