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4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潘麗茹律師
- 被告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98,3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85年12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機師職務,因於93年12月間2 次未通過飛行模擬機測驗,被告於94年1月6 日召開TRB (Technical Review Board,技術審議委員會,下稱第1 次會議),在無其他被告公司員工工會理事或幹部參與下,逕自決定原告應先經精進班(正式名稱為民航進階班)口試通過後,再由航訓部安排模擬機重訓,待模擬機重訓合格後,再安排模擬機考核,如上開3 項要求中其中1 項未通過,則再開TRB 。且原告僅能領基本薪,並應每日到公司打卡報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將原告減薪,上開會議之決議內容顯因違反系爭勞動契約而無效。嗣原告未通過94年3 月18日舉行之民航進階班口試,被告乃於同年月22日召開第2次TRB 會議(下稱第2 次會議),決定將原告轉任地勤職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減薪,又對原告為調職地勤職務之處分,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原告遂於同年月28日函催被告將原告復職,惟未獲置理,再於同年4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短付之薪資,然被告迄未給付。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70小時計94,474元之保障飛行加給,縱原告自94年1 月份起未實際飛行,惟原告亦係以副機師職務接受被告之受訓安排,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飛行加給,則被告自94年1 月至同年4 月合計短付原告薪資209,148 元。又原告工作年資為8 年4 月,於93年10月至94年3 月間之平均每月工資178,705 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489, 208元【計算式為:178,705 ×(8 +4/12)】。為此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09,148 元及資遣費1,489,208 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模擬機測驗未能通過,係飛行技術層面之問題,與民航進階班口試完全無關,未能通過進階班口試之機師,仍能夠執勤飛行職務,機師之飛行資格係民航局發給,而非通過被告之研習班始取得駕駛資格。被告要求原告先通過民航進階班口試,始得為模擬機之重訓,係對原告不合理且不必要之要求。依被告之飛行手冊規定,任何一個飛航組員在90天內沒有自己親手操作飛機起飛及落地,或達45 天以上沒有飛行,則該組員必須完成重訓之課程。因飛行員之飛行技術如果有連續數日未能接觸飛行,將會造成飛行員在飛機操作上產生嚴重生疏,反應能力變慢、變差。被告要求原告通過民航進階班口試,始得有駕駛模擬機之機會,目的顯在拖延時間,不讓原告有通過模擬機測驗之機會,而於召開第1 次會議後經過長達70日之94年3 月17日始安排原告口試。原告於前開會議上根本無表示意見機會,在遭到被告羞辱與批鬥下,僅希望儘速結束會議,始於主管之脅迫下簽名及加註以英文表示同意之語句。如原告果真同意該次會議結論,亦僅需簽名即可,之所以加上「I totally agree with the conclusions of this TRB」等語,乃係因被告慣於會議紀錄稿紙上即先行以電腦打字繕具之文字用語,該份會議紀錄恰巧漏打該段文字,被告要求原告照章填上。參照上開會議錄音內容,被告以威脅手段要原告選擇:「綜合總機師剛給你的三個選擇,就是兩條路,一個是recheck ,不行就被公司fire掉,第二條路就是你提出辭呈,就會牽涉賠償問題」、「公司叫你到地勤職務你怎麼辦?」等語來威嚇原告,原告不得不從,如原告稍有意見,被告公司人員即以:「如果不滿意的話……」等語,暗示原告不得表示任何意見,原告僅能惶恐地回以「沒有不滿意,懂」等語,對於被告在上開會議中之所有決定根本無置喙之餘地。上開會議之內容,並非兩造同意之決定,其內容顯違反系爭勞動契約而無效。
(二)被告90年4 月民航進階班之受訓對象並未包含全部機師,外國機師根本無需接受此課程,而本國機師則以即將昇訓正駕駛之副駕駛員為主要受訓對象,參以被告之民航進階訓練作業辦法(下稱進階作業辦法)第2 條:「本訓練課程以即將昇訓正駕駛之副駕駛員為優先對象,其次為經公文書面提報應參訓者,及或自由報名參加之駕駛員」,足見所有被告之機師均應受此項課程。而原告於94年2 月份遭被告減薪,同年1 月份薪水在2 月時亦遭被告追扣,即於94年3 月底發函要求被告依約支付薪資,並請求短付之薪資,顯見原告不同意被告之減薪處分。
(三)被告提出之所有口試評鑑表,原告從未見過,全係被告之片面決定。惟參以上開口試評鑑表中項次3. Principiesof Flt原告原始所得之積分為80,評鑑為及格,綜合評語記載「合於口試標準」字樣,事後顯然係被告上級主管之授意不給予原告及格分數,因而積分塗改成75,綜合評語「合於口試標準」之記載亦予以刪除,並另加「但觀念仍待加強,建議補考」之記載,塗改之痕跡斑斑可見,如此之考核方式不具客觀公正性。又原告於93年6 月11日口試成績依被告公司評鑑為全數受測者之最後一名(第14名),其中FLT OF I原告尚且及格,而倒數第二名(第13名)之受測者即訴外人楊勳南機師,則全數科目不及格,亦未遭停飛處分,甚至執行飛行職務至今,更見該進階班口試成績與原告是否得以勝任飛行職務無涉。原告因接受考試面臨強大壓力,而有緊張無法回答之情況,此參93年6 月11日口試評鑑表第7 頁審查委員蔡秋月之綜合評語為「太緊張而無法回答」等語,並非原告不願意回答。原告於93年9 月3 日第一次補考,因太緊張而在思考答案中,被告之葉嘉偉處長不願等候,即對原告表示另行安排補考時間,原告亦同意接受另行補考,原告從未表達「放棄」之意。被告根本未於93年12月10日安排第二次補考,原告亦未曾收到補考之通知,被告提出之民航進階班2004年第4期口試時間表顯係造假。前開口試時間表中之訴外人謝炎委、甘國秀、李仁等3 人,均係參加94年1 月10日開課之進階班,口試時間怎可能先於上課時間?又其中甘國秀參選93年12月11日之立法委員,於93年12月11日前均向被告請假中,被告怎可能安排其於選舉前之12月9 日參加口試?
(四)被告以原告未通過進階班考試為由,於94年3 月22日再召開TRB 會議,原會議紀錄記載:「1.自即日起,副機師甲○○已不適任空勤職務,由公司檢討轉任地勤職務。2.如副機師甲○○不接受此TRB ,可在7 日內提出申訴。」等語,惟原告當場強烈表示不願意接受,會議副主席即訴外人葉嘉偉立刻命令會議紀錄人員在會議結論上再增列第1項:「經充分討論,副機師甲○○表示已盡最大努力,但仍無法達到公司之空勤標準,而不接受公司後續之加強訓練課程。」等語,將前開第1 項、第2 項,分別移列為第2 項、第3 項,並對原告表示:「如再有異議,將再加上更多項不利原告之決定。」等語,迫使原告不敢再言。原告並非表示不願意接受後續加強訓練課程,而係被告故意以原告未能通過口試為由,不提供原告訓練課程,並非如會議結論所載原告不接受被告公司之訓練。原告在該次會議紀錄上簽名後,當場加註:「不接受4.1 、4.2 兩項討論」等語,以表示嚴重抗議及不接受被告之違法處分。
(五)第2 次會議紀錄中被告表示原告已不適任空勤職務,並「檢討轉任」地勤,用字遣辭雖為「檢討轉任」,實則即為調職之處分。該次會議如無任何實質處分,何需給予原告7 日之申訴期間。原告明確表示已盡最大努力,仍無法達到被告之要求,且無意接受轉任地勤職務。被告則仍以「那你不接受地勤職務喔,那你要離職喔,你要賠錢喔!」等語,逼迫原告接受地勤職,否則就賠錢、自請離職。被告既已認原告不適任副機師職務,卻又不願給付資遣費以終止勞動契約,顯係以迂迴手段逼迫原告自請離職。從該次會議錄音內容可知,原告從未表示不願接受後續之訓練課程。惟因被告製成最後會議紀錄內容記載與原告陳述不符,原告一度拒絕簽名,要求改正會議紀錄內容,被告還當場訓斥原告「講這麼麼清楚了,你還要講嗎?這麼多人坐在這地方,你還要講嗎? 」,被告之真意就是要原告轉任地勤,開會僅是形式意義,原告根本沒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再參被告提出之被告94年5 月17日簽呈說明2 指出:「本案緣起於航務處於2005/04/21召開申訴審議會,于員已不適任空勤職務。然于員於申訴會議前已提出調解,不宜按會議決議立即安排轉任地勤工作,以免產生違法轉任地勤之誤會。」等語,由此更見被告上開會議紀錄中所載「由公司檢討轉任地勤職務」即屬確定之調職命令,且被告本欲執行該調職命令立即安排原告地勤職務,僅因原告早已表明該調職處分違法、不願接受被告調職處分,且以該理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在案,被告縱為原告安排地勤職務亦無實益。
(六)原告不服被告第2 次會議決議除當場表明並於會議紀錄記載不接受外,嗣於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文到3 日內撤銷其違法之轉職處分並支付資遣費以終止勞動契約,否則即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相當年資之資遣費」,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再於同年4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雖要求被告「立即安排原告訓練課程,並支給全薪,否則即以本函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並資遣費等之請求」,惟被告於文到後仍未立即安排原告訓練課程,並支給全薪,該函自已發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復於同年4 月11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表明係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短付薪資及違法調職而依勞基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以上開2 件存證信函作為附件。而桃園縣政府94年5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亦載明勞方主張:「資方違反勞動契約,予以減薪、調職。勞方已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及短付薪資。」,則於被告收受原告上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通知之存證信函後,系爭勞動契約即已終止。
(七)被告以飛航組員不適任飛航現職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5.1 條作為94年1 月6 日對原告作成停飛、減薪、安排民航進階班口試之依據,惟原告從未見過該管理辦法。系爭管理辦法係就確定不適任飛航現職之員工作出停飛或轉地勤職務之處分,屬勞基法第70條第7 款「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等事項,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備、公告並印發各勞工,惟系爭管理辦法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亦未公告、發給原告,該管理辦法自無效力可言。
(八)按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內政部74年9 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定調職五原則辦理。惟飛行與地勤之薪資以及職務性質、內容差異甚大,被告顯然對原告之薪資及勞動條件作出不利之變更,其未能於判定原告不適任副機師職務時,立即提出符合上開5 項原則之職務供原告轉任,更見被告將原告調職並非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而僅係單純迴避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之義務,逼迫原告自請離職之手段。又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24條規定:「本公司因經營需要,在不違背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調動工作五項原則下,得依員工之體能及專業技能,調派其工作,員工如有拒絕,得終止契約。」,亦即被告之員工對於被告之調職處分,仍有選擇拒絕接受調派工作而終止契約之權利,並無任何違約責任。縱被告於認定原告不適任副機師職務時即有提供符合上開5 項原則之其他職務,並將原告調職,原告仍得依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24條規定主張終止契約,亦無任何違約責任,惟被告卻在會議上以原告如不接受調職處分將面臨賠償責任作為脅迫,其意在逼迫原告自請離職之調職處分,違背上開內政部函所示調動工作應遵守之5 項原則,自屬無效。
(九)縱認被告得依年度考驗以及民航進階班口試之結果判定原告無法勝任飛行職務,惟是否作出得將原告轉任他職之處分,仍需視被告有無適當工作可以安置,以及原告對該工作有無擔任意願。與原告同為被告之航務處機師即訴外人戴北生、郁國瑞及邱駿紳3 人之飛行資歷均比原告資深,渠等分別因「轉訓744 機隊二次口試不合格」、「升訓AB6 機型二次口試不合格及轉訓AB6 機型副機師模擬機考驗不合格」、「民航進階班口試及同年5 月29日之補考均不及格」,均遭被告認定不適任飛行,該3 人之處遇係經被告徵詢其個人無調往他職之意願後,由被告終止其間之僱傭契約,並支付資遣費。該3 人之資歷與專長均優於原告,被告對之即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而於原告強烈表達無意願轉任地勤,被告仍執意作成檢討轉任地勤職務之決議。相同情況,卻有此天差地別之處遇,顯然不符平等原則。再參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㈠字第7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件之判決即訴外人田仁琦之個案,被告猶對遭調職後、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以上之員工本可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卻更為資遣處分。反觀原告並無任何曠職等違反勞動契約之事由,更積極主動要求被告復職以提供勞務,被告卻對原告之主張置若罔聞,更見被告之對原告處分不公正、不平等。況於作成原告已不適任空勤職務,檢討轉任地勤職務之決議後,被告雖給予原告7 日期間申訴,原告當場即表明不同意,被告既無法依約提供原告工作,應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被證3 之簽呈說明5「經人力資源管理處人力資源部通知,已與聯合管制處協調,可安排于員至航機簽派部擔任航機簽派員。因此擬先會人力資源管理處及聯合管制處提供單位意見後再上呈批示」等語,顯屬被告內部未決之意見,自原告於94年4 月4 日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迄今,未見被告有任何職務之安排並通知原告就任,被告既不主動以原告不適任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系爭勞動契約仍存在,原告自得依受雇為副機師之約定,催告被告履行其應提供飛行職務或相關訓練以及相當薪資之義務,被告受催告後既未履行,原告自得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
參、證據:提出聘僱契約、飛行手冊節本、會議紀錄、飛行通報紀錄、飛行紀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飛加清單、員工工作規則節本各1 件、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 件、電子薪資餉單10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就被告召開第1 次會議所為之結論,於會議結論報告末親筆簽上其英文名字「YU,HAO-WEI」,並簽具「I Totalllyagree with the Conclusions of TRB on 2005.01.06 」,表示完全同意上開結論。而上開會議錄音亦顯示就停飛期間僅領取基本薪乙節,當會議主席告知原告此段期間只有Basic pay ,原告答稱:「應該的,這是follow the procedure」 ;且依原告提出之第2 次會議錄音譯文,其亦明白表示:「長官對我很好,待公司9 年了,沒有一天少給我薪水」等語,足證原告對於被告於其停飛期間僅發給基本薪之薪資調整已同意。而被告發給原告機種加給即被告所稱70小時之保障飛行加給之前提,係因其依被告派遣規定依照每月標準計畫飛行70小時服勤,如因被告派遣時數不足70小時,仍全額支給。惟原告既已被停止飛行,實際上未提供任何駕駛航機之勞務,顯無從領取該項加給。又原告從94年1 月開始僅領取基本薪後,每月收到薪資單後,未曾向被告表示異議,仍按月領薪直至同年4 月間委請律師發函止,是應認原告已有默示同意被告僅發基本薪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短付任何工作報酬可言。
二、被告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45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訂定之民航進階訓練作業辦法(下稱進階作業辦法)第1 條、第5.7 條及第5. 15 條分別規定:「為確保本公司駕駛員皆具充分之本職學識基礎。」、「期末評鑑以口試方式執行,安排於課程完成後二個月以內實施。」、「口試不及格者,航訓部針對不及格科目,安排補考事宜。」,以評鑑機師是否具備充分之本職學識基礎,並有以口試方式進行評鑑。民航進階班口試係依法令所為,確有其必要性。被告以民航進階班口試再次考驗原告,係因原告之前已參加過民航進階班,但未完成補考,且於第1 次TRB 會議中已徵得其同意。依據進階作業辦法第5.8 條、第5.9 條、第10條及第5.13條規定,7 大類口試各科之項目係由電腦隨機選題,題目答案都可自手冊中查出,口試委員係依據口試評鑑表評分,要無原告所稱口試係主觀認定,無公平、公正性之情。本件被告依進階作業辦法所實施之訓練測驗,原來即包括口試在內,而該口試題目均與駕駛航機之本職學識有關,且通過模擬機考核須以熟悉操作及緊急應變程序為前提,而民航進階班口試均係針對此所為,題目出自相關操作手冊,並有模擬緊急狀況。又原告於93年3 月被其所屬744 機隊派訓93年第2 期民航進階班時,雖為副機師,但其參訓並非係為升訓正機師,該期參訓者尚包括同機隊之巡航正機師。故被告以原告有無通過民航進階班口試,作為可否安排模擬機重新資格訓練之條件,自屬有據。另口試之範圍及題目,乃被告之裁量範圍,法院無權介入。
三、被告於第2 次會議決議:「自即日起,原告已不適任空勤職務,由公司檢討轉任地勤職務;如原告不接受此TRB 之決議,可在7 日之內提出申訴。」,該項結論尚須簽會其他單位呈批,且被告事後於同年4 月15日有為其召開申訴審議會,更於會後通知其於同年4 月21日以副機師身分至原744 機隊刷卡上班,惟原告未赴原單位報到,被告被告乃於94年5 月9 日發布公告以原告連續曠職予以解雇,解雇時原告之職稱仍為744 副機師。則該次會議僅係建議檢討原告是否轉任地勤,被告根本尚未調動其擔任地勤職務,遑論減為地勤職之薪資。
四、依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24條:「本公司因經營需要,在不違反內政部74.9.5(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調動五原則下,得依員工體能及專業技能,調派其工作,員工如有拒絕,得終止契約。」;又系爭管理辦法第5.1 條明載:「對無法完成規定之訓練或不適任現職之飛航組員,經召開不適任飛航組員審議會檢討,確定不適任後,應以停飛,並視職缺改服地勤職務,若無法安排,則辦理退休或資遣。」,是被告確實有調動原告之權限。系爭管理辦法第5.1 條係於員工拒絕調動時,被告得行使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懲戒解雇權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五、原告原即擔任駕駛,不但符合民航局申請檢定簽派員時之資格條件,亦適足勝任地勤簽派員之工作說明書所列執行飛行計劃製作等工作內容。至於原告如真被調職後,其薪資雖有減少,惟工作付出與對價,有其正比關係,擔任飛航之空勤工作,須經常於國內、外往返工作,工作地點亦在於飛航機上,其不舒適、不便利以及風險性,非一般地勤人員所得比擬者,是在薪資數額方面,必須存在合理之差距。又原告如調職地勤人員不僅較無危險性,並減少空勤職務空間狹小所帶來之不舒適,且重獲上下班時間正常等利益。原告轉任地勤工作之勞動條件於實質上並無變更,難謂當然不利益。
六、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勞工,以確保僱用地位,而企業調職之原因其中之一即為迴避資遣型之調職。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契約時,解釋上仍應以雇主無其他工作可供安置勞工為必要;又調職本身對勞工亦有職業上利益作用,不但可使其繼續被僱用而不致失業,亦有拓展勞工工作領域與經驗之效果,更可作為雇用調整之手段,避免發生解雇之功能。故系爭管理辦法第5.1 條之所以規定,就不適任飛航組員審議會檢討確定不適任之機師,應先視職缺可否改服地勤職務,無法安排時,始辦理資遣。被告於原告未通過民航進階班口試,先檢討其轉調地勤,自屬有據。況雇主是否行使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定資遣解雇權,乃雇主之權利,並非凡勞工一有不能勝任之情事,雇主只有選擇資遣一途,而非不能基於企業經營等因素及需要,改調其他可勝任之工作。他案判決中之機師戴北生、郁國瑞及邱駿紳3 人係因機隊汰除而升轉訓未過,復因不符轉任地勤之年齡限制而未轉任地勤,其情況與本件不同。另訴外人田仁琦係飛航工程師,非屬機師,其係被告汰除其原任職之AB4 機隊,因其無法取得體檢合格證明書致無法轉任其他機隊之副機師,亦與本件原告情形不同,且該案中被告亦先調派地勤職務而非直接終止勞動契約,嗣其不報到,始為保護其權益而改予以資遣。
七、形成權之行使,因會妨害相對人之利益,應不得附條件或期限。原告於94年4 月4 日所發存證信函,係以被告未安排重訓課程並恢復全薪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該函應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況該函雖有表示催請被告安排重訓課程並恢復全薪,如被告仍藉詞推託,其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惟並未限期被告於何時回覆,而被告已通知原告於同年4 月15日再參加TRB 會議,原告自不得逕以該函作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八、被告所制定之系爭管理辦法及進階作業辦法,屬工作規則,均載於「華航企業資訊網」網頁上,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隨時可查閱其詳細內容,足使其處於隨時易於認識之狀態,揆諸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已屬公開揭示,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參、證據:提出94年1 月6 日TRB 會議紀錄、被告公司航務手冊節本、被告94年3 月29日簽呈、94年3 月22日TRB 會議紀錄、飛航組員不適任飛航現職管理辦法、原告93年10月至94年1 月空勤加給明細、空勤組員地面逾時等待獎金發給辦法、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42 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040號判決、商業周刊第924 期節本、中華航空525 空難事件專題報導、被告民航進階訓練作業辦法、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節本、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50號判決節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第2 期評鑑報告、被證22、民航進階班2004年第4 期口試時間表、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節本、民航進階班口試題目節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判決、華航企業資訊網網頁資料、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節本、93年第2 期民航進階班課程表、原告休假狀況表、被告93年10月6 日函、94年第1 期民航進階班課程表及口試時間表、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4號民事判決、飛亞聯航團隊網頁資料、工作說明書、錄音光碟、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被告94年5 月17日簽呈、錄音譯文、人事通報、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90年11月30日TRB 會議紀錄、被告公司會計單位通報查詢表、原告90年10月至12月薪資表、原告90年10月追補表各1 件、以前薪資明細查詢單9 件、民航進階訓練學員口試評鑑表23張為證。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江耀宗變更為乙○○,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見本院卷第169 頁)在卷可稽,並經其於94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由乙○○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17,486 元。嗣於95年10月20具狀變更請求為1,698,356 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第1 次會議要求原告僅能領取基本薪資,未經原告同意,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又被告以原告未通過「進階班考試」為由,於第2 次會議決議將原告轉任地勤職務,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即原告應以副機師任用之約定,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之違反勞動契約。經依法催告被告將原告復職未獲置理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及資遣費。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第1 次會議結論紀錄上簽名並明確表示同意之意旨,足證停飛期間僅發給基本薪之薪資調整已經原告同意,被告並無短付報酬可言。又民航進階班之口試係依法令所為,確有必要性,口試之範圍、內容乃被告之裁量範圍,法院無權介入,況第2 次會議僅決議檢討轉任地勤職務,並非確定之調職命令,被告嗣仍以副機師之身分通知原告至原744 機隊刷卡上班,惟原告連續曠職,已遭被告解雇。被告依據員工工作規則、系爭管理辦法有調動原告之權限,原告不得依此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置辯。
三、經兩造於95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後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有簽訂如原證1 之聘僱契約,原告自85年12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試用副機師,至原告於94年4 月4 日以原證4 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時,為744 機隊副機師,年資共8年4 月。
㈡原告於93年12月24日、12月30日連續兩次未通過模擬機年度考驗。
㈢被告於94年1 月6 日召開第1 次TRB 會議,並決議:原告將自93年12月31日起停飛,準備在94年3 月之民航進階班口試;在其通過民航進階班口試後,將會被排定由航訓部所準備之模擬機恢復資格訓練;在其通過該訓練後,由標考部安排模擬機考驗;在停飛期間,將僅發給基本薪而無飛行加給,原告仍須如地勤人員每天報到;如果前述項目未通過將會舉行另次TRB 會議。又原告有於該次會議記錄上簽名,並簽具「I Totally agree with the conclusion of TRB on 2005.01.06」等文字。
㈣原告未通過94年3月18日民航進階班口試。
㈤被告於94年3 月22日召開第2 次TRB 會議,並決議:4.1 經充分討論,FO甲○○表示已盡最大努力,但仍無法達成公司之空勤標準,且不接受公司後續之加強訓練課程。4.2 自即日起,FO甲○○已不適任空勤職務,由公司檢討轉任職務。
4.3 如FO甲○○不接受此TRB 決議,可在7 日內提出申訴。又原告有於該次會議記錄上簽名並當場加註「不接受4.1 、4.2 (即前開1.及2.項決定)兩項討論」。
㈥被告航務手冊(FOM)11.26.2有規定:任何一個飛航組員在90天內未執行3 次起飛及降落,或於超過連續45天以上之期間未飛行,必須完成重新資格訓練。
㈦原告有於94年3 月28日以原證3 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恢復其職務,並於同年4 月4 日以原證4 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立即安排訓練課程,並支給全薪,否則以該函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並資遣費之請求。
㈧如果認定被告有違法減薪,則被告短付之94年1 月至4 月薪資共209,148元(如本院卷第116頁附表一)。
㈨如本院卷第117 頁附表二所示,原告平均薪資為178,705 元,以8年4 個月之年資計算資遣費共1,489,208 元。
㈩原告於94年12月7 日書狀附件一、二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譯文,及被告於95年1 月2 日提出之答辯(六)狀所載94年1月6 日TRB 會議之錄音譯文均屬真正。
四、經兩造於同上期日協議後確認之爭點如下:
㈠被告於第1 、2 次TRB 會議之決議內容是否合法適當,即⑴第1 次會議要求原告通過民航進階班口試及發給基本薪資是否曾經原告同意,是否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⑵被告以原告未通過「進階班考試」為由,於第2 次會議決議「由公司檢討轉任地勤職務」是否屬確定之調職命令,是否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之違反勞動契約?
㈡原告以原證4 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是否生效?是否屬附條件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所提的被證6 「飛航組員不適任飛航現職管理辦法」是否已達公示性,成為工作規則一部,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
㈣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89,208 元,及短付之工資209,148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第1 次會議,要求原告通過民航進階班口試及發給基本薪資確經原告同意。
1.原告就被告召開之第1 次會議結論即:副機師于(FO Yu)將自93年12月31日起停飛,準備在94年3 月之民航進階班口試;在停飛期間,將僅發給基本薪(basic pay)而無飛行加給(fly pay),原告仍須如地勤人員每天報到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於簽名欄親筆簽上其英文名字「YU,HAO-WEI」,並簽具「I Totallly agree with theConclusions of TRB on 2005.01.06」英文字樣(我完全同意在2005年1 月6 日TRB 結論),此有上開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該次TRB 會議錄音亦顯示就停飛期間僅領取基本薪乙節,當會議主席告知原告此段期間只有Basic pay ,其猶回答:「應該的,這是follow the procedure」(見本院卷第160 頁以下,該次錄音第三段21:00) ;甚且依據原告所提出94年3 月22日第2 次TRB 會議錄音譯文,其明白表示:「長官對我很好,待公司9 年了,沒有一天少給我薪水」,足證原告對於被告於其停飛期間僅發給基本薪之薪資調整已明確表示同意之旨,亦即兩造已合意變更薪資。對照原告嗣於第2 次會議紀錄上,當場加註:「不接受4.1、4.2 兩項討論」等語,以表示嚴重抗議及不接受被告之違法處分乙情觀之,益見原告對於第1 次會議之結論仍有表達不同意見之空間,惟其捨此不由,不僅簽名,並加註同意之文字,足見其確已明確表示同意之意。至於上開會議錄音內容中雖有所謂「綜合總機師剛給你的三個選擇,就是兩條路,一個是recheck ,不行就被公司fire掉,第二條路就是你提出辭呈,就會牽涉賠償問題」、「公司叫你到地勤職務你怎麼辦?」等語,核其文義亦僅在分析可能結果,實難遽認有何恐嚇、脅迫之意,原告並當場表示「沒有不滿意,懂」等語。是原告迄未舉出任何反證證明上開簽名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事實,其空言指摘上開會議決議未經原告同意云云,自嫌無據。又原告另稱伊於94年3 月底發函要求被告依約支付薪資,並請求短付之薪資,顯見原告不同意被告之減薪處分云云,然該反對之意思遲到達近3 月之久,亦難推翻原告前揭任意性之同意,自堪認定。
2.況且,原告所稱被告短付薪資部分,係指被告停發原告機種加給(即70小時之保障飛行加給),而僅給付基本薪,然該等定額之空勤加給之前提,係因其依被告公司派遣規定依照每月標準計劃飛時70小時服勤,如因被告公司派遣時數不足70小時,仍全額支給,亦即發給飛行加給之前提仍以原告實際從事飛行職務為準,當非以原告是否仍具副機師身份為據。然依上開第1 次會議結論,原告既已被停止飛行,該期間實際上係準備民航進階班之口試,根本未提供任何駕駛航機之勞務,是上開會議決議就僅發給基本薪部分,亦無違法、不當可言。
3.綜上,被告於第1 次會議,要求原告通過民航進階班口試及發給基本薪資確經原告同意,原告主張係被告片面減薪,而主張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云云,應無足採。
㈡被告於第1 次會議要求原告應通過民航進階班口試洵屬合法且必要。
1.按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下稱飛航管理規則)第145條第1項及第3項明定:「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並保持經民航局核准之地面學科及飛航訓練計劃,以確保每一飛航組員皆經過適合之訓練,勝任其職務。」「訓練計畫應施予複習訓練及測驗。」;同規則第146 條及第156 條更分別規定「各型航空器之訓練計算得分別:一、新進計劃。二、升等計劃。三、機種轉換訓練。四、定期複訓。五、恢復資格訓練。」、「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考驗程序,以確保飛航組員之技術及緊急程序之處置能力符合航空器使用人及民航局所規定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44 頁被證28)。故飛航管理規則已要求航空公司對其機師應為定期複訓之飛航訓練計劃,以隨時確保機師之技術及緊急程序之處置能力符合飛航安全之標準。次查被告公司所訂定進階作業辦法第1 條、第5.7 條及第5.15條分別規定:「為確保本公司駕駛員皆具充分之本職學識基礎。」、「期末評鑑以口試方式執行,安排於課程完成後二個月以內實施。」、「口試不及格者,航訓部針對不及格科目,安排補考事宜。」(見本院卷第145 頁被證16),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進階作業辦法即是被告依上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所規定對其員工之考核規定,以評鑑其公司機師是否具備充分之本職學識基礎,並有以口試方式進行評鑑。雖原告爭執該民航進階班口試係以即將昇訓正駕駛之副駕駛人為優先對象,對於原告並無必要且不公正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參諸被告公司前曾發生重大空難事故,造成難以計算之重大損害,付出慘痛代價,為確保駕駛員具備本職學識基礎,自有嚴加考核之必要。職是,被告要求原告通過民航進階班口試不僅經過原告同意,且係依法令所為,並有其必要性。
2.又就員工之考核,乃資方考量勞方之敬業態度、專業能力、本職學能綜合評估所為之專業判斷,有時更牽涉企業之經營成效,其後果亦由企業經營者承擔。而司法審查係法律審查,與員工考核乃不同層次之問題,審查之範圍僅限於形式公平性,目的在藉此防範、過濾雇主有無報復或不當動機,準此被告口試之範圍、題目、評分標準,乃屬被告公司之裁量範圍,就其實體內容法院無權介入。依據進階作業辦法第5.8 條、第5.9 條、第10條及第5.13條規定,7 大類口試各科之項目係由電腦隨機選題,題目答案都可自手冊中查出,口試委員係依據口試評鑑表評分(見本院卷第146 頁被證16)。故被告以原告有無通過民航進階班口試,作為可否安排模擬機重新資格訓練之條件,自屬有據。再參諸被告提出之口試題目內容形式上觀之,確實均與駕駛航機之本職學識有關(參見同本卷第222 頁被證25),而參諸95年3 月17日之口試審查委員共有6 位,均一致給予原告負面評價及不合格之分數,有民航進階班訓練學員口試評鑑表6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201 頁),形式上觀之亦無明顯不當之處。原告就此爭執口試標準並非客觀評鑑、與飛行職務、駕駛技術無關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違反形式公平性,自無足採。
㈢被告於第2 次會議決議檢討原告轉調地勤職務,並非確定之調職命令。被告以原告未通過「民航進階班考試」為由,決議將原告轉任地勤職務,並未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6款之違反勞動契約。
1.按所謂TRB 會議即技術審議委員會,依據原告起訴狀之說明,其目的乃在協調勞資雙方之權益事項,原告並主張該會議應有員工工會理事或其他幹部成員參與會議,以維護勞工之權益,據此足認該會議應非被告單方決定員工調動之決定機關。又依據上開第2 次會議決議內容係載明:「自即日起,FO甲○○已不適任空勤職務,由公司『檢討』轉任職務。如FO甲○○不接受此TRB決議,可在7日內提出『申訴』。」,核諸上開文義既曰「檢討」轉任地勤職務,而如原告不接受此決議,尚可在7日之內提出「申訴」,甚且原告更當場於該會議記錄上記明「不接受4.1、4.2兩個討論」等語,堪認該決議應非最終決定。加以該項結論嗣經原告原任職之744 機隊承辦人林孟輝以簽呈方式簽會被告「人力資源管理處」、「聯合管制處」,此有被告公司簽呈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再佐以被告嗣後仍係以744 機隊副機師之身分通知原告至原機隊上班,因原告仍未到職,再經被告以其連續曠職為由解雇原告,顯見原告於遭解職時之職稱仍為744 機隊副機師,而非地勤職務之簽派員,亦有被告簽呈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6 頁)。準此益見上開會議決議並非確定之調職命令。原告主張該會議決議已屬確定之調職命令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2.被告雖以:縱認被告公司得依年度考驗以及民航進階班口試結果判定原告無法勝任飛行職務,被告公司應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支付資遣費,其所為「原告已不適任空勤職務,檢討轉任地勤職務」之決議不合法,亦不符合平等原則等語置辯。經查,原告連續於93年12月24日、12月30日兩次未通過模擬機年度考驗,且亦無法於補救之民航進階班口試中取得合格之成績,已如前述,顯已無法勝任飛行職務,應堪認定,茲因審究者厥為,被告可否選擇安排原告轉任地勤職務,而代替資遣。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固有明文。此款終止契約事由規定之目的係在於當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時,允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故勞工對於所任工作不能勝任,與可否歸責於勞工無必然關係。次按基於勞雇雙方權益平衡,勞工遭雇主解雇後即面臨失業、經濟頓失依靠之危險,因此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勞工,以確保僱用地位,而企業調職之原因其中之一即為迴避資遣型之調職,其依據為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後段所稱「無適當工作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應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員工,此於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契約時,解釋上亦應以雇主無其他工作可供安置勞工為必要,以確保勞工之工作權。
⑵次按不管就調職命令之性質係採取何學說,該調職命令均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此為學者間一致的見解。至於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學者認為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與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為綜合之考量,此外尚需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按工作規則原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而依現今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只要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具有合理性,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均當然適用工作規則。復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工資及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觀諸內政部74 年9月5 日 (74) 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載述甚明。又依據兩造不爭執之員工工作規則第24條明定:「本公司因經營需要,在不違反內政部74.9.5(74)台內勞字第32 8433 號函調動五原則下,得依員工體能及專業技能,調派其工作,員工如有拒絕,得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203 頁被證24),已賦予被告調動員工之權限。再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5.1 條明載:「對無法完成規定之訓練或不適任現職之飛航組員,經召開不適任飛航組員審議會檢討,確定不適任後,應以停飛,並視職缺改服地勤職務,若無法安排,應依本公司人事業務手冊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見本院卷第83頁被證6) ,亦明確規定對於不適任飛航職務之飛航組員,原則上應視職缺改派地勤職務,例外無法安排時才辦理資遣,綜上堪認兩造間之工作規則已就調職之情有所規範。雖原告否認系爭管理辦法有拘束原告之效力云云。然按工作規則應公開揭示之目的,在於讓勞工能瞭解雇主單方制訂之工作規則,俾能遵守、表達意見,甚或依適當管道要求修正不合理之內容,而公開揭示之方法不限一端,將工作規則置於雇主內部網站上,或以電子郵件傳送,或以傳閱方式周知,或以張貼於公佈欄等方式均屬符合公開揭示之要求。經查,被告公司已將系爭管理辦法置於被告公司「華航企業資訊網」網頁上,有被告公司網頁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則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隨時可查閱該管理辦法之詳細內容,則原告對系爭管理辦法,已處於隨時易於認識之狀態,符合公開揭示之要求,已成為兩造工作規則之一部,原告知悉上開規定後復未表示反對意見,自應為上開工作規則即系爭管理辦法所拘束。況且,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著有明文可稽,是原告以系爭管理辦法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一節抗辯亦無足採。準此,被告依據系爭管理管理辦法第5.1 條明載規定,決定將不適任現職之飛航組員即原告,予以停飛,並檢討改服地勤職務,洵屬有據。
⑶所謂簽派員,係指在地面上擔任決定航空機之起始、繼續及終止工作之人員,航空公司航機派遣及飛行計畫,係由航空機簽派員擬定,此項人員必須具備駕駛員及領航員資格所應有之一般航空知識,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發給執照,方可執業,而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時之資格條件之一即為「在申請前3 年曾擔任駕駛員或飛航管制員職務2 年以上」,此有飛亞聯航團隊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而依據被告公司聯合管制處之工作說明書所示,簽派員之工作摘要為「執行飛行計畫之製作、航機簽放、陸空通訊、航情守望作業」等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原即擔任副機師之駕駛工作,已符合民航局申請檢定簽派員之資格條件,亦適足勝任如上述簽派員之工作說明書所列執行飛行計劃製作等工作內容,而此項調動亦符合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即系爭管理辦法第5.1 條規定,應無疑義。
⑷雖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自飛行職務調派為地勤職務,薪資、職務性質內容差異甚大,顯然對於原告之薪資及勞動條件作出不利之變更云云。惟查:工作付出與對價,有其正比關係,擔任飛航之空勤工作,須經常於國內、外往返工作,工作地點亦在於飛航機上,其不舒適、不便利以及風險性,非一般地勤人員所得比擬,是在薪資數額方面,自然必須存在合理之差距;又原告原職務副機師係空勤職務,其從事者為較具危險性之飛航工作,而調職後之地勤人員不僅已無此等危險性,並因此減少空勤職務空間狹小所帶來之不舒適,且重獲上下班時間正常、遇有緊急事故時家人與親友得以隨時連絡等利益。故該空勤職務所得具領之飛航加給等津貼,乃因職務不同而產生薪給差異爾,實質上,原告轉任地勤工作之勞動條件並無變更,難謂當然不利益。至於原告雖舉被告他件資遣機師之例,主張被告未資遣係為迴避支付資遣費義務云云。惟查該他件判決中之機師「戴北生」、「郁國瑞」及「邱駿紳」3人係因機隊汰除而升轉訓未過,復因不符轉任地勤之年齡限制而未轉任地勤,其情況與本件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230 頁以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判決)。又另案判決之當事人「田仁琦」係飛航工程師,非屬機師,而其係被告汰除其原任職之AB4 機隊,因其無法取得體檢合格證明書致無法轉任其他機隊之副機師,與本件原告係因未通過年度考驗及民航進接班口試之情形均有不同,且該案中被告亦先調派地勤職務而非直接終止勞動契約,嗣其不報到,始改以資遣(見本院卷第283 頁以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4號判決),因此原告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第1 次會議要求原告僅能領取基本薪資之結論,確經原告同意,被告並無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自無短付報酬之情。又被告有權以原告未通過「進階班考試」為由,於第2 次會議決議將原告轉任地勤職務,並無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即原告應以副機師任用之約定,亦無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之違反勞動契約之餘地。準此,原告並無解除系爭勞動契約之權限,是其主張經依法催告被告將原告復職未獲置理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及資遣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