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2號
- 原告
- 天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政雄律師
- 被告
- 福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垣
- 訴訟代理人
- 蘇誌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叡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17日向其訂購胚布,其業已依約按時交貨在案,並分別於同年4 月24日、5 月4 日各開立發票予被告,扣除93年9 月16日折讓2,000 碼胚布之貨款新台幣(除表明為美金外,以下均同)57,75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貨款886,688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6,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向原告訂購胚布共計25,000碼,原告亦交付23,000碼之胚布(另2,000 碼未交付,已自行開立折讓單),惟原告交付之胚布有瑕疵,經染整為黑色及淺橄欖色後均出現顏色深淺直條現象,雖通知原告卻未及妥善處理,被告迫於交貨期限屆至,唯有先行將染黑色部分約10,942碼出口,剩餘淺橄欖色部分則因瑕疵太明顯而無法交付,致被告之國外客戶取消此部分訂單。經與原告協議後,由原告將部分布樣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簡稱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所得之試驗報告略以:「綜合以上事項分析,依常理研判造成來樣深淺色條瑕疵之原因,係胚布就已潛藏存在導致染色過程明顯化..」,可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胚布確有瑕疵。嗣原告要求依該試驗報告之建議為補正,由其將部分布樣取回自行剝色並重新處理染色,惟該顏色深淺直條現象仍存在,是該瑕疵無法補正。被告因系爭胚布有瑕疵,致受有成本損失及賠償客戶之損失各為109,983 元及美金65,996.85 元,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或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前開損失,爰與本件請求相互抵銷;另就未出口部分,則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或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於此即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 月17日向其訂購胚布共25,000碼,扣除折讓2,000 碼胚布之貨款57,750元後,被告尚欠886,688元之貨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採購單、出貨單、發票、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兩造就系爭胚布於染色後存有顏色深淺直條現象之瑕疵,及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就系爭瑕疵存在之原因所作成之試驗報告等事項並不爭執,並有系爭試驗報告附卷可按,亦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就系爭瑕疵肇因為何存有爭執,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一)本案瑕疵之肇因為何?(二)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胚布於染色後發生顏色深淺直條現象之瑕疵,乃胚布本身存有瑕疵所致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查兩造前曾協議由原告將部分布樣送請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造成顏色深淺直條現象存在之原因,經該所鑑定觀察發現:「㈠來樣為非週期性出現之深淺色條瑕疵且正反兩布面對應性存在,又直條現象大致沿著數根經紗發生。㈡織物織紋分析儀試驗中之布面壓印在聚苯乙烯膠片上無深淺色條紋路出現。㈢再現性實驗中,剝白樣、加強精鍊重染樣無深淺色條出現。㈣放大觀察實驗中,組織外觀無差異性存在且深淺色條部位之經密相同大約為171.6 (條/ 英吋)。綜合以上事項分析,依常理研判造成來樣深淺色條瑕疵之原因,係胚布就已潛藏存在導致染色過程中明顯化,其原因為耐隆絲對酸性染料有吸收性變異存在,即潛藏著化學物質(例如油劑、漿料..等不純物)含量差異。若經充分前處理與適合之染色製程後,可以改善染色發生之深淺直條現象。」,有該所93年11月3 日編號93PEDK01號試驗報告附卷可稽。
(二)被告執前開試驗報告:「依常理研判造成來樣深淺色條瑕疵之原因,係胚布就已潛藏存在導致染色過程明顯化」乙節,而謂原告所交付之胚布確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則執前開試驗報告:「若經充分前處理與適合之染色製程後,可以改善染色發生之深淺直條現象」乙節,而稱系爭瑕疵乃因染色過程不當所造成。從而,系爭試驗報告所指深淺色條瑕疵之原因,究係出自於胚布本身或染色過程所造成即有疑義,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前開鑑定單位之鑑定人甲○○於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說明,其證稱:「根據委託鑑定人所提供之布料,進行布面直向及條紋分析,經由本所實驗,我們可以得到造成此瑕疵之主要原因為耐隆絲含油劑之差異,導致染色中對染料之吸收有差異。解決之道將油劑去除,以加強精鍊處理,此為染色工程前之處理。」、「(系爭瑕疵在紡織界是屬於提供布料者要負責之部分?)一般之布料均含有油劑,染布者在染布前應將油劑去除,如果油劑無法去除,就是屬於提供布料者瑕疵,如果可以去除,是屬於後半部染整者之瑕疵。」、「就提供之布樣在本所試驗是可以改善瑕疵」(見本院卷第99、100 頁)。依上證述,足徵系爭胚布之瑕疵乃因染布者於染布前未將油劑去除所致,而一般布料均含有油劑,是該瑕疵之造成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三)又被告復辯稱系爭瑕疵發生之原因包括布面張力、上漿不均、絲別等不同原因云云。鑑定人甲○○就此覆稱:「根據鑑定報告上,油劑、漿料等不純物都是化學物質,絲別不同會影響上色,但剝色重染中會再現,可是報告實驗中是不會再出現,所以排除此原因,對張力而言,由實驗報告中第一個實驗並無紋路出現,所以排除此一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不予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另關於被告所稱原告曾依前開鑑定報告之建議,將部分布樣剝色重染,然該瑕疵仍存在,有檢驗報告為憑,足見該瑕疵乃不能補正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詢問鑑定人甲○○,其稱:「(系爭布料再重新剝色重染如果瑕疵還存在,是屬於哪個部分出問題?)如果剝白色重染瑕疵還存在則與胚布有關,此剝白色與剝色樣是不同的。(被證五之檢驗報告表陳述在布邊26.5吋處整疋直條,在專業判斷是何瑕疵?)所謂直條或經向條乃是指布疋中,直向條紋。所以沿著經紗或不沿著經紗皆為經向直條,此乃為紗會造成或織造過程或染整中也會造成。(布料之大小會不會影響剝白料之結果?)一般而言染整廠進行剝色重染其剝白樣乃剝色樣,無法進行剝白樣,故有時會產生直條,有時不會產生直條。(國內哪些工廠進行剝白樣可以如鑑定單位之程度?)一般而言,國內工廠皆不會進行染色布剝成剝白樣,只進行剝色重染。到底能不能做,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足見系爭胚布經重新剝色重染仍有瑕疵存在,其成因不一,倘進行剝白色重染瑕疵仍存在,始與胚布有關,而被告所提系爭檢驗報告並非剝白色重染,僅為剝色樣重染,是以該檢驗報告不足以證明系爭瑕疵係因系爭胚布有瑕疵所致。況依系爭試驗報告之研判:「..㈢再現性實驗中,剝白樣、加強精鍊重染樣無深淺色條出現」,亦徵系爭胚布縱經剝白樣重染後,亦無深淺色條出現,佐以鑑定人之上開證述可知,系爭瑕疵並非胚布本身所致,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四)依上所述,被告就其指稱原告所交付之胚布存有瑕疵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胚布於染色後存有系爭瑕疵,殊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為抵銷,復就未出口之貨物部分主張解除契約等抗辯,即非有據,應不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 月17日訂購前開胚布,尚欠貨款886,688 元,為被告所不爭,惟抗辯系爭胚布有瑕疵而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為抵銷,且就未出口之貨物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貨款云云,然查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胚布品質有瑕疵,既屬不能證明,已於前述,則被告上開抗辯即失所依據,為無理由,不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交付之胚布價金共計886,688 元(已扣除折讓2,000 碼貨款5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 月3 日起(按本件為寄存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因而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