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 行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己○○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7 日14時40分許,駕駛被告永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CW-137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己○○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58.7公里處(桃園縣中壢市境內),因行駛中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所承保宇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2-9356 號,而由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下稱國道一隊)員警處理完畢,被告己○○應負肇事責任。 ㈡再被告己○○於上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永康公司,於執行職務時駕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永康公司為僱用人,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承保之戊○○車受損後,已送交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嘉公司)修復完畢,其中工資151,340 元、材料費400,469 元,扣除自付額3,000 元,另折讓8,872 元,合計539,937 元(訴狀誤植54萬元)。上開修理費,業經原告基於對戊○○車之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等規定,乃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 ㈣本件相關車輛之肇事責任,業據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書理由欄載明,已據辛○○陳稱:伊駕車(車號7B-2055 號,下稱辛○○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塞車伊煞停約15秒左右,突然己○○車追撞伊車車尾,伊被撞2 次,第1 次比較大,第2 次比較輕;第1 次被追撞時,伊車往前撞到戊○○車」;戊○○則陳稱:伊在內側車道,因前方塞車伊停止等候,突遭辛○○車從後追撞,伊被後車追撞1 次等語,綜合觀之,謝、陳2 車當時均已先煞停呈靜止狀態後,始遭己○○車追撞發生系爭事故,且辛○○車係在第1 次被己○○追撞時,才推撞前方戊○○車;而第2 次係己○○車再推撞辛○○車,辛○○車受撞擊較輕,並未再推撞戊○○車,渠2 人所述與鑑定結果相符。被告己○○辯稱有聽到撞擊聲,但稱不確定聲音從何而來,顯不足推論本件事故另有肇事原因。又被告永康公司雖辯稱己○○車未撞擊原告承保之戊○○車,惟其從未舉證證明上開鑑定結果何以不足採。 ㈤本件戊○○車之修理費,亦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公會)鑑定,所鑑修理費用達600,253 元,高於原告所估修之費用54萬元,被告亦未提該修理費之何項目有何不合理,且全無舉證,空言否認,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10紙、理賠計算書、戊○○車行照、強制保險資料、戊○○駕照、汽車保險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己○○身分證正反2 面、原告理賠案修理費用呈核單(下稱理賠呈核單)、華南銀行整批跨行通匯單(下稱通匯單)各1 件(均影本)、永康公司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2 件,並聲請洪深淵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事故發生迄今,都是永康公司幫伊處理,伊並未與原告接洽,之前有收到一次調解通知書,伊也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伊去年已經離職,現已不在永康公司上班。 ㈡事故當時伊正從新竹往五股,在國道一號北上58.7公里內壢交流道附近發生本件車禍,當時車子很多,發生之前伊先聽到撞擊聲,不知道是前面還是旁邊,伊就撞上了,是五台車連環撞;伊在做筆錄時,有聽到戊○○說他有感受到2 次撞擊力。至於賠償金額,伊現在沒有工作,無力負擔。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被告永康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永康公司所僱用之被告己○○,雖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事故屬實,惟系爭事故係5 車連環車禍,除第1 車輕微受損自行離去外,現場登記之當事人為范瑞娟、己○○、辛○○及戊○○等4 人,而己○○車係追撞辛○○車,辛○○車則追撞戊○○車,故原告所承保之戊○○車並非被告己○○所追撞甚明。再己○○車為中華得利卡2,500cc 國產車,而戊○○車、辛○○車均為進口歐洲高級車,自該2 車損害程度之深觀之,應非被告己○○車追撞所致,就此應送請鑑定系爭車禍責任之歸屬。 ㈢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所示,己○○車係緊貼辛○○車,但辛○○車與戊○○車則相隔有2.3 公尺之遠,參諸己○○車之車體前頭損傷輕微,則戊○○車應非己○○車所追撞已明,鑑定報告疏未予注意現場圖之說明。 ㈣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明知其所承保戊○○車,係被辛○○車所追撞,故意不予追償,且辛○○亦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可資理賠,其竟基於同業互利關係,不依法索賠,已非允當。原告從未通知、催告被告如何回復原狀之作為,逕為起訴求償,亦非法之所許。 ㈤又原告前聲請調解時所附之結案同意書,除填入車號外,其日期係空白未填,而代位求償切結書內文亦均空白,且對象竟為富邦產險公司。再該理賠案所附保險卡之保險期限僅至90年3 月29日,惟行照上指定檢驗日期則為91年3 月29日,足見戊○○車91年度並未投保。另理賠資料之拓印引擎號碼,與行照上之引擎號碼不符,顯見該理賠案均屬虛構。 三、證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 件、己○○車損照片6 張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函國道一隊提供交通事故卷宗、照片14張,函請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相關車輛交通事故責任歸屬,函請汽車修理公會鑑定戊○○車之修復費用及車損價值供參,並通知高景崇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93年3 月7 日14時40分許,駕駛被告永康公司所有之己○○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58.7公里處,因行駛中與前方辛○○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所承保之戊○○車,案經國道一隊員警處理完畢,被告己○○應負肇事責任。再綜合戊○○、辛○○2 人警詢所稱,謝車、陳車當時已呈煞停靜止狀態,因遭己○○車追撞才發生事故,且謝車僅在第1 次被己○○車追撞時,才推撞陳車等語,所述與鑑定結果相符。該部戊○○車業經送交元嘉公司修復,其中工資151,340 元、材料費400,469 元,扣除自付額3,000 元、折讓8,872 元,合計539,937 元,此項修理費經原告基於保險責任,已代戊○○賠付元嘉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訴請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己○○則以:事故發生迄今,均由永康公司與原告接洽,但伊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嗣已離職,現不在永康公司上班。發生車禍當時,現場車子很多,發生前伊先聽到撞擊聲,不知是前面還是旁邊,伊就撞上了,是5 台車連環撞,且伊做筆錄時,聽到戊○○說他有感受到二次撞擊力,另伊現無工作,無力賠償等語;而被告永康公司則以:被告己○○固為其受僱人,惟系爭事故係5 車連環車禍,警方現場登記之當事人為范瑞娟、己○○、辛○○及戊○○等4 人,而己○○車係追撞辛○○車,辛○○車則追撞戊○○車,故原告所承保之戊○○車並非己○○車所追撞。再己○○車為國產車,而陳車、謝車均為進口高級車,以該2 車受害之深觀之,應非己○○車追撞所致。又依現場圖所示,己○○車係緊貼謝車之後,但謝車與陳車則相隔2.3 公尺之遠,參諸己○○車之車體前頭損傷輕微,則陳車應非己○○車所追撞已明,事故鑑定報告疏未注意現場圖之說明。另原告聲請調解所附結案同意書日期、代位求償切結書內文均空白,且對象竟為富邦產險公司;且該保險卡之保險期限僅至90年3 月29日,惟其行照指定檢驗日期則為91年3 月29日,足見陳車91年度並未投保;另理賠資料之拓印引擎號碼,與其行照之引擎號碼不符,則原告所稱理賠案,顯屬虛構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就被告己○○為被告永康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己○○車與范瑞娟車、辛○○車、戊○○車於上揭時地,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經國道一隊員警到場處理,製有現場圖、己○○、范瑞娟、辛○○及戊○○等4 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嗣戊○○車送交元嘉公司維修,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己○○索賠,己○○則以信函表明無肇事責任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戊○○車行照、強制保險資料、戊○○駕照、汽車保險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己○○身分證正反2 面、國道一隊函附交通事故檢查表、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 件、談話紀錄表4 件、肇事現場照片14張附卷足參,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戊○○車為伊所承保,被告己○○駕車過失追撞,經鑑定為肇事原因,戊○○車經送修後,基於保險責任,已將系爭維修費用賠付元嘉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保險人之損害賠償代位請求權,依法訴請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而被告2 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厥於:⑴被告己○○就戊○○車損是否有肇事原因;⑵戊○○車所受損害範圍如何;⑶原告就本件承保車損,得否行使保險人代位請求權等節,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被告己○○就戊○○車損是否有肇事原因方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經國道一隊現場處理調查後,初步分析肇事經過為:被告己○○車(即A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辛○○車(即B 車),辛○○車再推撞戊○○車(即C 車),嗣范瑞娟車(即D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又追撞己○○車,調查分析原因為:己○○車、范瑞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至辛○○車、戊○○車未發現肇事原因等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談話紀錄表4 件、肇事現場照片14張附卷足憑。再被告己○○於警詢時自承:伊見前車煞車,也跟著煞車但不及,從後追撞辛○○車而肇事,辛○○車再往前推撞戊○○車等語,亦有其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談話紀錄表1 件足憑(本院卷第18、118 頁參照)。又參諸關係人辛○○於警詢時陳稱:伊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塞車,伊煞停約15秒左右,突然己○○車追撞伊車車尾,伊被撞2 次,第1 次比較大,第2 次比較輕;第1 次被追撞時,伊車往前撞到戊○○車等語;戊○○則陳稱:伊在內側車道,因前方塞車伊停止等候,突遭辛○○車從後追撞,伊被後車追撞1 次等語明確,有渠2 人談話紀錄表各1 件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9、20頁參照),則謝車、陳車當時均因前方車況,先煞停呈靜止狀態達相當秒數後,始遭己○○車自後追撞,致發生系爭事故,且謝車係在第1 次被己○○車追撞時,即推撞前方之陳車。至嗣後被告己○○因被後方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范瑞娟車追撞,己○○車遂第2 次推撞謝車,此次謝車受撞較輕,未再向前推撞陳車,核與系爭現場圖、范瑞娟談話紀錄表、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相符,是被告己○○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實為本件陳車受損之肇事原因,堪以認定。 2再本件相關車輛之肇事責任,經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有該委員會94年5 月26日桃縣行字第094520134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 件附卷足佐,則被告己○○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向前追撞辛○○車,謝車再向前推撞原告所承保戊○○車,致生車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佐證。至被告己○○雖辯稱先聽到撞擊聲,不知是前面或旁邊,伊就撞上了等語。惟系爭關係4 部車肇事時均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由現場圖顯示:范瑞娟車、己○○車、辛○○車依序由後往前緊貼,僅謝車與陳車保有2.3 公尺距離,顯見己○○車第1 次追撞謝車、謝車因此推撞陳車後,謝車、陳車已拉開距離而靜止;嗣因第2 階段范車自後追撞己○○車,致己○○車才緊貼謝車,且因撞擊力道較小,僅推撞謝車,未再往前推撞陳車,是被告己○○第2 次推撞謝車,與其第1 次追撞謝車、陳車,應分別以觀,上開鑑定意見書已研析說明稽詳。是被告己○○所辯,尚不足推論該事故另有肇事原因;從而,被告永康公司辯稱上開鑑定結果疏略云云,核無可採。 3又本件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相當之證明,堪認已盡其主張、舉證之責,被告永康公司雖辯稱己○○車未追撞戊○○車,惟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調查資料、關係人談話紀錄及鑑定結果何以不足採。是被告2 人否認有肇事原因,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再聲請謝、陳2 人為證,惟渠2 人經多次傳訊未到庭,且渠2 人已在警詢經調查明確,有被告所不爭執之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可資佐證,本院認事證已明,爰無再傳訊必要。 ㈡戊○○車所受損害範圍如何方面: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定有明文。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戊○○車送修費用,含工資151,340 元、材料費400,469 元,扣除自付額3,000 元、折讓8,872 元,合計539,937 元,業據其提出理賠呈核單、發票、估價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紙附卷足參。再參諸元嘉公司實際維修之廠長即證人洪深淵到庭具結證稱:戊○○車進場後,先檢查車牌號碼、核對行車執照,核對保險卡或保險單,付款方式是開發票向保險公司請款,伊所維修之車輛與系爭行照、保險卡資料相符,伊等先比對車身號碼,再比對引擎號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3 、144 頁參照),與上開發票、戊○○車行照、強制保險資料、汽車保險卡、理賠呈核單、估價單及照片等資料參核屬實,洵堪採信。是原告主張有賠付上揭費用,堪以認定。 2再戊○○車之修理費用,亦經本院函請汽車修理公會鑑定結果,所需費用達600,253 元(含零件費用401,777 元、鈑金工資144,009 元、烤漆工資54,467元),高於原告所賠付之維修費用539,937 元,有該公會94年6 月16日94區汽工(同)字第94086 號函附鑑價表各1 紙在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傳訊鑑定人員高景崇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車子因發生碰撞,按損害程度,有傷到大樑、後箱板金凹陷等情形,依據鑑定參考表而為鑑定等語,並提出其鑑價師會員證書1 紙,且就車損情形,另提出鑑價之維修估價單影本10紙附卷足參,核與戊○○談話紀錄表所載其車後保險桿、行李箱、後車燈、前保險桿、引擎蓋、水箱等凹陷受損之情形參核屬實(本院卷第20、118 、124-133 等頁參照),經再與估價單、發票互為衡酌,亦合常理,堪予採信。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該修理費項目有何違理、灌水之處,空言否認,核無可採。 3惟上揭維修材料費400,469 元,係以新品維修之價額,而戊○○車係87年出廠,自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93年3 月9 日止,折舊年限視為5 年,而依行政院及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其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依此計算,戊○○車更新零件之折舊總額為360,409 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 年折舊額:400,469 ×0.369 =147,773 第2 年折舊額:(400,469 -147,773)×0.369=93,245 第3 年折舊額:(400,469 -147,773 -93,245)× 第4 年折舊額:(400,469-147,773-93,245-58,837)第5 年折舊額:(400,469 -147,773 -93,245-58,837147,773 +93,245+58,837+37,127+23,427=360,409 ),原告可得請求戊○○車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額後為40,060元(即400,469 -360,409)。 故其金額在40,06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是再加計工資費用151,340 元,則本件戊○○車損在191,4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就本件承保車損,得否行使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方面: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本件被告己○○駕車追撞,為原告所承保戊○○車肇事受損之原因,則被告己○○係因過失毀損戊○○車,為侵權行為,屬不法毀損他人之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對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永康公司自承為被告己○○之僱用人,且從未抗辯、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己○○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其依法應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之責,堪認明確。再原告主張系爭維修費用已由其賠付予元嘉公司,並提出該公司之發票、理賠呈核單、戊○○車行照、強制保險資料、戊○○駕照、汽車保險卡、通匯單各1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起訴請求其理賠代付之金額雖係54萬元,惟本院認戊○○車實際損害額僅191,400 元,即小於其理賠金額,是本件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者,祇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再戊○○於國道一隊事故調查時,已出示其保險證,經員警於談話紀錄表上註明有參加強制保險、出示保險證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參照);再戊○○車之牌號為X2-9356 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427415 號,保險期間至94年3 月29日,經與卷內之發票、戊○○車行照、強制保險資料、理賠呈核單、戊○○談話紀錄表、分析研判表各1 紙附卷互核相符,且戊○○事發後確已將其車維修、理賠、追索之權責,簽署相關文件委由原告全權行使,此為汽車強制保險法令及實務之慣行,被告永康公司僅以戊○○事故當時影印交付之舊保險卡資料,並將引擎號碼誤為拓印之車身號碼,率以指摘本件保險理賠案子虛云云,顯無足採。另原告已賠付所承保戊○○車之維修費用,亦有被告形式上不爭執其真正之通匯單影本1 紙附卷足憑(本院卷155 頁參照),且本件事故辛○○車並無肇事原因,對戊○○車自無賠償責任,是原告尚無與富邦產險公司共利故不索賠之必要,堪認明確。 3從而,本件就原告承保之戊○○車,被保險人戊○○既因保險人即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即被告己○○、永康公司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且原告已依約代付維修金額予元嘉公司,則原告依法自有權代位行使戊○○對於被告2 人之請求權;是其請求之數額,在不逾上揭損害金額之範圍內,被告2 人飾詞拒付,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戊○○車,因被告己○○駕車過失追撞,造成車損,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維修費用,其金額在191,400元之範圍內,及自訴狀送達後(即94年1 月12 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勝訴部分,不逾新台幣50萬元,依法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被告2 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本院依職權宣告其等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之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