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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24號

離 婚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雪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24號

原告
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於民國78年1 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自82年起患有精神分裂症,於83年間曾經跳樓自殺過;如今雖歷經10年之治療均無起色,目前仍因精神分裂症而於桃園療養院住院觀察,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應可確定。且因原告長期照顧被告,承受無可言喻之精神上痛苦,導致嚴重失眠、睡眠不足、情緒壓力,罹患躁鬱症。綜上所述,兩造間顯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確有精神疾病,但是並非重大不治,是否重大不治應由醫院鑑定,雖然被告有重大傷病卡,但並非有重大傷病卡即是重大疾病,醫生並沒有認定被告所患精神疾病是重大不治。(二)原告所患躁鬱症並非起因於照顧被告所致,據瞭解可能是因為原告生活作息不正常,買賣股票賠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 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自82年起即患有精神分裂症,雖歷經10年治療均無起色,被告患有重大疾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據該院94年5 月25日桃療醫字第0940002477號函提出之被告病歷摘要略以:被告所罹患之慢性精神分裂症,以當代目前醫療技術而言,尚無完全治癒的可能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信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為離婚原因之精神病須為重大不治始可,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不治,雖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仍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類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而言。茍所患精神病雖屬重大,而非不治,仍不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82年起即罹患精神分裂症,83年間迄今陸續於署立桃園醫院、長庚醫院、桃園療養院治療及復健,近10年來皆無法治癒,可謂重大;又被告所患慢性精神分裂症,以目前醫療技術言,尚無完全治癒之可能性,是屬難期回復者,應已達不治之程度。故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罹之精神上疾病應已臻重大且不治而嚴重影響兩造間之婚姻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條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詢問原告病情所提出94年10月11日桃療醫字第0940005319號病歷資料,顯示原告確實因為長期照顧患有精神疾病之被告,導致睡眠不足、失眠、情緒壓力大等,而患有躁鬱症。被告訴訟代理人雖陳稱被告所患躁鬱症恐另有他因,惟對此並未能舉證,尚不足採認。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存在夫妻關係而須承擔照顧被告之責任,經歷多年仍未見被告病症有所改善,原告之心理承受鉅大壓力,並出現躁鬱病症,而無法再與被告共營婚姻生活,不得已提起本件之訴,堪予理解。雖說夫妻應同甘共苦相互扶持,不輕易仳離,惟鑑於原告於過去10餘年期間已盡力照顧被告,近年來卻因無法調適壓力而影響其個人心理健康,其在照顧被告方面已出現力有未怠之情,而逾越其所能忍受之程度,其於婚姻破綻事由尚無可歸責之處,盼被告能理解原告之痛苦,與原告協議未來生活照養之相關事宜,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宗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24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離 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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