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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183號

展期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183號

聲請人
甲○○(即和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和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和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清算期間既以6 個月為限,則清算人聲請展期清算一次,即應僅得聲請展期6 個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4年3 月30日呈報就任為和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因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核定之故,無法於期限內清算完結,爰聲請准延長清算期間6 個月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係於94年3 月30日就任清算人,經呈報本院准予備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司字第66號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尚未核定,所得稅負未確定,致未能處理完畢清算事務為由,聲請展延清算期間6 個月至95年3 月30日止,經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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