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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9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告
果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1號1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係原告是否曾被選任為被告董事長、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原告是否應負被告董事長之法律義務之爭議,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擔任銀行辦事員期間,經訴外人即同事呂欣怡介紹與當時自稱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聖公司)副總經理之訴外人甲○○相識,甲○○力邀原告到被告公司任職,表示所經營之企業在大陸投資設立「東莞果碩電子廠」,要原告去擔任幹部,原告於民國90年3 月9日在甲○○安排下前往大陸考察後同意任職,經其合夥人張文孟安排任職岳聖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職務,派駐東莞果碩電子廠工作,自90年3 月18日出境至大陸赴職,每3 個月回台休假一次,共出入境7 次,時間如下:㈠90年3 月18日出境大陸,90年6 月12日回台休假,㈡90年6 月20日出境大陸,90年9 月17日回台休假,㈢90年9 月26日出境大陸,90年12月19日回台休假,㈣90年12月27日出境大陸,90年3 月18日回台休假,㈤91年3 月25日出境大陸,91年6 月13日回台休假,㈥91年6 月20日出境大陸,91年8 月4 日回台休假,㈦91年8 月8 日出境大陸,91年9 月22日回台休假。惟原告於91年8 月4 日因岳聖公司經營問題而申請辭職,經甲○○於同年月7 日批准原告之辭職,原告隔日即出境大陸辦理職務交接,於同年9 月20日完成交接後返台。

三、然原告自94年3 月起陸續接獲法院文書,文書皆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但依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需由具有股東身份之人,始能於股東會中被選任為董事,再由董事內部被選任為董事長,而原告未曾出資投資被告,亦未曾受讓股份,不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資格,不可能被選任為董事或董事長,經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時發現,被告竟將原告登記為董事長。

四、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度8月5日經中三字第09430932940 號函所附變更登記文件中之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簽到簿,關於原告部分均非真正,原因陳述如下:

㈠以原告名義所為之簽名、印文均係他人偽造或盜用。

㈡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簽到簿日期均載明91年3 月10日,惟原告當日在大陸,不可能出席上開會議。

㈢董事會議記錄所載:「出席董事姓名:丙○○」、「主席:丙○○,決議選任丙○○為董事長」,均非事實。

㈣董事會議簽到簿上之「丙○○」簽名係他人所偽造。

參、證據:提出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庭通知書、他案民事起訴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護照暨內頁、原告台胞證、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證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袋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戊○○、己○○、丁○○。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設立登記等相關資料,並查詢被告基本資料及訊問證人甲○○。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選任,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詳後述),惟伊竟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長,且多次收到以伊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法院通知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院開庭通知書、起訴狀、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0頁),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並無法得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董事長,是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縱非被告公司董事長,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三、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 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 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並以此為由與被告公司發生訴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列被告公司之現任監察人己○○(見本院卷第47、48、124 頁)代表被告公司進行訴訟,自屬正當。至原告起訴時雖曾列被告公司之第一任董事長即訴外人甲○○為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2-61 頁),經甲○○到庭亦自陳其仍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在不知情之下被變更為非被告公司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甲○○既已非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長,則其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基於上述公司法第12條之效力,自不得以之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經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且伊於被告公司於91年3 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選任伊為董事長時,不在國內,竟被辦理公司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護照及台胞證暨內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3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全部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3頁)。又依上開資料所示,原告係於91年3 月10日被告公司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被選任為董事,再於同日之董事會議被選任為董事長,而於該2 次會議被列為記錄之丁○○,及於上述董事會議簽到簿簽名之乙○○○、戊○○(按,均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到庭後均一致證稱:沒有參與該2 次會議,亦未授權他人出席會議,且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1 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均相符合。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4 項、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91年3 月10日有效之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第19條亦有關於董事長之資格、選任方式相同之規定,是本件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又非經實際、合法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選任,則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以伊非經被告公司選任為董事長,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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