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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81號

聲報清算完結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劉雪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81號

聲請人即一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一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昇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93年8 月10日以桃院興民純司字第100 號函准予聲請人就任一昇公司清算人備查在案。嗣聲請人執行清算事務,發現公司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曾聲請法院宣告破產,遭本院以一昇公司僅積欠公法上之稅賦,而無其他私法上債權人為由裁定駁回後,再於94年2 月17日聲請展期,並經本院94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准予展期至94年7 月18日止,聲請人業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84條之規定執行各項應行職務完畢,並依同法第331 條規定造具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爰依同法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本院聲報等語,並提出監察人審查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清算期內收支表、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賸餘財產分配表等為證。

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從而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否則若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僅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而得認為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失公允,至為灼然。復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81條第1 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一昇公司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1,08萬3,284元等情,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於93年10月26日以北區國稅桃縣4 字第0930020209號函通知聲請人應將公司欠稅款列入債權登記分配,有上開函文1 份附於本院93年度司字第100 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內可稽。按一昇公司既尚未清償完畢所負債務,其清算事務顯未合法終結,故聲請人以清算終結為由,聲請核備,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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