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2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夙芳
- 被告
- 中台通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墊款事件,於民國94年6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零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4%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台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通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度美金30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被告中台公司得於上開額度內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並以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其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被告應自原告墊款之日起180 日內清償,利息以原告墊款之日為起息日,按原告所訂美金貸款利率減碼年利率0.5%固定計算,如有遲延償還時,自遲延日改按原告所訂美金貸款利率加碼年利率2%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利率2%中較高者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墊款當時之利率加碼年利率2%,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20% 計付違約金,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行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外幣欠款折換新台幣借款,並自折算日起,依折換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利率2%中較高者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墊款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中台通公司未依約償還原告所墊美金256,537 元8 角,經原告94年3 月31日將該美金欠款依當日美金1 元兌換新台幣(下同)31 .6165 元 之匯率折算為8,110,827 元,經與被告中台通公司之存款抵銷後,尚欠本金4,501,576 元,及依同上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01,57 6元,及自94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4%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三、本件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結匯證實書各一紙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01,576 元,及自94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4%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