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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陳永來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丁○○
  • 被告
    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32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丁○○ 丙○○ 乙○○ 戊○○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薪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98,27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0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本件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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