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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潘進柳周玉羣林望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懷德南崁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零壹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8,101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應徵及上班地點雖在台北縣三峽鎮之服務處,惟該處係服務處,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之公司處則係總管理處,地點自然不同,但不代表二者非同一間公司。於原審,證人均證稱與上訴人為同事,僅工作地點不同、公司名稱不盡相同,足證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營業項目與實際教導員工從事業務並不相同。又兩造於三峽鎮公所調解時,被上訴人之代表即證人戊○○曾提出南崁懷德業務承攬合約,主張上訴人未與其簽約,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故可證名片上所載之懷德北區保險處確係被上訴人公司對外之名稱。依南崁懷德業務承攬合約書第4 條第4 項、第11條及附件二懷德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管理服務規則第6條皆可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名片、廣告及文宣皆是被上訴人公司所印發且認可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公司與懷德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懷德北區保險處並無關係。至於訴外人楊宗熙有無另成立公司行號,被上訴人公司不清楚。楊宗熙的工作處與被上訴人公司皆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83號9 樓之1 ,至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貸款、人力仲介及房屋仲介;楊宗熙則係從事保險及貸款承攬業務,兩者不同等語作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2年7 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三峽服務處擔任服務專員,負責派發該公司廣告傳單等工作。嗣上訴人於同年8 月18日下午5 時許,因派發廣告傳單返回公司途中發生車禍,因而受傷住院,不能工作達6 月,不料被上訴人公司竟未替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致上訴人必須支付醫療費用計8,101 元,且上訴人已工作1 個月,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支付上訴人應領薪資30,000元,另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應補償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工資之半數即90,000元,總計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8,101 元。爰基於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28,101 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利息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公司則以: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傳單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印製,其上所載之電話、公司統一編號及傳真是錯誤的等語作為抗辯。是本件首應認定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經查:

㈠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略以:我之前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是我太太先去應徵,再找我去的,實際負責人有三兄弟,丙○○、楊宗熙、楊宗地,丙○○是公司的協理,楊宗熙是經裡,營業地址在南崁路1 段83號9 樓之1 ,公司裡有兩個團隊,協理跟經理各帶一組,我跟我太太是楊宗熙的組員,我跟我太太的薪水都是由會計甲○○統計後交給楊宗熙蓋章。上訴人是在我們三峽服務處應徵的,那裡有一個副理顏子彬負責,後來我又被派到那裡服務,上訴人和他的男友都是我們三峽服務處的員工,證人高頌慈、張添義、石逢源我都認識,他們跟上訴人一樣在三峽工作,高頌慈和張添義跟我到過板橋的營業處工作,我的薪水都是被上訴人付的,由楊宗熙的戶頭撥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第82至83頁),同證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亦陳稱略以:「中央信託局懷德南崁處」正式名稱為「懷德南崁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乙○○是該公司的員工,我是三峽服務處的副理,負責指導他們業務,公司的負責人是丙○○,兼任公司的協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8 號勞動基準法案件偵查卷宗第25頁、第25頁背面)。證人張添義於原審證稱略以:我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過,做了1 年多,領過一次薪水,是被上訴人公司付的,上訴人和證人高頌慈都是我同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

㈡證人高頌慈及石逢源於原審亦分別證稱其等與上訴人是同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第88頁),雖證人高頌慈另證稱略以:我是在中央信託局北區保險處工作,我業績不好,沒有領到薪水,我老闆是丁○○等語,證人石逢源另證稱略以:我是在中央信託局北區營業處懷德代理工作等語,但查中央信託局是我國公營單位,高頌慈如確是在該單位工作,豈有因業績不佳而未領薪水之理,又「中央信託局懷德南崁處」其正式名稱為「懷德南崁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乙節,亦經丁○○陳述在案,是高頌慈及石逢源分別證稱其等在「中央信託局北區保險處」或「中央信託局北區營業處懷德代理」工作,應均非在真正的中央信託局或其所屬營業單位工作,其等證言僅能說明其等不能確知係在和單位或公司工作,不能用以證明上訴人不是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又證人戊○○雖於本院94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稱略以:三峽大同路71號是我承租作為行銷業務用,是協助楊宗熙推廣懷德保險代理公司的業務,楊宗熙與該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我再與楊宗熙簽立協助推廣之契約,盈虧自負,丁○○以前是楊宗熙的員工,92年3、4 月間向我分租三峽大同路71號處所後,跟我一樣是協助楊宗熙推廣懷德保險代理業務之人,上訴人是丁○○所屬員工等語,但查證人戊○○若與丁○○同為與楊宗熙簽立契約,協助楊宗熙推廣業務之人,則其二人應處於競爭關係,何以戊○○願意將三峽大同路處所分租予丁○○?又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曾聲請勞資爭議協調,「中央信託局懷德北區保險處」三峽服務處之人員於92年11月18日曾到場(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 頁),證人戊○○於上開準備期日亦證稱略以:調解時我並沒有提出上開合約書,我有說應由丁○○負責等語,足認上開出席協調會之「三峽服務處」人員應是戊○○,然如戊○○證述「其與丁○○同屬與楊宗熙簽約協助楊宗熙推廣業務之人」、「上訴人是丁○○所屬員工」屬實,則上開協調會理應由丁○○出席,何以戊○○會出席上開協調?又上訴人受傷住院時,楊宗熙曾到醫院看上訴人乙節,亦經證人楊宗熙於原審證述在案,楊宗熙雖稱因為丁○○向他借錢,所以他去看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但此與常理不合,依通常情形,債權人豈有因其與債務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於債務人員工受傷時前往探視之理,準此可知戊○○之上開證言不實,楊宗熙與上訴人應有上下從屬關係。末查證人甲○○於上開準備程序到場證稱略以:楊宗熙是中央信託局北區懷德保險處的負責人(該處所位於南崁路路1 段83號9 樓之1), 我受僱於楊宗熙擔任會計,戊○○、丁○○是負責三峽那邊的業務,與楊宗熙之間是業務承攬關係等語,惟查丁○○與楊宗熙間應非業務承攬關係,已如前述,是甲○○之證言亦不可採。

㈢又上訴人是因為看到「懷德、代理」之徵人啟事(見原審卷第22頁),前往應徵,面試者是一位會計等情,業經上訴人陳述在案,該名會計是楊宗熙之女友乙節,亦經證人丁○○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40頁),是雖上開徵人啟事載明『洽:葉先生』,但應非丁○○個人想要聘請員工,否則豈有由楊宗熙之會計面試之理。

㈣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一切事證,認為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7月18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乙節,應為可採。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下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 條及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7 月18日上班至92年8 月18日發生車禍止,已工作滿1 個月乙節,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公司計付報酬方式有兩種,其一為按件計酬,其二為有底薪,保障底薪3 、4 萬元等情,業經丁○○證述在案,上開徵人啟事亦記載「保底+底薪,自選時段3 萬以上」等語,而上訴人於未決定選用何種計酬方式前即發生車禍,亦為丁○○證述在卷,是上訴人嗣後選擇保障底薪之計酬方式,應為可採。準此,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報酬3 萬元部分,於法有據。

三、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勞工,又上訴人主張在公司負責發放廣告傳單等工作,於92年8 月18日下午發放廣告傳單完畢返回公司途中發生車禍而受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補償,亦屬有據。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8,101 元(430 +280 +280 +280 +468 +260 +6103=8,101)乙 節,業據提出收據7 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為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職業災害不能工作6 個月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上訴人原領工資為每月3 萬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原領工資之半數共補償上訴人9 萬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僱傭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請求權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28,10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就該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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