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國字第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呂培瑲
- 即原告
- 呂培彰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上訴利益為原審聲明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 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