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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判決確定後請求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逾上訴期間而遭鈞院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5年4 月17日始收受前揭駁回聲請人上訴之裁定,而聲請人係於同年3 月23日即已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新台幣347,208 元。倘若聲請人已知悉上訴遭鈞院駁回,自不會再繳納上開裁判費,今因誤繳,造成聲請人莫大之損失,故聲請返還上開裁判費云云。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預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5年2 月7 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於95年3 月23日提起上訴並依法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合於法定程式且無誤認之情形。嗣聲請人之上訴雖因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惟不得據此遽謂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係為誤繳。聲請意旨謂其若知悉上訴遭本院駁回,自不會再繳納上開裁判費云云,自無可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以誤繳裁判費為由具狀聲請返還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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