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4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495號
- 聲請人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4年6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鈞院以94年度催字第5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
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其法定代理人已於94
年6 月10日由張政耀變更為甲○○,有聲請人提出之任免通
知書一件在卷可稽,並具狀聲明由甲○○承受本件訴訟,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52號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5 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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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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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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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曜巨有限公司陳明堂│台灣中小企銀桃園分│93年12月31日 │60,000元 │五六六九0七 │ │
│1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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