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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告
丙○○
原告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
被告
九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4年5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原告甲○○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94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二人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竟於民國92年9 月間某日起無預警的宣布關廠歇業停工,並即終止二造間之勞動契約,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均未支付,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696,500 元、原告甲○○280,000元之資遣費。

三、證據: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登記事項卡、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等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雇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因關廠歇業而終止與原告二人之勞動契約,自應發給原告二人資遣費;又原告二人之月平均工資及工作年資,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696,500 元、原告甲○○280,000 元之資遣費(計算方法即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乘以年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 月21日(於94年4 月1 日登報公示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受僱日期│終止日期│月平均工資(新台幣)│年    資│資遣費(新台幣)│
├───┼────┼────┼──────────┼────┼────────┤
│丙○○│75.03.29│ 92年9月│            39,800元│ 17年6月│       696,500元│
├───┼────┼────┼──────────┼────┼────────┤
│甲○○│84.09.14│ 92年9月│            40,000元│     7年│       2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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