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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興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19巷1弄13號4樓
- 被告
-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碟公司)
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民國92年6
月9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 月30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利息
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付,為年利率百分
之六點四七。前項利率如依原告之基準利率計付利息者,嗣
後應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
之年利率計算。日後如遇借款人申請調降利率且經原告同意
,連帶保證人同意由借款人逕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調降貸款利率。且本借款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2年7 月3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
月30日,並約定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⑵於同日簽訂借據,另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月30日起至112 年6月30日止,貸款利
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六五,即年利率
百分之三點三八五計付,並於該項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分240 期平均攤還,每
月攤還本息103,332元,第一次繳款日為92年7月30日,並約
定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被告亦未依約清
償,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 所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⑶
於93年2 月23日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向原告申請融資
額度2,0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3年2月24日起至94年
2 月24日止,逕由被告興碟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
件申請循環動用。本契約各筆即期信用狀項下原告銀行墊付
之匯票款,得由立約人即被告興碟公司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
申貸短期性放款委請原告逕行將款項抵償之,並以本契約為
委任之證明,不另立書狀。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三點六
四,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興碟公司依據
該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分別於:①93年3月9日簽訂借據,
向原告借款76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9日起至93年9月
9日止;②93年4月2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借
款期間自93年4月2日起至93年10月2 日止;③93年5月5日簽
訂借據,向原告借款81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5日起
至93年11月5 日止。上開借款,被告亦未依約清償,尚欠原
告如附表編號3至5所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⑷於93年2
月23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額度15,000,000元
,借款項目為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2 月24日
起至94年2 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百分
之三點三四計付(借款時為百分之六點五),並隨基準利率
調整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遲延給
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於93年6 月30日依該週
轉金貸款契約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620,000 元,借款期
間自93年6 月30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就本筆借款,被告
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債
務,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人不依約繳付本息
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799,6
2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799,6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國內信
用狀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
據增補條款契約、繳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F0
~T18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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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所欠本金金額│ 借 款 日 │ 年息 │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
│號│(新台幣) │ │ │ │計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計20%) │
├─┼──────┼───────┼─────┼────────┼───────────────────┤
│1 │ 1,374,148元│ 92年6月9日 │6.28% │93年7 月1 日起至│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清償日止 │ │
├─┼──────┼───────┼─────┼────────┼───────────────────┤
│2 │17,347,081元│ 92年6月9日 │3.34% │93年7 月1 日起至│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清償日止 │ │
├─┼──────┼───────┼─────┼────────┼───────────────────┤
│3 │ 738,625元│ 93年3月9日 │6.77% │93年9 月10日起至│9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清償日止 │ │
├─┼──────┼───────┼─────┼────────┼───────────────────┤
│4 │ 340,000元│ 93年4月2日 │6.77% │93年10月3 日起至│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清償日止 │ │
├─┼──────┼───────┼─────┼────────┼───────────────────┤
│5 │ 810,000元│ 93年5月5日 │6.83% │93年10月6 日起至│9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清償日止 │ │
├─┼──────┼───────┼─────┼────────┼───────────────────┤
│6 │ 189,766元│ 93年6月30日 │6.53% │93年10月30日起至│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清償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