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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欣欣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凱律師
- 被告
- 正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伍佰萬元,其中原告丙○○○部分自民國93年4 月6 日起、原告乙○○部分自同年4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間宣稱其公司欲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新台幣(下同)5,050 萬元,嗣改稱增資9,000 萬元,原告丙○○○、乙○○為認購新股,分別於93年4 月5 日、同年4 月29日各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乙○○以其子林奕辰名義匯款),被告取得原告所繳之增資款項後,卻未依公司法第274條規定備置同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認股書交給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住居所及簽章,亦未提供與增資發行新股相關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錄;除口頭告知外,乙○○並於93年7 月20日發函指摘被告不合法令情事,原告二人再於94年3 月30日發函限令被告應於5 日內提出合法認股書、原告之股權證明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被告雖於94年4 月6 日函稱將於1 個月內提出股權證明,但對依法應備置之認股書及辦理變更股權登記等問題,則避而不論,嚴重損及原告權益。經原告打聽結果,被告發行新股之股款繳納期限至93年底止,惟被告未能籌足認購新股之股款,原告乃於94年4 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32日內就新股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否則撤回前開認購增資新股,不另通知;被告於94年4 月16日函覆中仍迴避問題,迨催告期間屆滿後,被告仍未使新股認購完成及繳足股款,故原告撤回認購新股之通知已生效力。
㈡按「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公司法第276 條第1 項載有明文,原告於同年5 月20日發函撤回認購增資新股,請求被告應返還前述股款及自受領股款翌日起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㈢依公司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載應備置認股書,由認股人填寫及簽章並交付新股股權證明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等事項,為賣方即被告之契約義務;經原告催告,被告均拒不履行契約義務,原告自得依法解除認購新股之買賣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縱認原告主張撤回認購新股無理由者,原告亦已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被告亦應返還系爭股款及利息。
㈣被告稱92年底、93年初甲○○、余乾盛、謝慧敏、羅鎧伸等人召集有意願之人集資設立公司,原告於公司籌備設立時有表明參與投資意願,因無法按時繳納股款,而予延後,故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並非認購新股,是履行公司設立前各股東集資協議之義務云云;此與事實完全不符,因乙○○、丙○○○係被告公司成立後,因股東彭鏡雲、羅璟皇(即羅鎧伸之父)之引介而同意認購新股並匯款,由94年4 月6 日被告寄交原告之信函中,被告已自承原告各匯款500 萬元係認購增資新股,且證人彭鏡雲亦到庭稱原告係於被告公司設立後,因增資才加入為股東等情,足見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乙○○雖曾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但不影響系爭股款為增資認購新股,蓋:
⑴93年5 月底被告之實際出資股東羅璟皇向乙○○及其夫林運金表示,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並不適宜,且公司之交際費用過於浮濫,希望林運金能到其公司擔任董事長協助管理公司等語,因林運金另有其他事業,無法應允,而乙○○對管理公司帳務較有經驗,表示如有須要可幫忙管理帳務,若幫不上忙即不接任等語,其後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除乙○○外,到場之7 名股東中有6 人投票推舉乙○○為董事長,並於93年6 月21日就任,故乙○○並非主動爭取擔任董事長乙職。
⑵乙○○接任董事長後,發現公司內部問題嚴重,主管人員未按時上班,帳目不清,董事長之命令無法貫徹執行,且乙○○因公司管理等事與公司董事于祿雲發生爭執,乙○○發現董事長「有責無權」,難以改善公司體質,在6 天後(93年6 月27日)即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由彭鏡雲接任,故被告稱乙○○之擔任董事長及辭任過程,與事實相悖。其後被告均未就改選董事長及辭任事項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因乙○○擔任董事長不及一週,先急於瞭解公司運作及帳務情形,尚未及指示處理公司增資認股等事項即辭職,故乙○○並未辦理增資認股之事,但此並不影響原告交付系爭股款之目的,係為認購增資新股之用。
三、證據: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告於93年7 月20日、94年3 月30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679 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被告寄發94年4 月6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722 、723 號存證信函、原告寄發94年4 月11日桃園21支郵局第00758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被告寄發94年4 月16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805 號存證信函、94年5 月20日浩宇法律事務所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甲○○、余乾盛、謝慧敏、羅鎧伸等人於92年底、93年初,召集有意願經營輪圈製造、鋁鑄造、鋁材二次加工事業之人,集資設立公司,當時預設之集資目標為5,050 萬元,原告二人於公司籌備設立時,即表明參與投資意願,惟至93年2月間,只籌集到2,750 萬元的資金,部分股東表示只能先投資一部分發起時預定之股款、其餘股款後補,部分股東如原告二人則表示無法按時繳款,必須延後,各股東乃協議先以2,750 萬元為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於93年2 月間先設立公司,開始營業,待其餘應出資股款全部到齊後,再行增資登記,原告二人亦同意上開做法。
㈡原告二人於93年4 月5 日、同年4 月29日各出資500 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均開具股條交予渠二人,其後,被告在93年5 月1 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原告二人亦被選為董事,乙○○更在自己爭取下,在93年6 月間成為公司董事長,原任董事長甲○○即將公司大、小章交予乙○○。但乙○○就任後,雖對公司內部做了許多業務指示,然對伊二人爭取的增資認股乙節,卻遲未辦理,由此可證各股東曾協議在5,050 萬元之資金全數到位後,才一次辦理增資,在此之前暫不辦理增資,而公司設立登記後才出資的股東,其股東權益先由公司發給股條證明之。迨至93年7 月間,因多數股東認為乙○○對輪圈、鑄鋁業實在欠缺了解,並不適任董事長職務,乃再次開會,再推舉甲○○為董事長,惟乙○○不甘董事長職務被解任,先是聯合丙○○○辭去董事職務,後來一下要求公司買回其股條、一下要求公司準備認股書及股權證明,當被告公司問乙○○,其就任董事長後為何不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事宜時,原告二人又提出請其他股東或代找他人承受其股份……云云,莫衷一是。迄原告二人起訴前,被告已通知原告,已準備好股票隨時可辦理原告之股東登記,惟原告遲遲不來辦理手續;另被告並為原告找到願意承受其股份之人,原告與該第三人正在洽談承受股份之價額,據悉也有相當的共識,誰知突然收到原告起訴狀,是原告二人反覆要求,讓被告不知如何處理。
㈢如前所述,原告二人匯款至公司帳戶並非認購新股,而是履行在公司設立前各股東集資協議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76 條第1 項撤回認購增資新股,即屬無據。再被告已備妥股票予原告,是原告不來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股款及利息,洵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93年度5 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轉帳傳票、公司章程、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805 號存證信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鏡雲、詹炳財,黃誥峰,蔡旭欽等人。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 月間設立公司時之資本額為2,750 萬元;原告分別於93年4 月5 日、4 月29日各匯款500 萬元,做為出資被告之股款,而被告均未交給原告股權憑證,亦未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被告於同年5 月1 日召開股東會時,原告為公司董事,乙○○並於同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嗣原告於同年7 月20日、94年3 月3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回增資認股,請求被告退還出資額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認股通知書、認股意願書、匯款回條、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又主張渠等各匯款500 萬元給被告,係因被告辦理公司增資(認購新股),惟被告並未發給股權憑證及辦妥認購新股之法定程序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其所為之出資是否因被告辦理公司增資而出資?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出資股款?
三、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原始股東?原告所匯款項是否因被告辦理公司增資而出資?經查:
㈠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事項: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本公司所在地、董事及監查人之人數及任期、訂立章程之年、月、日。又下列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分次發行股份者,定於公司設立時之發行數額。公司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30 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應一次發行股數完足,如於設立時有分次發行股份者,應於公司章程內載明,否則不生效力。本件被告於公司設立時,公司資本額,依其公司章程第二章第5 條規定:為27,500,000元,分為2,750,000 股,每股10元,全額發行。第6 條規定:實際發行股份為2,750,000 股,計新台幣27,50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公司章程一份在卷可參;另依被告提出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載,公司之資本額為27,500,000元,實收資本額亦為27,500,000元,有上開查詢表在卷可參,是依被告公司章程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資料,可知被告之公司資本額為27,500,000元,為一次發行完足,並無分次發行股份之計劃。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到庭稱:「(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為多少?)是2,750 萬元。(後來有無增資?)募資時有提到以5,050 萬元為資本額,募資完成後,有開第一次股東會,所以在2,750 萬元之後加入的金主股東,都知道這件事。(之後有無變更登記?)股東會承認的資本額為5,050 萬元,但實際上資金為4,950 萬元,差了100 萬元,所以我們還沒有去辦理變更登記。」(見本院94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由甲○○之陳述,亦可知被告於公司設立時,資本額及實際收取資本額均為2,750 萬元,且公司資本額是一次辦理籌足完成。至其後新加入股東之出資額,則已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所增加之出資。況被告於94年4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二人時,亦自承:「原告二人於93年4 月間分別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公司,是憑以辦理認購增資新股,……」等情,有上開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均足以證明原告各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乃因被告辦理公司增資認購新股之用至明。
㈡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之一彭鏡雲到庭證稱:「(是否被告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原告二人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原始股東?何時加入被告公司?)我是93年2 月才加入被告公司,我當時的股份是200 萬元,原告二人是在我之後才加入的。原告二人是在工廠登記辦完後之93年4 月份加入,確切日期不記得。(何人與原告接洽加入公司之事?是在何時找原告談的?有何條件?所謂的加入指的是股款匯入的時間,還是原告二人同意成為股東的時間?)乙○○是我引薦到公司之後才加入公司股東的,這是在93年4 月份之後。另一位原告是羅璟皇介紹的。談的時間是在匯款前3 、4 天,條件就是原告加入被告公司增資500 萬元。(被告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多少?)登記設立是2,750 萬元。(當時還有無其他股東沒有出資?)有其他人應允出資,但沒有出資。但是可以確定原告二人當時不是股東。(原告二人在設立時有無同意要出資而沒有出資?)乙○○是我介紹進入的,所以是在公司設立之後才加入為股東的。」(見本院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94年11月8 日到庭時提出二份股東名冊,一份為93年2 月27日之股東名冊,資本額為27,500,000元,股東人數為16人,並無原告二人之名字;一份為93年5 月1 日之股東名冊,資本額為49,500,000元,股東人數為35人(原告丙○○○為股東,編號第31號),是由彭鏡雲及被告提出之股東名冊,均可見原告二人於公司設立時並非被告公司之原始股東,而是其後始加入為新股東甚明。
㈢雖被告稱原告之出資額是原來公司設立時預計要出資的,僅因原告一時無法出資,才同意其以後再出資,故原告是原始股東,其所為之出資,亦為公司設立時之出資,僅是後付而已。並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4年9 月23日提出之公司股東名冊影本記載:股東人數為18人,資本額計27,500,000元(原告二人列為股東,即編號第17、18號)為證;惟此份股東名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稱是:「94年6 月份之股東名冊」(見本院94年11月8 日期筆錄),顯非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名冊,且依其所提出被告公司於93年5 月1 日之股東名冊,其人數已有35人,股東出資額亦達49,500,000元,但其後於94年6 月之股東名冊,其股東人數竟僅有18人,股東出資額亦僅有27,500,000元,衡之股份有限公司欲辦理減資者,須經董事會、股東會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核可始得辦理,被告未經上開程序,竟可隨意減少公司資本額,顯然悖於常理,可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94年6 月」之股東名冊,係臨訟所作之資料,故被告以此而稱原告是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即非可採。另被告請求訊問證人羅璟皇、詹炳財,黃誥峰,蔡旭欽等有關原告丙○○○是何時加入公司股東一事?因依被告之公司章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股東名冊及證人彭鏡雲之陳述等,已足證明原告二人並非被告公司之原始股東,上開證據,實質上已超過羅璟皇等人到庭陳述之證明價值,故羅璟皇等人之到庭,即屬多餘證據,縱其陳述具有證據關連性,本院亦認已無此必要,自得排除之。
㈣又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之出資須實際出資,否則即有不實申報公司資本額之情形。而依被告之公司章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之記載、被告覆函原告之存證信函、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及證人彭鏡雲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為2,750 萬元,且原告二人並非被告公司之原始股東,而為新加入之公司股東,則原告二人各匯款500 萬元與被告公司,即是因被告辦理公司增資所為之匯款甚明。
四、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出資股款?查:
㈠公司法第276 條規定:「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此規定於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進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應有其適用。因於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籌集資本之情形下,公司在章程所定之資本數額內分次發行新股,係專屬董事會業務執行之範圍,而董事會就業務之執行,雖須依決議為之,如為發行新股,則尚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見公司法第266 條第2 項),如未經決議即執行係屬違法,又其決議之召開程序及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均屬無效,惟董事會未經合法決議,其對外所為執行業務之行為,仍非當然無效(見前司法行政部民國66年8 月10日函民字第6951號函意旨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涉及公司資本之充實及穩定,此為與公司交易之對象,對於公司交易信用之最重要擔保,對已實施之增資行為,尤不宜於公司已發生眾多之往來交易時,因董事會決議有瑕疵,即解為其增資當然無效,從而增資後新股之認股人,應得依公司法主張權利及負擔義務,故公司如未於股款繳納期限內完成增資,應解為亦有公司法第276 條規定之適用。
㈡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公司法第276 條雖規定認股人於公司逾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未完成發行新股程序時,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公司逾期仍不能完成時,認股人得撤回認股,此僅係就認股人撤回認股權之發生原因所為之規定,即認股人催告之內容須表示公司須遵期完成「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之發行新股程序,公司履行此項義務之期間為一個月或一個月以上,公司逾期未完成「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之發行新股程序,認股人即取得撤回認股之權利,非謂認股人於踐行催告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之意思通知之同時,不得一併表明在性質上屬附有停止條件之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於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為2,750 萬元,其後辦理認購新股而增資,其公司資本額為5,050 萬元,並預計到93年底止募足增資完成,原告二人同意認購新股,並於93年4 月5 日、4 月29日繳足所認購新股之股款,惟被告於上開期間僅募集原告二人所繳之1,000 萬元,其餘新股則未有他人認購,並收繳股款,原告二人於94年4 月11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請於函到5 日內依94年3 月30日本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辦理;另貴公司(即被告)迄未完成93年間發行新股事宜,茲限貴公司於函到32日內使新股認購足額及繳足股款,並將上開完成資料提供本人,逾期貴公司仍未能使認購足額及繳足股款者,本人即撤回93年4 月間之認購增資新股,不另通知。」,被告於上開催告期間屆滿後,仍未使新股認購完成及繳足股款,則原告主張其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同時為催告及為附有停止條件之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等語,依上述說明,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定一個月期限催告被告完成發行新股,同時表明逾期未完成,即撤回認股,不另行通知,而被告逾期仍未完成增資至5,050 萬元之數額時,原告撤回認股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自生撤回認股之效力,則其依上開公司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原告二人所繳股款各500 萬元,及自93年4 月5 日、4 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預備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其所繳之股款,因原告先位之訴業經准許,故毋庸就其預備之訴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主張為可採信。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