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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1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郭琇玲吳爭奇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1號

原告
卯○○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
被告
巳○○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
複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可明。查被告為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選舉之桃園縣楊梅鎮鎮長候選人,上述選舉係於民國94年12 月3日舉行投票,當選人名單於94年12月9 日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經公告為楊梅鎮鎮長當選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台灣省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94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是核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同為94年度桃園縣楊梅鎮第15屆鎮長候選人,嗣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3 日舉行之鎮長選舉中,被告獲得28,333 票 ,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9 日公告其當選,而原告獲得之票數為28,246票,兩造得票差距為87票,僅占有效票數之千分之1.5 ,惟無效票數為1893票,占總投票數之3.23﹪,無效票之票數比例明顯偏高,選務中心主任尹維相及執行秘書廖運福均坦承因本次選舉選票多達3 張,部分投開票所印泥確實過於濕潤造成選票在未圈選票時即被污染或相互污染之情形,使選務人員發生認定有效與否之錯誤,而楊梅選區71個投開票所,兩造監票人員多有對有效、無效票數之認定產生爭執,顯然有有效票誤認為無效票之虞,產生票數計算不實,自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實有待勘驗選票就有效無效票為實質之認定,以重新計算正確票數。

㈡、又印泥確實過於濕潤造成選票相互污染之情形,依本院於95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人辛○○即第798 投開票所監票員證述「投票過程中有1 里長稱印泥過濕,因選票折疊,沾到印泥,要求更換選票未獲同意」、「(問投票過程中有無改善)當時我沒注意」;證人宇○○即第821 投開票所監察員證稱「有1 個選民反應印泥太濕了,會沾染到其他選票」、「(問更換印泥距離開始投票時間為何?)有一段時間,確切時間我不清楚」;證人尹酉○○證稱「只有1 位提出印泥太濕,我有問他很濕嗎?他說有一點,所以我們沒處理」;證人丁○○證即第849 投開票所監察員稱「近中午有3 位選民反應印泥太濕,選票折疊會污染到」、「(問印泥過濕的程度如何?)蓋印時,旁邊都會有紅色墨水」;證人宙○○即第813 投開票所監察員證稱「印象中大約有7 、8 個人反應印泥過濕... 並未馬上處理,到了下午1 點多才用衛生紙把多餘的水分吸乾,下午近4 點時,還有1 人反應過濕」、「(問所稱選票印泥污染而被認定為無效票的情形如何?)圈蓋的圓形戳記暈開擴散無法辨識」可知,各該投開票所確有印泥過濕污染選票之問題,且多持續半日以上,縱以各證人均非全程在場,僅就其所見所聞為陳述,其情形應較證人所述為嚴重,是以,本次選舉確有因圈選工具而造成有效無效票誤認之疑慮,甚至有效票直接遭判斷為無效票,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當選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第15屆鎮長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選票之勘驗,需有相當之釋明,惟從到場之證人可得證述,本件並無勘驗選票之必要。按任何選舉有關選票之有效無效認定,依法已有合法有權認定機構人員負責判斷,其他第三人若有疑義,即得空言指責,任意推翻合法有權單位之認定,並以此濫行訴訟,勢必引發無限訟源。故一個顯然不必要之驗票程序,不僅係訴訟程序等浪費,甚至是對眾多選務人員等一種輕慢,況且選舉訴訟並非選舉複查程序,而複查選票恆需動用大量人力物力,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之。中央選舉委員會所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雖不屬法規命令,但係屬行政規則,乃為求全國選務機關對選票有效無效一致之設定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37 號解釋之意旨,選舉法庭在對選票有效無效為實質上之審認時,不得予以排斥不用,亦即各候選人選票之有效無效為實質審查時,該選票究屬有效,抑為無效,基於平等原則,應一概依該圖例之標準為據,受相同等規範,不得以法官個人主觀之見解,逕為選票有效無效之設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選字第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原告又以勘驗之選票僅23張,就有1 張選票認定有誤,足見選務人員素質良莠不齊,未能熟悉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標準為由,主張應重新勘驗選票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其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另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亦認:本次選舉西嶼鄉之執行秘書張良興,對於選務法規與實務均極熟諳,各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均聘派素有實務經驗之人擔任;又各投開票所均有各候選人推薦之監察員,以監察投開票所作業是否依循法規,工作進行時,亦均未出現任何狀況,並無重新驗票之必要,有該會選票保管暨選務辦理情形相關報告一份附卷足稽;又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呂宏忠亦證稱:所有選務人員均參加過講習,並無重新驗票之必要等語;本院因認並無再次驗票之必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部分投開票所印泥確實過於濕潤造成選票相互污染而使選務人員發生認定有效與否之錯誤,而楊梅選區71個投開票所,兩造監票人員多有對有效、無效票數之認定產生爭執,顯然有有效票誤認為無效票之虞,產生票數計算不實之結果,應待勘驗選票究有效無效票為實質之認定云云;惟查,依桃園縣選舉委員會以桃選一字第0950700306號函稱「經查94年度第15屆本縣楊梅鎮長選舉過程中,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皆依公職人員選舉,有效票與無效票之認定圖例認定辦理,並無產生爭議。」可知本件原告上揭主張均為其主觀臆測,並無任何實證可資證明。

㈢、原告主張楊梅鎮本次廢票率高達3.23﹪顯屬過高,超出合理範圍甚多云云;惟查,本次選舉全縣13鄉鎮之鄉鎮長選舉廢票比例,最高廢票率為龍潭鄉的4.19﹪,次高的為八德市的3.61﹪,最低的為復興鄉的2.20﹪,且有6 個鄉鎮的廢票率超過3 ﹪,故楊梅鎮廢票比例並不能算高,更何況廢票比率的高低與選票統計錯誤之間並無關聯。

㈣、又原告主張印泥濕潤造成選票之污染而使得選務人員發生有效與無效票認定之錯誤云云;惟按選委會將圈選工具之內做成「人」字型,主要的就是預防印泥過濕導致折疊選票時,發生判讀錯誤之情形,折疊後所透印的圈選之內是「入」,對此選務人員均知,故原告陳述之情形並不會發生。

㈤、另就原告傳喚證人之證詞提出答辯。查證人辛○○僅提到縣議員候選人羅煥爐1 張選票有爭議,其餘均無發生爭議;證人宇○○只提到1 個選民反應印泥太濕,後來主任監察員有更換印泥;證人尹酉○○僅提到1 位選民提出印泥太濕,至於有效無效票的認定並無發生問題;證人丁○○提到當時有2 張票原本是認定為有效票,但因印泥過濕,後來有人提議說印泥太濕沾到應該是無效,但最後仍認定為有效票,並無原告所提之情形。又上開證人僅有第798 及796 號2 個投開票所之委員及己○○及天○○證述有些爭議,惟因兩個投開票所無效票分別為31張及13張,共計44張,而距離被告比原告當選多出87張,仍有一段差距,故仍不影響投票結果,無需為任何驗票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據兩造前開攻擊及防禦方法,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主張,因印泥過濕選票相互沾染,使選務人員發生選票有效與否認定之錯誤,以致票數計算不實之事實是否屬實?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㈠、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機關辦理選舉並不違法,僅因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致候選人票數減少影響其當選而言,或當選人之實際得票數少於選務機關所統計公佈之票數,如:⒈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算為當選人之選票,無效票算成當選人之有效票。⒉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⒊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⒋當選人公告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⒌將落選者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實際上落選者之得票數較當選者得票數為多,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到當選所需最低票數等情形。

㈡、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外,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各開票所書面開票結果報告如與投開票報告表不同時,應以投開票報告表內容為準;又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7條第4 項、第5 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各該開票所於開票過程既應遵守前開規定,且有各該候選人之支持者在內之多數民眾在場注視開票過程既屬常態,而選務人員開票過程中,除經選務人員彼此檢視外,復有多數民眾在場注視,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各候選人得票總數之計算結果,應無誤算之可能,是以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宣布之開票結果,應先推定為正確。原告主張選票因印泥過濕而相互沾染,以致選務人員判讀選票錯誤,使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不實,自應就此例外之事實為舉證。

㈢、此外,關於選舉訴訟,法院固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就選務人員前依法定程序完成計票之票匭,重新開箱驗票,以驗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正,惟法院究非選舉機關之選票複驗機關,且重新開箱驗票,對法院、選務機關及兩造當事人而言,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甚巨,另選務人員先前所為之開票計票程序均係依法定程序為之,業如前述,如無其他特殊情事發生,在尊重選務人員之專業性前提下,應推定該選務人員所進行之開票計票程序具有一定正確性,是以當事人聲請法院「重新開箱驗票」,亦應就其所爭執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產生合理之懷疑,如當事人未盡相當之釋明,應認當事人所陳之詞僅屬其輕率主觀之臆測,法院自無須重新開箱驗票,以避免訴訟程序之浪費及輕乎選務人員之專業。

㈣、本件原告主張因印泥過濕致選票互相沾染之事實,不必然導致候選人當選票數不實,原告既係以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為由,請求本院判決被告當選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第15屆鎮長無效,其舉證之程度,自應達於使本院對於被告當選票數不實有合理懷疑程度。經查:針對原告質疑票數不實之桃園縣楊梅鎮鎮長選舉第790 、791 、793 、796 、798 、812 、813 、820 、821 、849 號投開票所開票情形,證人即分任上開投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之證人尹酉○○(第820 號投開票所之監察員)、午○○(第796 號投開票所監察員)、宇○○(第821 號投開票所監察員)、庚○○、申○○(治平中學第一個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戊○○、丑○○(治平中學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戌○○、未○○(瑞埔國小即第793 號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主任監察員)、地○○、丙○(第812 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癸○○(第813 號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乙○○、子○○(第820 號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主任管理員)、寅○○、陳壬○○(楊梅鎮調解委員會會議室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陳淇琛、甲○○(青山里及人幼稚園的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於本院95年4 月10日及95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時均證稱其等擔任選務人員之投開票所於投開票過程中均未發生有效、無效票之爭議(見本院95年4 月10日及95年8 月14日訊問筆錄)。另外:⑴證人辛○○即第798 號投開票所監察員雖證稱:唱票過程中,選票爭議之情形中有包括印泥沾染情形等語,但其亦表示:爭議之選票經在場選民認定後,結果只有一張羅煥鑪的票改認定而已,其他一開始被認定為無效的票,仍舊維持無效之認定;⑵證人羅清山即第812 號投開票所之監察員雖證稱伊與主任管理員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曾有不同意見,伊認為有2 、3 張選票上圈蓋兩個是因為選票沾染而非重複圈選,但被認為是無效票之語,然其亦自承當時並未看清楚選票上是否同時有「人」字型與「入」字型等語,是其認為前開選票應屬有效票,顯乏實據而係其個人臆測之詞;⑶證人宙○○即第813 號投開票所之監察員雖證稱有人反應印泥過濕,選票被印泥污染的情形大約有5 、6 張選票,均被認定為無效票之語,但就其所稱開票過程並未發生爭議,且前開選票係因圈蓋的圓形戳記暈開擴散無法辨識,故被認定為無效票,反之若是因為選票折疊沾染,經核對確實是折疊後所造成的,則仍認定為有效票等語可知,選務人員對於選票究係沾染或重複圈選之差異確有意識,且於開票時加以區別;⑷證人宇○○即第821 號投開票所監察員雖證稱有1 位選民反應印泥太濕,但其亦表示:「主任監察員發現時,有更換印泥,更換之後,就沒有人反應印泥太濕」,並證稱該投開票所開票時並無發生選票認定之爭議,亦未發現選票被印泥污染的情形等語;⑸證人丁○○即第849 號投開票所的監察員雖證稱有3 位選民反應印泥太濕,然其亦證稱:選務人員嗣後以衛生紙吸水後,已無人提出印泥過濕之反應,開票當時有兩張票原本是認定為有效票,但因為印泥過濕,有人提議該票應該是無效票,但是最後是認定為印泥沾到的而認定為有效票。從而,該投開票所亦無將沾染之選票判定為無效票之情形;⑹證人己○○、辰○○即永平工商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證稱該投開票所經1 人反應有印泥過濕之情形,然其等用衛生紙將多餘水份吸附,之後就無人反應,開票時亦未發生有效票、無效票認定之爭議,若遇有疑義選票,有向在場民眾解釋系爭選票是因印泥太濕滲透所致而非圈選兩個的無效票,故在場之人均無異議等語。顯見該投開票所選務人員對於選票之沾染與重複圈選之差異亦有所認識。⑺證人亥○○、天○○即金龍社區的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主任管理員表示選務人員檢視圈選工具時雖有發現印泥有點濕,就用衛生紙將多餘水份吸附,故現場並無任何人提出印泥太濕的反應,開票時有些票判斷不是對折產生的圈選印記,故依有效票、無效票的圖例與主任監察員共同認定為無效票,亮票過程中在場人員均未表示不同意見等語,是該投開票所之開票過程亦無將有效票認定為無效票之疑義。綜上,若干投開票所發現印泥過濕情形固為實情,然因印泥過濕以致選票沾染之情形究非多數,又就選票上之圈選內容係沾染或重複圈選所致,各該選務人員均依中央選舉委員會所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判定,再佐以國內選舉競爭之激烈,在場民眾均得見選票所圈選內容,若選務人員作業果有其他疏失,現場民眾均得提出異議,進而使選務人員加以更正,經本院發函桃園縣選舉委員會詢問前開選舉開票過程中,各投開票所就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有否發生爭議,該會覆以:「經查94年度第15屆本縣楊梅鎮長選舉過程中,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皆依公職人員選舉,有效票與無效票之認定圖例認定辦理,並無產生爭議」,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桃選一字第0950700306號函稱可憑,堪認前揭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皆依法定程序完成選務計票工作,渠等所公布之選舉結果確屬正確,原告主張該次選舉因印泥過濕以致選票沾染,致使候選人之得票不實,並不足採。

㈤、此外,原告均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使本院對被告「當選票數不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要屬其主觀臆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重新複驗選票即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前開選舉結果當選人之當選票數不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就民國94年12月3 日舉行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桃園縣楊梅鎮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是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請於收受判決2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