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戊○○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天億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天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億公司)於民國88年11月29日,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約定應按月於每月29日分期清償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5.495%,採機動利率計付。另被告天億公司於93年9 月10日起,亦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之款項,並約定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或按月繳息,於到期後一次清償本金,利息之約定則均如附表所示。上開債務均約定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5 項所定「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各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戊○○雖非上開被告天億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在借據上簽名之連帶保證人,但其已於93年5 月24日另簽保證書1 紙予原告,保證就被告天億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2 億5 千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詎被告天億公司於94年8 月22日使用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其所欠原告上開債務,均應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6,689,912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1 紙、借據10份、退票理由單1 紙、增補契約1 紙、授信約定書4 份、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1 紙、更換印鑑申請書1 份、授信往來留存印鑑便查卡1 紙、傳票14紙、保證書5 份、公司變更登記表4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1 紙(均為影本)戶籍謄本4 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附表編號所載之借款金額600 萬元,係被告天億公司暨其連帶保證人於88年11月間所借,與被告戊○○無關。被告戊○○係於93年5 月24日經被告乙○○以被告天億公司承攬工程業務需要向銀行申辦工程履約保證金為由,受邀簽立保證書,當時之圖章亦係被告乙○○所刻。因被告戊○○已將生平積蓄約2 千餘萬元陸續借予被告天億公司,唯恐被告天億公司經營不善催討無門才應允保證,且事先言明銀行撥付被告天億公司借款時,均需事先照會。惟被告天億公司借款時,其與原告均未通知被告戊○○,顯有違兩造之約定。
(二)又被告戊○○在簽立保證書時,並未被告知所保證之金額,對此原告亦未善盡告知之責任。且銀行理應審慎審核保證人之財務能力及還款能力,並在對保時善意告知。惟原告只為求放款予被告天億公司,故被告戊○○亦為受害人,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之規定,借款金額達2億元者,需具營運計畫表、現金流量預估表等相關文件。另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授信準則第8條規定,會員應本平等互惠及誠信公平原則,將有關約定事先載明於書面,必要時並告知客戶,讓客戶充分瞭解,簽訂借貸契約後,並應將契約乙份交付客戶收執。本件原告顯未詳查被告天億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即冒然核貸予被告天億公司,且在徵信連帶保證人時,亦未對被告戊○○財務狀況有所徵信,被告戊○○無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且須向信用卡借款渡日,憑何保證2 億5 千萬元之借款,顯見原告於本件放款程序確有瑕疵。
(四)被告乙○○係被告天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另一被告丙○○為夫妻。原告分別於94年7 月13日、同年8 月9 日撥放貸款各500 萬元,合計1 千萬元,被告天億公司、乙○○、丙○○豈有可能在同年8 月間即放任區區608,300 元跳票,影響公司維之不易之信譽,故其等顯有預謀屬惡意設計被告戊○○頂替擔保。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1 紙、匯款回聯條3 紙、入戶電匯通知單1紙(均為影本)、診斷證明書1 紙、放款徵信法規1 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授信準則1 份。
丙、被告乙○○、丙○○、天億公司方面:被告乙○○、丙○○、天億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天億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0月4 日經中三字第09430960360 號書函及被告天億公司最近一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19,5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於94年10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於本院,減縮其訴之聲明為如前揭事實欄中其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丙○○、天億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各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億公司於88年11月29日,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600 萬元;另於93年9 月10日起,亦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所示之款項。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5項所定「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戊○○曾於93年5 月24日另簽保證書1 紙予原告,保證就被告天億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2 億5 千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天億公司於94年8 月22日使用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其所欠原告上開債務,均應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6,689,912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戊○○則以:附表編號所載之借款金額600 萬元係被告天億公司於88年11月間所借,與伊無關。伊係於93 年5月24日受被告乙○○所邀,且恐自己借予被告天億公司之2 千餘萬元催討無門,始同意簽立保證書。而被告天億公司向原告借款均未通知伊,有違兩造約定。又伊在簽立保證書時,並未被告知所保證之金額,故伊亦為受害人。再本件原告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授信準則之規定,詳查被告天億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亦未對被告戊○○財務狀況有所徵信,其放款程序確有瑕疵。另原告分別於94年7 月13日、同年8 月9 日撥放貸款各500 萬元,被告天億公司、乙○○、丙○○在同年8 月間即放任區區608,300 元跳票,顯屬惡意設計伊頂替擔保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丙○○、天億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天億公司有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其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5 項所定「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時」,上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天億公司於94年8 月22日使用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其所欠原告上開債務,均應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6,689,912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1 紙(見本院卷第9 頁)、借據10份(見本院卷第10頁、第27至34頁、第64頁)、退票理由單1 紙(見本院卷第11頁)、增補契約3 紙(見本院卷第17、65頁)、授信約定書4 份(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1 紙(見本院卷第26頁)、更換印鑑申請書1 份(見本院卷第54頁)、授信往來留存印鑑便查卡1 紙(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56頁)、傳票14紙(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保證書5 份(見本院卷第35頁、第143至147 頁)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其所為前述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戊○○曾與被告乙○○、丙○○於88年10月8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同意在2,900 萬元之限額內擔保被告天億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嗣分別於89年8 月1 日、90年7月26日、91年9 月27日、92年3 月7 日各簽立新保證書,將擔保被告天億公司對原告之債務額分別提高為3,600 萬元、7,000 萬元、2 億元、2 億元,並於簽立新保證書時,將各次在前之舊保證書作廢,最後並於93年5 月24日簽立最新之保證書,將所擔保之上開債務額提高為2 億5 千萬元,有前揭保證書共5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第143 至147頁)。而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被告戊○○、乙○○、丙○○所擔保者,係其等簽定保證書時,被告天億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即被告天億公司)與貴行(即原告)基於授信個別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等債務,此觀被告戊○○、乙○○、丙○○於93年5 月24日所簽之保證書前言及第1 條之約定自明。是被告戊○○所抗辯稱就附表編號所載之借款金額600 萬元係被告天億公司於88年11月間所借,與伊無關等語,即無足採。
五、再查,即使被告戊○○所抗辯其係經被告乙○○以被告天億公司承攬工程業務需要向銀行申辦工程履約保證金為由,而受邀簽立保證書;且因其已將陸續借予被告天億公司2 千餘萬元,唯恐被告天億公司經營不善催討無門才應允保證等情屬實,亦屬其當時願意擔任被告天億公司債務保證人之動機而已,就其所簽訂之保證契約確實已經成立而言,並不生影響。另被告戊○○僅係擔任被告天億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就保證之關係而論,於法並無貸與人借出款項時,須所謂知會保證人之規定,況被告戊○○亦不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有與原告約定在撥付被告天億公司借款時,均需事先照會乙節為真實,是其此部分所辯,仍難採信。
六、至被告戊○○另抗辯稱其在簽立保證書時,並未被告知所保證之金額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戊○○亦未能就此部分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仍屬無足採信。末查,原告縱有未審慎審核保證人之財務能力及還款能力,亦未詳查被告天億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情事,惟此乃原告自行低估本件放款之風險,須自冒貸款無法回收之危險,然此究與被告戊○○上開保證契約之成立仍不生影響。另被告天億公司、乙○○、丙○○是否有可能在94年8 月22日放任區區608,300 元跳票,而故意陷被告戊○○負保證之責,亦係被告戊○○是否可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或其他法律上之依據,請求其餘被告賠償之問題,究不能影響其對原告應負之保證責任。末就損失而言,被告戊○○固須負本件保證責任,惟原告亦受有放款不能回收之損失,是被告戊○○所稱其為受害人乙節,仍無足為有利於其抗辯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天億公司所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已經視為全部到期,而其餘被告則均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事實,已堪認定無誤。
八、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天億公司所定消費借貸契約及與其餘被告所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689,912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94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編│ 借款金額 │ 尚欠本金 │借款期間│利 率│計算利息期間│ 違 約 金 之 計 算 ││號│(新臺幣)│(新臺幣) │(民國)│ │ │ │├─┼─────┼──────┼────┼───┼──────┼──────────┤││600萬元 │5,062,672元 │88年11月│7.215%│94年9 月29日│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 │ │ │29日至 │ │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 │ │108年11 │ │ │以內者,按左述利率 ││ │ │ │月29日 │ │ │10% 計算違約金;逾期││ │ │ │ │ │ │在6 個月以上者,按左││ │ │ │ │ │ │述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 │ │ │ │ │。 │├─┼─────┼──────┼────┼───┼──────┼──────────┤││320萬元 │320萬元 │93年10月│7.012%│94年9 月23日│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 │ │ │20日至94│ │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 │ │年10月20│ │ │以內者,按左述利率 ││ │ │ │日 │ │ │10% 計算違約金;逾期││ │ │ │ │ │ │在6 個月以上者,按左││ │ │ │ │ │ │述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 │ │ │ │ │。 │├─┼─────┼──────┼────┼───┼──────┼──────────┤││80萬元 │80萬元 │同 上 │7.012%│同 上 │計算方式同上 │├─┼─────┼──────┼────┼───┼──────┼──────────┤││150萬元 │150萬元 │94年7 月│6.092%│同 上 │計算方式同上 ││ │ │ │13日至95│ │ │ ││ │ │ │年7月13 │ │ │ ││ │ │ │日 │ │ │ │├─┼─────┼──────┼────┼───┼──────┼──────────┤││280萬元 │2,501,792元 │同 上 │6.092%│同 上 │計算方式同上 │├─┼─────┼──────┼────┼───┼──────┼──────────┤││70萬元 │625,448元 │同 上 │6.092%│同 上 │計算方式同上 │├─┼─────┼──────┼────┼───┼──────┼──────────┤││300萬元 │300萬元 │94年8月9│7.012%│同 上 │計算方式同上 ││ │ │ │日至95年│ │ │ ││ │ │ │8月3日 │ │ │ │├─┴─────┴──────┴────┴───┴──────┴──────────┤│合計尚欠本金金額:16,689,91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