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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8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郭琇玲林曉芳賴惠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85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正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7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1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有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

二、經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1849 號裁定係於民國94年11月17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1日,本件抗告期間應於同年11月28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0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參,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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