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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告
鍵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鴻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叄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六,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間承攬業主創國密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蘆竹廠機電工程,嗣將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業已將工程全部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於93年3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詎被告迄今尚有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522,597 元,及追加工程款1,71 2,149元,總計2,234,746 元未給付予原告,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始分別開立面額分別為522,597 元及600,000 元之支票2 紙支付尾款及部分追加款,惟除其餘追加款1,112,149 元仍未支付外,前開2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付款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為此爰依票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暨部分工程款發票、使用執照、消防追加減價計價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之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以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原因而公示送達,而原告係於94年8 月23日登載台灣新生報,台灣新生報乙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應係於94年9 月12日發生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4,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22,597 部分,按年息6%,其中1,112,149 部分,按年息5%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及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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