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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潘進柳林望民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2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杰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表明其係對於本院於民國93年3 月8 日所為之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請求再審(見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4號卷於94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核其性質應屬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於93年3 月24日之訴狀誤載係提起再審之訴,顯有誤會。又聲請人係於93年3 月23日收受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於同年月8 日所為之上開裁定,而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聲請再審,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30日之法定再審期間,其聲請再審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若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之理由為合法者,則本院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誤載為91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被告所提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本院竟予以受理,而再審原告所提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之訴,卻遭本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本院對同一事務竟予不同對待之審理態度,對再審原告極為不公,顯屬裁定錯誤。為此再審原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得許提起再審之訴。」,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判決均廢棄,維持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及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件為證。

三、按再審之訴,必須具體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 條所列情形之再審理由者,始為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規定,亦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僅空言泛稱上開確定裁定對其不公,已嚴重錯誤,而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得許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所列情形之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不合法。

四、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 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2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66 條第1 項至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是上訴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 萬元以下者,當事人不得對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五、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36,500 元之貨款,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985 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然因相對人不服上開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將上開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嗣聲請人不服上開再審之訴所為之確定判決而另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並於92年11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再就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於92年11 月27 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3年3 月8 日以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等情(本件訴訟經過即詳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誤。惟聲請人聲請再審之93年3 月8 日之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係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6,500 元,依法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因認聲請人對該裁定之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案卷宗查對屬實,又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之裁定,既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其再提起抗告,是本院於93年3 月8 日所為之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於法均無違誤,自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之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受 理 案 號 │裁定或判決時間 │裁 判 結 果 │後 續 情 形│├──┼───────────┼─────────┼─────────┼────────┤│1 │89年度促字第14714號 │89年5月3日 │核發支付命令 │相對人異議 │├──┼───────────┼─────────┼─────────┼────────┤│2 │89年度桃簡字第985號 │90年5月7日 │聲請人勝訴 │相對人上訴 │├──┼───────────┼─────────┼─────────┼────────┤│3 │9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90年11月6日 │上訴駁回 │相對人提再審之訴│├──┼───────────┼─────────┼─────────┼────────┤│4 │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 │92年6月5日 │原確定判決廢棄,駁│聲請人於92年6 月││ │ │ │回聲請人在原第一審│24日提再審 ││ │ │ │之訴 │ │├──┼───────────┼─────────┼─────────┼────────┤│5 │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 │92年10月31日 │裁定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於92年11月││ │ │ │未敘明再審理由) │27日提抗告 │├──┼───────────┼─────────┼─────────┼────────┤│6 │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 │93年3月8日 │裁定抗告駁回(不得│聲請人於93年3 月││ │ │ │上訴三審之案件,二│24日對92年度再易││ │ │ │審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字第12號裁定不服││ │ │ │告 │聲請再審 │├──┼───────────┼─────────┼─────────┼────────┤│7 │93年度再易字第7號 │94年7月15日 │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聲請人於94年8 月││ │ │ │逾30日期限,未有再│19日提起抗告 ││ │ │ │審理由)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8 │93年度再易字第7號 │94年8月31日 │抗告駁回(不得上訴│聲請人於94年9 月││ │ │ │三審之案件,二審所│7日聲請再審 ││ │ │ │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9 │94年度再易字第14號 │94年11月7日 │本院94年7 月15日所│回復本院93年度再││ │ │ │為93年度再易字第7 │易字第7 號案件程││ │ │ │號裁定廢棄 │序(即本案)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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