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221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號
- 訴訟代理人
- 沈朝標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5月12日結婚,婚前被告即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6萬元,婚後未即一年被告即常藉故不歸,並於75年2月底將家中一切財產包括銀行存款、金飾、房屋所有權狀取走,更提出離婚請求,足見被告與原告年齡差距將近30歲而故意下嫁原告,純係為吸取原告一切財產,再一腳踢開。又被告曾於81年間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又於86年間再次訴請離婚,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被告明知其非,卻不思改過,一直離家未歸,20年來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毫無共同生活,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對於兩造自84、85年間即分居至今,雙方已8、9年沒有發生過性關係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因為被告都沒有拿錢回家,其須要出去工作賺錢養家,被告有回家探望,只是沒有進家門;原告於84、85年間動手毆打被告,但此部分並無證據,顯見造成雙方分居之事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其請求判決離婚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4年5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84、85年間離家出走,至今均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顯示兩造自89年8月14日已設籍不同處所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其要工作賺錢,但以兩造所居住之桃園市及平鎮市○○路途觀之,其非距遙遠可當日往返,故被告工作賺錢與履行同居實可併行不悖。又其抗辯直至5年前均有回家探視,但是沒有進家門云云。然所謂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乃指夫妻基於互助、互愛之基礎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易言之,夫妻生活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即便被告抗辯其有回家探視為真,然其均過家門而不入,甚至最近5年均無回去探視,其長久分居兩地,全無發生夫妻性生活,顯示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欲。再被告抗辯原告於84、85 年間動手毆打伊,但被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原因之一。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乃指對於某種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一)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84、85年間即搬離兩造之住所,自行居住在桃園市,而未與原告同居,期間雖有回去探望,但是均未進原告家門,雙方已8、9年間沒有發生性關係,雖其抗辯遭原告動手毆打,但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行為顯無正當理由,廢弛夫妻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欲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