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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潘進柳

  • 當事人
    丁○○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即戊○○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乙○○○ 上 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前段關於「本判決於原告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於原告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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