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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賴惠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廣豐元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廣豐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元公司)於民國93年6月4 日邀同被告丁○○、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期限自93年6月9日起至98年6 月9 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6%計付,分期攤還本息,若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且除依上開約定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廣豐元公司自94年3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計欠貸款本金1,580,693 元,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貸方傳票、轉帳借方傳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略以:對於借款及保證之事實並無爭執,願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廣豐元公司、丁○○、乙○○、甲○○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上述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貸方傳票、轉帳借方傳票、放款明細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廣豐元公司、丁○○、乙○○、甲○○連帶給付本金1,580,693元,及自94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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