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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劉克聖周玉群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1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杰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定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5日以93年度再易字第7 號以再審原告逾30日再審期間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顯然有誤。因為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係於93年3 月8 日裁定,再審原告於93年3 月23日收受,嗣於3 月24日提起再審,豈可能超過法定30日呢?若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之理由為合法者,則本院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被告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本院竟予以受理,而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之訴,卻遭本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本院對同一事務竟予不同對待之審理態度,對再審原告極為不公,顯已嚴重裁定錯誤。為此再審原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得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判決均廢棄,維持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及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94年7 月15日93年度再易字第7 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人於訴狀卻誤載為提起再審,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36,500 元之貨款,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985 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因相對人不服上開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將上開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嗣聲請人不服上開再審之訴所為之確定判決而另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於92年11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再就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於92年11月27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3年3 月8 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乃於93年3 月24日對於本院93年3 月8 日之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4年7 月15日以93年度再易字第7 號裁定駁回,審酌聲請人於93年3 月24日所提出之聲請狀,聲請人乃係對於本院93年度3 月8 日之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而本院94年7 月15日之93年度再易字7 號裁定卻誤認聲請人係對本院92年10月31日之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遂以逾30日之再審期間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容有誤會。依前說明,聲請人既係於93年3 月8 日始收受原審裁定,其於93年3 月24日提出聲請再審,顯然未逾再審期間,原審誤以為聲請人逾期再審而駁回其聲請再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周玉群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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