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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告
康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告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積欠之貨款金額為「12,412,586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3,845,63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表明被告積欠向其購買鑽頭及木漿板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13,845,630元,嗣原告於94年6 月17日提出之準備書狀雖表明其請求之貨款金額為12,412,586元,然原告於本院94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之出貨單及被告積欠之貨款金額等件,均顯示被告積欠之鑽頭、木漿板貨款金額共為13,845,630元,足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貨款金額應為13,845,630元,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1 項及事實、理由欄內將原告請求之金額載為13,845,630元顯有誤寫,是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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