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7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25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251號

聲請人
台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4年6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鈞院以93年度催字第137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
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37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2 月9 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251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連大興有限公司  蔡│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93年5月5日            │71,400元        │UA八七七六一三│    │
│1 │英男              │行                │                      │                │五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