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豊鎮
- 被告
- 耀捷交通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耀捷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 月6 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9 日起至96年8 月9 日止,本金及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87%計算,嗣後利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此筆借款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利率為年息6.22%), 且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者,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耀捷交通有限公司自94年3 月9 日起即未繳款,迄已逾期,其尚積欠原告1,208,331 元,及自94年3 月9 日起算之利息,並自94年3 月9 日起算之違約金,其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耀捷交通有限公司又於93年8 月17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17日起至96年8 月17日止,本金及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87%計算,嗣後利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此筆借款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利率為年息6.22%),且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者,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耀捷交通有限公司自94年4 月15日起即未繳款,迄已逾期,其尚積欠原告1,325,000 元,及自94年4 月15日起算之利息,並自94年5 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其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被告甲○○、丁○○均為系爭2 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耀捷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8,331 元,及自94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5,000 元,及自94年4 月1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 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 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2 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紙、交易明細等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耀捷交通有限公司、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連帶給付原告1,208,331 元及自94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25,000 元,及自94年4 月1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第1 項聲明就前述其第1 筆借款,尚請求自「94年3 月9 日」起至94年4 月9 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經核對原告起訴狀後所附債權明細表,此應係其起訴聲明之誤繕)。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