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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鍾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鴻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鴻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電公司)以被告甲○○、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 月20日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514,554 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7.03% 計算,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而被告鴻電公司自94年5 月12日起發生退票情事且未依規定辦理註銷手續,上開借款中有2 筆亦於同年4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1 份、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結果3 紙、授信約定書1 份、短期擔保放款傳票4 紙(均為影本)、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3 紙、被告鴻電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被告戶籍謄本2 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鴻電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以關於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生爭執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於92年5 月27日所定授信約定書第20條明文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鴻電公司、甲○○、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電公司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 月20日向原告借款總計2,514,554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7.03% 計算,詎被告鴻電公司於同年4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份、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結果3 紙、授信約定書1 份、短期擔保放款傳票4 紙、授信明細查詢單3 紙為證,而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其所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17,286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    額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違 約 金 之 計 算                     │
│    │(新臺幣)  │        │(民國)    │                                      │
├──┼──────┼────┼──────┼───────────────────┤
│1.  │25萬元      │7.03%   │94年4 月22日│自民國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述利率10% 計算;逾期│
│    │            │        │           │在6 個月以上者,按左述利率20% 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467,286元 │7.03%   │94年5 月20日│自民國94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           │6 個月以內者,按左述利率10% 計算;逾期│
│    │            │        │            │在6 個月以上者,按左述利率20% 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1,717,28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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