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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三七五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三七五號

聲請人
井原齒科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五四四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五四四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
│支票附表:                                          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三七五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
│1│何彥德即樂奇牙醫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壹萬陸仟肆佰陸拾│CC0八七三七0│  │
│ │所        │桃園分行        │           │元              │四              │  │
├─┼─────────┼─────────┼───────────┼────────┼────────┼──┤
│2│何彥德即樂奇牙醫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叁萬捌仟貳佰叁拾│CC0八七三七0│  │
│ │所        │桃園分行        │           │元              │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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