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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四七號

返還押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劉克聖范明達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九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小字第七六二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及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上訴人負擔貳仟貳佰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二)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關於認定兩造系爭房屋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點交時有無上訴人所指毀損之歧異,法官有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調解程序筆錄中關於被上訴人代理人詢問證人部分之記載,與當庭事實有異,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二)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間,系爭房屋之地板污損問題互有電子信件往來,且該信件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既己自認系爭房屋客廳及套房之木質地板龜裂、水漬、發霉等損壞事實及系爭房屋恢復原樣之必要,詎原審未予採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三)上訴人委託之證人彭素芳與證人胡惠貞,均為第一次進入系爭房屋,因此兩造代理人對系爭房屋之原狀自是生疏,自不得逕如原審之推論認定系爭房屋受損之事實不存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委請代理人彭素芳出面與被上訴人點交房屋,點交過程租賃雙方就房屋全面審視後,上訴人之代理人僅就房屋公共使用證及牆上裂痕提出意見外,根本未就地板提出任何異議。從而上訴人稱點交後,地板有多處污漬云云,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至上訴人所提出雙方往來電子郵件,惟此要屬上訴人個人片面意見,自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

(二)系爭房屋屋齡已十年有餘,木質地板經長期使用下,縱有些許刮痕或污漬,亦屬正常且不可避免,從而上訴人實不可將自然使用上之耗損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要求完整如新交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應認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屬合法。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書內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論理、經驗法則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茲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並未於本件上訴程序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則該被駁回請求部分即已確定,不在本件上訴審判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起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五○之一號七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兩造又簽訂立新租約,約定租期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並繳交押租金三萬元。然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間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與上訴人當時委任之代理人彭素芳完成驗收點交,同時交還房屋鑰匙,惟房屋交還後,上訴人卻拒絕交還押租金三萬元,及清償被上訴人代墊之九十二年地價稅一百九十八元、房屋稅八千五百六十四元,及九十三年房屋稅八千四百三十二元,合計四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迭經催討,仍無所獲。爰依租賃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押租四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審理結果,除認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外,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三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無不合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合意終止租約,上訴人並委託彭素芳處理驗收事宜,點交房屋當時,彭素芳曾以相機拍攝系爭房屋之屋況,上訴人發現房屋髒污多處,屋內木質地板漬損嚴重。而該地板修復費用達十四萬一千零六十元,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未處理房屋地板,致該屋不堪居住,至上訴人須投宿飯店,支出住宿費用六萬七千二百元,因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又關於系爭房屋確遭被上訴人毀損,業據被上訴人於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自承屬實,是以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一)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曾簽立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兩造嗣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合意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交還予被告之代理人彭素芳;(二)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曾支付押租金三萬元,上訴人迄今未返還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O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上訴人)新臺幣三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亦為兩造所定租賃契約第五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有將三萬元之押租金返還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點交系爭房屋前,有毀損系爭房屋之情事,上訴人為此支出修復費用十四萬一千零六十元,且因上開房屋不堪使用,上訴人只得另行在外住宿而支出住宿費六萬七千二百元,茲執該二項權利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之前揭債務相互抵銷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時,該房屋之地板有遭毀損情形,業據其提出形式真正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照片十六幀及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間相互往來之電子郵件數紙為證,而觀諸上開照片所呈,系爭房屋客廳、臥室鄰近窗緣部分之地板與其他地板顏色相較結果,鄰近窗緣部分之地板多較深沈,確有可疑為遭水污損之情形。再者,依兩造間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兩造自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即針對系爭房屋內遭毀損之情事數次為郵件往來,其中被上訴人更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函表明:伊願依上訴人之授權人邱小姐所指示全力配合下列三項1客廳及套房之木質地板龜裂、水漬、發霉應恢復原樣、2廚房廚櫃、水槽四周壓條、餐架鏽蝕須重新整理、3廚房之工作木桌須恢復原樣,所以伊也在八月十三日及八月十六日派員工針對廚房及木質地板細縫加強清潔,木作部分也請木工完成報價,待近日颱風過後就會施作,施工完畢後會再針對地板重新清潔上臘後即可安排驗收,以上是我自認身為房客該做的事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返還上訴人前確有可歸責於自身之毀損情事發生,而並願負擔回復原狀之責。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返還前,有被上訴人應負責之毀損情事,應堪認定。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第一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房屋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返還上訴人前確有可歸責於自身之毀損情事發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文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前揭系爭房屋之毀損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三)關於本件系爭房屋地板之損害賠償範圍,上訴人固提出第三人峇里岱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影本乙紙為據,而依該請款單所載,上訴人修繕地板面積多達二十餘坪,惟如前所述,系爭房屋地板遭污損者,多僅係其客廳、臥室鄰近窗緣部分之地板,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自行制作之系爭房屋遭毀損之平面圖所載(即原審卷內第二十九頁),系爭房屋遭污損之面積至多僅為六坪爾,上訴人所提出請款單上所載費用之支出,顯有將非必要修繕範圍之修繕費用列入,從而,本院自難逕以該請款單所載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

(四)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 經兩造同意者。二 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為證明系爭房屋受損情形所提出之請款單,無堪採信已如前述,而本院固得另囑請鑑定人會同本院至系爭房屋鑑定損害範圖,惟本院認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兩造於本件所訟爭者僅為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爾,若本院為審理上訴人所提其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否之抵銷抗辯,而為上開證據之調查,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此鑑定程序所耗費之時間、費用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顯有不相當之情事,是以本院爰不為上開證據方法進行調查。茲審酌系爭房屋遭污損之面積約為六坪,並復參照現行工程實務中舖設實木地板所需之通常費用約為每坪二千五百元許,及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木片、合板、木器等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七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二八O,而系爭地板據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已使用八年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八年,其扣除折舊數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理費為一千零八十三元(即二千五百元乘以六,再乘以一減零點二八後的七次方),上訴人逾上開數額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上開房屋不堪使用,而在外住宿支出住宿費六萬七千二百元云云,惟承上所述,系爭房屋遭污損之面積僅為六坪許,系爭房屋其他部分並無遭毀損而不適居住之情,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系爭房屋確已因上開污損部分而達全部不適居住之程度,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住宿費用之主張,要難認與上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非屬必要之費用,從而,被上訴人就此自無負擔之義務。

(六)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抵銷,應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承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三萬元押租金之義務,而上訴人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地板損害之金額為一千零八十三元,兩造所互負之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權,且已屆清償期,又無其他不適合抵銷之情狀,上訴人主張上開債務相互抵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八千九百十七元。另兩造所互負之上開債務,其抵銷適狀(即兩造債權成立及其得為行使之時期)係發生上訴人本件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前之九十三年六月間,今兩造所互負之上開債務既因抵銷而溯及至抵銷適狀發生時生消滅之效果,是自斯時起即無復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本院自無庸就被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部分,復與上訴人上開權利為抵銷之計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二萬八千九百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淮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併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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