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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88號

聲請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8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煒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慶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煒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4 月18日設立,主要所營事業包括資訊軟體服務、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事務性機器設備及資訊軟體之零售及批發等,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其自93年10月迄今完全停止營業,並無任何收入,且相對人之核心業務即軟體服務之開發人員及行銷人員業於93年間離職,復無法重新僱用適合人才取代上開人員,是相對人之業務顯已完全停滯;又相對人之股東內部意見歧異,對於經營事項無法達成共識,完全無互信合作基礎。是以,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且在業務無法推展之情況下,將因持續有支出卻無收入而受有重大損害,而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數10% 以上之股東,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93年11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333065180 號函及相對人之93年10月1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同年11月2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94年1月6 日董事會議紀錄、股東名簿等影本各乙份及證明書乙紙為證,復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意見,經主管機關於94年7 月28日派員訪查結果:公司負責人江慶洲表示該公司自93年10月迄今完全停止營業,因其中股東李春蘭及文克勤拒不出席股東會,致無法以股東會方式決議解散,為避免爾後虧損,又無法繼續經營,對股東甲○○先生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目前雖無重大損害,但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同意法院對其公司裁定解散。有經濟部94年8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9432581950 號函及所附之訪查紀錄影本、相關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可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公司解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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