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余淑杏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達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溫永結(即原嘉企業社)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9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達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達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達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乙○○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達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132,339元,及其中5,000,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溫永結、達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92,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達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瑋公司),被告乙○○為該公司負責人,原告受僱以日薪1,800 元計算,達瑋公司平日以承作裝配水電管線等工程為業,於民國92年7 月下旬,乙○○經訴外人天辰冷氣行負責人翁明哲告知被告溫永結所獨資經營之原嘉企業社(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28 號)之房屋三樓需安裝冷氣機之電源線,乙○ ○遂於同年7 月30日指派員工即訴外人黃國興與原告二人前往現場勘查,原告依乙○○之指示到達現場後,在溫永結帶領下至房屋二樓外面、未配置安全設備之隔鄰房屋石綿瓦屋頂上,勘查電源管線位置,因屋頂石綿瓦突然破裂,原告乃自離地面6 公尺之高處墜落地面,造成第11、12節胸椎脫臼骨折併脊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 ㈡上開作業場所乃二樓離地面高度在6 公尺之處,為勞工工作時有墜落、崩塌之虞的作業場所,而就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及在石綿瓦、鐵皮板、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雇主負有防止勞工因踏穿、墜落而發生危險之責任,即雇主應注意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227 條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應架設施工工作架、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者,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措施;且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裝設安全護網或使勞工配裝安全帶等,以防止墜落、崩塌等而致勞工發生危險之安全設備,然乙○○卻疏未注意上開安全事項,致原告墜落地面身受重傷,其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注意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乙○○與達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詳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470元。 ⑵看護費用:自92年10月13日起僱用外藉勞工照料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每月支薪20,000元,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台灣地區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3歲,原告為51年8 月6 日生,受傷後尚有平均餘命約31年9 個月,故以31年為需要看護之期間,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567,036 元。 ⑶購買日常生活所需之輔助用品費:輪椅、便盆椅及支撐架共25,000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原告受傷後,下半身癱瘓,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原告51年8 月6 日生,自92年7 月30日起至60歲退休日止,尚可工作19年,以每月平均工資40,127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之薪資為481,524 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6,550,303 元。 ⑸慰撫金:原告因發生本件事故而受到下半身癱瘓之傷害,生理及心理受到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賠償2,000,000 元之慰撫金。 ⑹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總額13,132,339元計算。(註:因原告漏未加計醫療費4,470 元) ㈢因被告達瑋公司係承攬被告溫永結之室內冷氣機而需配置電源線之施作工程,而原告係受僱達瑋公司在工作中受傷,屬職業災害,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1 、2 、3 款、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請求雇主達瑋公司及事業主溫永結負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責任,渠等應補償之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4,470元。 ⑵醫療中未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原告之原領工資為每月40,127元,被告應補償原告2 年之薪資損失計963,048 元(即40,127×24=963,048) 。 ⑶殘廢補償:原告受有胸椎第11、12節脫臼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兩下肢喪失機能,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2 項,為第2 級之殘廢等級,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為1,500 日,以日薪1,337.5 元計算,殘廢補償費共計2,006,250 元。 ⑷惟原告就此職災補償部分,以請求2,692,880 元為限。 ㈣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告達瑋公司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達瑋公司卻未盡其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達瑋公司應賠償原告因此無法領取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殘給付所受之損害;乙○○為達瑋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達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4,470元。 ⑵傷病給付:604,800 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故原告可得請求賠償604,800 元(第1 年42,000元×70% ×12=352,800 元;第2 年42,000元×50% ×12=25 2,000 元,共計604,800 元)。 ⑶殘廢給付:2,100,000元(42,000元÷30日×1,500日=2,10 0,000元)。 ⑷以上總計2,709,270 元,惟此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如達瑋公司或乙○○已給付者,得與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抵銷。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93年12月9 日、94年3 月10日、95年6 月29日、95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長庚醫院外勞雇傭資料、長庚醫院病患服務人員酬勞資料、人力資源網站報導資料、溫永結之偵訊筆錄、原告之偵訊筆錄、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書等各一件、薪資袋影本六紙等為證。 乙、被告達瑋公司、乙○○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達瑋公司就本件配置電源線之施作工程尚未向被告溫永結作報價,故達瑋公司不可能在報價前即派人至現場從事與施作上開工程有關之行為,原告會在現場等待被告乙○○到達前即前去看施工現場,純粹是溫永結說他有事情要處理之故,因此,原告指稱是乙○○指派其前往溫永結之房屋為施作電源線的現場勘查云云,與事實不符。再本件工程僅係為設在三樓之窗型冷氣機配置電源線,在溫永結的房屋一、二樓及二、三樓間皆有電源線之情況下,衡情並無非得爬到窗型冷氣機所在之隔鄰房屋之屋頂勘查之必要,原告於刑事庭第一審之審理中亦同此陳述,足見原告發生此項意外,實超出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且乙○○未到過施工現場,亦不知現場附近有另一棟房屋為石綿瓦屋項,而溫永結復稱電源所在位置有室內、室外可用,以施工方便為原則,則原告係依溫永結之指示爬至另一棟房屋之石綿瓦屋項,顯非被告所能預見,故被告應無責任可言。 ㈡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然依台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所載,原告亦與有過失,故不能責令被告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且依原告所述,原告從事本業之工作時間比被告還要長久,而其係以違反常情之方式自行爬出二樓窗外才造成墜落事故,故原告應負較重之過失比例責任。 ㈢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約69% ,且出院後可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不須依賴他人,故原告請求賠償減少100%之勞動能力的工資損失及全部的看護費用,與鑑定結果不符,要無理由,應予減少賠償。 ㈣原告名下之財產,除土地、房屋、投資部分計9,093,040 元外,又有股利、租賃、薪資所得1,498,403 元,而被告乙○○並無恆產,資力有限,故原告請求2,000,000 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證據:提出偵訊筆錄一份、照片三紙等為證。 丙、被告溫永結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溫永結只是單純的買冷氣機後需要配置電源使用而已,而被告達瑋公司是出售冷氣機之天辰冷氣行所找來要裝設電源線的施工者,原告和他的同事二人到被告之房屋後,說要看現場,被告於是帶他二人到二樓看了一遍,要找電源位置,之後再到一樓看電源位置,事後被告與渠二人就分開,渠二人事後做何事情,被告並不清楚,因為當時被告已離開了,故原告發生意外事故受到傷害一事,顯與被告無關。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42號(含偵查卷)、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並依職權函林口長庚醫院、台大醫院鑑定原告受傷後之殘廢等級及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百分比與出院後需人看護之期間、費用為何?另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檢送被告乙○○90、91、92年度之財產總歸戶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擴張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達瑋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3,132,339元,及擴張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允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受僱被告達瑋公司,於92年7 月30日依達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指示至被告溫永結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28 號房屋勘查配置冷氣機電源線位置,在現場二 樓隔鄰房屋之石綿瓦屋頂工作時,因屋頂石綿瓦破裂,原告乃自離地面6 公尺之高處墜落地面,造成胸椎第11、12節脫臼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原告又主張伊係在工作中自高處墜落地面受傷,為職業災害,雇主即被告達瑋公司及事業主即被告溫永結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就其所受之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又因達瑋公司及乙○○未依規定於勞工在高處工作時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致伊身受重傷,故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達瑋公司及乙○○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未能領取勞工保險之傷殘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達違公司與乙○○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未能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所受之損失等語;惟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在於:⑴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達瑋公司及溫永結應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如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⑵達瑋公司與乙○○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⑶原告可否向達瑋公司、乙○○請求因未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能領取勞工保險傷殘給付所受之損失賠償?如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多少? 四、就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及達瑋公司及溫永結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補償責任,分論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致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參照該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⒈「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即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惟此除了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或未從事工作者外,亦包括在雇主支配下,而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⒉「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包括責任之成立與其範圍,均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可認定判斷之。本件原告於92年7 月30日被雇主指派至溫永結之房屋三樓冷氣機欲配置電源線而做現場勘查工作,並在主建物二樓隔鄰房屋之石綿瓦屋頂作業,於勘查電源管線位置工作時,因屋頂石綿瓦破裂,原告乃自離地面6公 尺之高處墜落地面,造成胸椎第11、12節脫臼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已見前述,則原告既在被告乙○○指定之工作場所服勞務,因工作場所之環境不良而受到傷害,縱其工作時,未在雇主實際監督下從事工作,依上說明,亦符合職務遂行性之要件。再原告於6 公尺高之屋頂勘查,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依社會通常經驗法則,其危險性於原告稍有不慎,即有傷害人之身體之情事發生,故原告因勘查電源線位置時不慎自高處墜落地面而受傷,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既在執行勞動業務時受傷,依上述說明,其所受之傷害,應為職業災害無誤。 ㈡又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本身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從而,本件既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原告自得依據該條之規定,請求達瑋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溫永結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63條之規定負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責任云云。惟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與其事業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連帶負雇主職災補償責任者,須該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為必要。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 條等規定,所稱事業單位,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 條從事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定各業而僱用勞工為工作之機構。此觀上開各法條規定意旨自明,是法院於判斷事業單位應否負上開連帶職災補償責任時,首應就該事業單位依勞基法所從事行業類別、事業生產、營造或服務等工作內容暨其範圍等項為審認,始足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參照)。可見事業單位所負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應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即針對事業單位將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承攬人所使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者而言。查被告溫永結係委請被告達瑋公司為其安裝屋內冷氣機之電源線,並非將其事業招人承攬,顯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事業單位,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溫永結應連帶負勞工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要無可採。 ㈣原告既因工作中受到傷害,為職業災害,則其請求被告達瑋公司給付職業災害之補償,是否均應允許,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4,470 元,有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是原告請求4,470 元之醫療費用,因屬醫療上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可採。 ⑵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發生職業災害之日即92年7 月30日起迄今仍無法回復原工作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之回函等各在卷可參,惟兩造同意以92年7 月30日至94年7 月30日為原告受傷後之醫療期間(見本院95年8 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達瑋公司給付92年7 月30日起至94年7 月30日止,共24個月之工作薪資補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而兩造同意原告之原領工資以每月40,127元計算(見本院95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則原告可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963,048 元(即40,127×24 =963,048) 。 ⑶殘廢給付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成殘,治療後身體遺存障害,自可請求殘廢補償,原告所受傷害為胸椎第11、12節脫臼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且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為原告之「第11、12胸椎骨折脫位造成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約可符合現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類之障害項目8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第7 級殘廢等級」,有台大醫院95年4 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1382號之回函可參,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原告所受之殘廢等級應給付440 日之殘廢補償。又原告之平均工資兩造同意以40,127元,平均每日工資為1,338 元(見本院95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故原告可得請求之一次殘廢補償為588,720 元(即1,338 ×440 =588,720) 。 ⑷基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達瑋公司補償之醫療費用4,470 元、工資補償963,048 元、殘廢補償588,720 元,合計1,556,238 元,於此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達瑋公司、乙○○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雇主應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亦有規定。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及第281 條分別規定雇主對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查: ⑴原告於92年7 月30日依達瑋公司負責人乙○○之指示,至溫永結前開房屋,在從事配置冷氣機電源線勘查現場之工作時,因屋頂石綿瓦破裂,自離地面6 公尺高處墜落,因而受有胸椎第11、12節脫臼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其發生事故之原因,為溫永結房屋隔鄰房屋石綿瓦屋頂並未設置任何踏板、護網等安全防護設備,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而原告於工作時亦未使用安全帶鉤掛於固定之安全索,逕行在該處屋頂位置勘查電源管線位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達瑋公司既為原告之雇主,其使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度工作,而有墜落之虞者,自應設置安全網或提供安全帶,並須使勞工確實使用配帶;被告乙○○為達瑋公司負責人,並為實際監督指揮勞工工作之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其未盡上述應為防備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被告乙○○雖稱伊與溫永結尚未就本件工程作報價行為,所以根本不可能於當時從事任何與工程有關之施工行為,伊並未指派原告在現場從事勘查云云。惟溫永結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42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冷氣裝好很久之後,我打電話給天辰冷氣行說冷氣裝好很久何時來給我拉電源線?92年7 月30日有人要來拉線,我也不知道。是水電工來到我家門口,我問明原因,問他們有什麼事情,他們說要來現場勘查,要來我那邊拉電,我問他們是不是天辰公司叫你們來的,他們說是達瑋公司。(審判長問:是否他們當天跟你說要去看現場所以你才帶他們去樓上看現場的?)答:是,因為他們二人到我門口,我就問他們二人要做什麼,他們說是達瑋公司,要來看現場,所以我才會帶他們二人上去樓上看。(審判長問:這兩人有無說要等老闆來之後才要去看現場?)答:沒有。(審判長問:兩人是否一起行動?)答:是。」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93年11月10日筆錄第19頁、第22頁)。再者,達瑋公司之員工黃國興於93年7 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營造業組談話時陳述:「(問:為何平鎮市○○路228 號從事工作?)答:是乙○○叫我和丙○○去現場配線工作,乙○○隨後會到。(問:為何丙○○會上至屋頂作業?)答:他是為查看線路才會爬出窗戶。」等語,有勞檢所談話紀錄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查(93年偵字第8964號卷第55頁)。是以乙○○於事前確有指示原告至溫永結之房屋從事欲配置冷氣機電源線之現場勘查工作,應可認定。 ⑵又本件係被告溫永結委由訴外人天辰冷氣行在其房屋三樓裝設冷氣機後,因該處缺乏就近之電源可直接接電,天辰冷氣行負責人翁明哲於刑事審理時表示:電源能量之負載計算非其專業,其無法幫客戶配裝電線,溫永結即委託其代尋水電業者,翁明哲遂連絡乙○○為溫永配裝電源,而翁明哲與乙○○聯絡之電話中,乙○○曾概略問及現場狀況,翁明哲即告知冷氣在三樓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93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足認乙○○指示原告前往溫永結之房屋勘查現場時,已知悉裝設之冷氣機係在房屋之三樓位置,且電源線與冷氣機之距離不近等情,以被告為專門從事水電配裝工程之人,即使未曾到過現場,依其工作經驗應可判斷勘查現場及施作之人員均有可能踏上高處如牆垣、屋頂等處,是其對高處墜落之災害預防,應有預見可能性。故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⑶再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設置安全帶、踏板或安全護網,在實務上並無不能運作之情事。又按侵權行為人應負之義務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參照),是雇主於其勞工在施工場所之安全上所應盡到之注意義務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之注意義務。故達瑋公司就使勞工於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防止墜落,乃違反保護勞工安全法令,且達瑋公司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使勞工確實配用安全帶,以避免勞工在高處作業時發生墜落之危險,以致原告從石綿板屋頂處墜落,並受有前開之傷害,達瑋公司就原告之傷害,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參照),達瑋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未盡上開義務致原告受有胸椎第11、12節脫臼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之傷害之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達瑋公司應就其所受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乙○○為達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屬有過失,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乙○○與達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則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470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為證,被告就此金額亦表示無意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可取。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故自92年10月13日起聘僱外勞照料日常生活起居,每月支薪20,000元,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台灣地區之男性平均壽命為73歲,原告為51年8 月6 日生,受傷後尚有平均餘命約31年9 個月,以31年之期間,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看護費4,567,036 元。惟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傷,自92年7 月30日起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92年10月25日出院,因原告之胸椎第11、12節脫臼骨折致下半身癱瘓,且須接受治療,可見原告於醫療期間確需依賴他人之協助以照護其日常生活,惟兩造同意原告之醫療期間至94年7 月30日止(見95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故原告主張需人看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因而支出看護費用以每月20,000元、2 年之期間計算,共計480,000 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95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⑶購買輪椅及便盆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購買輪椅及便盆,參照原告所受下肢癱瘓等病症,確有購置上開物品之必要,而原告事後減少此部分之請求為20,000元,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同上期日筆錄),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可採,應予准許。 ⑷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喪失勞動能力,請求達瑋公司與乙○○連帶賠償其工作損失等語。查原告自92年7 月30日起至94年7 月30日止接受醫療而無法工作,原告每月之平均工資為40,127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此2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減損之工作所得為963,048 元(40,127元×24個月=963,048 元),自 應准許。再「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胸椎第11、12節脫臼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之傷害,經二年之治療後,仍有下半部胸椎功能減損及下肢癱瘓無感覺之後遺症,而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大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害之殘廢等級及減少之勞動能力為何,經其鑑定結果謂:「㈢陳先生之病情為第11、12胸椎骨折脫位造成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約可符合現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類之障害項目8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第7 級殘廢等級。依據『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陳先生病況所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約百分之六十九,又其下半身癱瘓至今已逾兩年,其工作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可擔任採坐姿之手工作業,惟難再從事原水電之工作」等情,有該院95年4 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1382號函文等可稽,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其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9% 。又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0,127元,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任職水電工作多年及健康狀況等情事,原告主張按其平均工資40,127元為計算原有之勞動能力價值,自屬可採,是依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0,127元,減少之勞動能力為69% ,則其減損之工作所得為27,688元(40,127元×69%=27,68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原告係51年8 月6 日出生,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原告自治療期間結束之翌日(即94年7 月31日)起至年滿60歲(即111 年8 月6 日)止,仍有17年又1 月之工作期間,兩造經協商後同意就扣除中間利息部分,以95年10月1 日為計算基準日(見同上期日筆錄),故原告自治療期間結束之翌日(即94年7 月31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此段期間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賠償部分,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為387,632 元(27,688元×14個月=387,632 元)。惟自95年10月1 日起至 111 年8 月6 日止,原告計有190 個月之所得損失,應扣除中間利息,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68,967 元【計算方式為:[27,688 ×139.00000000(此為190 月之霍夫曼係數 )]=3,868,967 】。是原告請求達瑋公司、乙○○連帶賠償因無法工作之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5,219,647 元(即963,048 +387,632 +3,868,967 =5,219,647) 。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上開傷害,原告受傷害後成為重度肢障,迄今仍然無法行走,亦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均如前述,原告因此身體傷害所受到之生理與心理痛苦,令人感同身受。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且被告乙○○迄今除給付原告120,000 元之費用外,均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失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 元,應屬適當,故應允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所受損害計7,724,117 元(其計算式為:〔4,470 (醫療費用)+480,000(看護費)+20,000(輪椅、便盆費用)+963,048 (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4,256,599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000,000 (精神慰撫金)=7,724,117 〕。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因被告乙○○之通知而前往溫永結之房屋勘場現場,惟在上開作業地點工作時,乙○○並未要求其爬出窗外勘查現場,而是原告自已爬出窗外到隔鄰房屋之屋頂,且其應注意屋外之石綿瓦屋頂有發生踏穿、墜落之危險,並應安全小心謹慎為之,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乃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因自已採破石棉瓦而墜落地面造成傷害,足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可歸責之主要原因為原告自身之過失所致,被告達瑋公司及乙○○之未及裝設安全設備之肇事原因則屬次之,故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本院認原告應就發生意外事故所受之傷害一事,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比例,故原告可得請求被告達瑋公司、乙○○負連帶賠償為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三即2,317, 235元(即7,724,117 ×30% =2,317, 235)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達瑋公司未替原告加入勞保,原告可否請求就其無法領取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負賠償責任?被告乙○○是否應與達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查: ㈠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達瑋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原應為原告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卻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此有本院依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網路所查詢之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條例規定,原告既為達瑋公司僱用之勞工,自應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達瑋公司未為之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自應賠償原告因此無法領取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之傷殘給付所受之損害,而乙○○為達瑋公司負責人,依前開法律規定,公司負責人有為其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且此為保護勞工利益之強制規定,乙○○竟怠於為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自應與達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每月之平均薪資40,127元,應投保之勞工保險等級為42,000元之月投保薪資額,是原告可得請求因未能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所受之損失,其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4,470元。 ⑵傷病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及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為604,800 元(第1 年42,000元×70 % ×12=352,800 元;第2 年42,000元×50 %×12=252,00 0 元,共計604,800 元)。 ⑶殘廢給付:616,000 元(42,000元÷30日×440 日=616,00 0 元)。 ⑷原告可請求被告達瑋公司及乙○○連帶賠償其未能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所受之損失為1,225,270 元(4,470 +604,800 +616,000 =1,225,270)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達瑋公司之職災補償為1,556,238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達瑋公司及乙○○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為2,317,235 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達瑋公司及乙○○連帶賠償未能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所受損失為1,225,270 元。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規定;而勞工因雇主未替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致未能領取勞工保險給付,其所受損失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亦是在填補同一損害,故雇主如已依其他法律規定賠償者,自得主張扣除之。是被告達瑋公司及乙○○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僅在2,317,235 元之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自承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受傷後,乙○○已給付120,000 元之醫療等費用(見本院95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則原告既已受領120,000 元,應由上開賠償金額內扣除之。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與公司法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達瑋公司及乙○○連帶賠償2,197,23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 月27日起(因未逾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據)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