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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98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987號

聲請人
甲○○

            538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2 紙,前經聲請本
院以94年度催字第619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94年6 月30日新聞
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94年度催字第619 號公示催告在
    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4年10月30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
│支票附表:              94度除字第987 號                      │
├─┬───────┬─────┬──────┬──────┬─────┬──┤
│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1│吳餘合        │彰化銀行新│ 94年6月30日│34,000元   │ CG0000000│  │
│ │              │明分行    │       │      │     │  │
├─┼───────┼─────┼──────┼──────┼─────┼──┤
│02│慧成企業社黃文│土地銀行石│ 94年5月5日 │19,700元   │BCB0000000│  │
│ │雄            │門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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