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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4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告
丁○○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弘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4年9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原告甲○○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零捌元,並均自民國94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丁○○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甲○○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均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被告因虧損無法繼續經營,遂於民國93年6 月5 日經股東會決議關廠歇業,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但書、第17條第1 款分別公告資遣原告。而原告丁○○自86年8 月11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至93年7 月20日遭被告公告資遣時止,工作年資為6 年11月9 天,遭資遣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52,060元,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應有7 個基數之資遣費共364,420 元,加上勞基法第16條規定之30天預告工資52,06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共416,480 元,扣除被告已付之1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丁○○406,480 元。另原告甲○○自85年5月15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至93年7 月9 日遭被告資遣時止,工作年資為8 年1 月24天,遭資遣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32,870元,應有8 又12分之2 個基數之資遣費共268,438 元,加上30天之預告工資32,87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共301,308 元,扣除被告已付之1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共291,308 元。惟被告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經原告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未果,為此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406,480 元、原告甲○○291,30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告、勞工保險卡、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 件、薪資明細單12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告、勞工保險卡、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 件、薪資明細單12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94年5 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參、按雇主於歇業時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 月者以1 個月計。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 款、第16條第3 項、第17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於93年7 月20日公告資遣原告丁○○;另於同年月9 日資遣原告甲○○,自應依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予原告。而被告既未依勞基法上開規定給付原告丁○○406,480 元、原告甲○○291,308 元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最遲自應於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滿30日即原告丁○○部分自93年8 月19日、原告甲○○部分自同年月8 日起,負清償及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地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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