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48號
- 原告
- 己○○
- 原告
- 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宇○○
- 原告
- 戊○○
- 原告
- 乙○○
- 原告
- 黃○○
- 原告
- 巳○○
- 原告
- 癸○○
- 原告
- 辰○○
- 原告
- 地○○
- 原告
- 8之1
- 原告
- 宙○○
- 原告
- 酉○○
- 原告
- 丑○○
- 原告
- 申○○
- 原告
- 未○○
- 原告
- 樓
- 原告
- 玄○○
- 原告
- 午○○
- 原告
- 號
- 原告
- 卯○○
- 原告
- 亥○○
- 原告
- 戌○○
- 原告
- 辛○○
- 原告
- 庚○○
- 原告
- 天○○
- 原告
- 壬○○
- 原告
- 寅○○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清浩律師
- 被告
- 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號2樓
- 弄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民國94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均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31日宣布自次日起關廠歇業,嗣於同年6 月29日辦理歇業登記,應認被告於同年3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經原告申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會調解未果。被告於關廠後,曾命訴外人子○○計算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將計算結果製作成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一覽表(下稱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一覽表),惟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一覽表之計算有誤,原告乃以該表所載之原告入廠日期及自93年10月起至94年3 月止之工資欄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分別如附表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又原告提出之存摺薪資轉帳資料係經扣除勞健保費用,遂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一覽表所載之工資數額略低,原告之實際薪資仍應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一覽表所載數額為準。另原告寅○○、丙○○之工作年資均未滿6 個月,故應以其工作期間應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計算其平均工資。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資遣費,是被告應自其關廠日即94年4 月1 日起算30日後之翌日即94年5 月1 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為此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94年6 月21日府勞資字第0940167192號函、94年7 月12日府勞動字第0940186172號函、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一覽表、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資遣通報名冊各1 件、薪資單51件、郵政存簿儲金簿19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子○○。
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原告主張其均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被告於94年3 月31日宣布自次日起關廠歇業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亦於同年6 月29日辦理歇業登記。被告關廠後曾命子○○計算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將計算結果製成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一覽表,而依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一覽表所載之原告入廠日期及自93年10月起至94年3 月止之工資欄數額為計算基準,原告之工作年資、平均工資、預告期間及應得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分別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未給付如附表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原告,經原告申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會調解未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94年6 月21日府勞資字第0940167192號函、94年7 月12日府勞動字第0940186172號函、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一覽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資遣通報名冊各1 件、薪資單51件、郵政存簿儲金簿19件為證,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人事職員子○○結證稱:被告於94年3 月31日關廠,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一覽表是其製作,原告之入廠日及其平均工資均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一覽表所載,惟被告並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參、按雇主於歇業時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 款、第16條第3 項、第17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於94年3 月31日公告關廠歇業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給付如附表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依上開勞基法規定給付,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最遲自應於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滿30日即自94年5 月1 日起,負清償及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均自94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