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甦生
- 代理人
- 戴美娟
- 相對人
- 賓龍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秋金
陳佳妤
陳 昕
陳明輝
林意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113 條、第79條、第81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必均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2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號清償債務之訴訟事件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於民國92年10月27日為廢止登記,但未選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清算人等語。並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1 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係屬有限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有其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主張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顯係有誤,其真意應係依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之規定為之。次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有林秋金、陳佳妤、陳昕、陳明輝、林意芬5 人,且章程內並無選任相對人之相關規定,有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1 份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 年3月28日經(94)中辦三字第0943 0886500號覆本院所附之相對人公司章程影本1 份在卷足憑;且相對人上開5 名股東現均仍健在,並無何不能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情事存在;聲請人復未能證明相對人之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況參酌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因此,以相對人全體股東作為清算人,於清算程序或聲請人對相對人上開訴訟事件之進行,亦無不便可言。從而,聲請人遽而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